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6866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义辉,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514。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义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曾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招牌为“福安百货”)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害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近似,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香港红莉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爱莱客”商标也获得注册。
二、“新界爱莱客”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5895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5日,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标有“东兴路477”门牌及“福安百货”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收据。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思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后,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5895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2罐、塑料袋一个、收据一张。
案涉2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识的制造商等信息,与原告的信息基本一致。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445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
另查,东莞市常平曾义辉百货店系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曾义辉,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东莞市常平曾义辉百货店已于2020年10月14日核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5895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2017)粤广南方第058951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该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以蜜饯为主的零食小吃,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相同。
案涉商品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虽然在标识上使用“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
且案涉商标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侵害第136277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停止侵权。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无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此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600元。
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义辉立即停止侵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6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义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秀轩祁子力附图: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