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356号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荷坳社区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49栋401-A21。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段19号夏滘商务区A区广州岭南电商园市场6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詹宝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诉被告广州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100439.1)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创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创峰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鑫隆公司赔偿创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深圳森威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充电器(一拖二车充C003)”、专利号为ZL201630100439.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7月3日,森威公司将涉案专利权排他许可给创峰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
后创峰公司发现鑫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鑫隆公司答辩称:鑫隆公司仅存在销售行为,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该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案外供应商,鑫隆公司通过正常途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对涉嫌侵权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森威公司是名称为“车载充电器(一拖二车充C003)”、专利号为ZL20163010043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经森威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3日,森威公司与创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森威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创峰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在上述许可期限内,创峰公司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
(2019)厦鹭证内字第460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5日,创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内容如下:2019年6月25日,陈某使用公证处电脑(虚拟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输入“广州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并进入该店铺,在店铺内购买两个名为“全金属安全锤车充双USB接口车载充电器充一拖二车充手机平板电脑”产品,并查看公司档案。
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上述产品页面有一车载充电器图片,价格为7元至7.9元不等。
网店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者为鑫隆公司,公司档案载有“广州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车载手机充电器、车载充电器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等字样。
2019年6月28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某收取一圆通快递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7月2日,陈某使用公证处电脑(虚拟机)对其上述购买的“全金属安全锤车充双USB接口车载充电器充一拖二车充手机平板电脑”产品确认收货。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车载充电器两个,两个产品外观相同,产品本身及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商信息。
创峰公司指控该手车载充电器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鑫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确认该产品与其网店上展示的产品一致,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创峰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同,鑫隆公司确认二者构成近似。
鑫隆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詹良超”处购买,并提交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具体内容如下:1.第一份记录为“广州鑫隆电子科技詹生”与“良超”之间的聊天,鑫隆公司主张“广州鑫隆电子科技詹生”为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宝垒,另一方“良超”即为“詹良超”。
上述记录显示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4月8日,“广州鑫隆电子科技詹生”询问“良超,你今天有空吗,我去你档口看一下”,“良超”回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配件城CD座3D01,詹良超”;
2019年5月17日,“广州鑫隆电子科技詹生”向“良超”转账支付1310元;
2019年5月18日,“良超”发送五张车载充电器图片。
2.第二聊天记录为“广州鑫隆电子科技詹生”与名为“良赵工作号”之间的聊天。
上述记录显示主要内容如下:“良赵工作号”发送一个快递单号及“伟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照片,该快递的寄出时间为2019年8月6日,寄件人为詹良超,收件人为詹先生。
鑫隆公司另提交的圆通快递查询单显示,上述快递于2019年8月7日被签收。
送货单照片显示,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配件城D座3D01,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货品名称为“2A小支安全锤”,100套,单价为5.3元,总价为530元,送货单无盖章及签名;
2019年8月7日,“广州鑫隆电子科技詹生”向“良赵工作号”转账支付530元。
3.第三份聊天记录为“A伟英电子阿超龙胜CD座3D01”与鑫隆公司主张的其员工之间的聊天,鑫隆公司主张“A伟英电子阿超龙胜CD座3D01”亦为“詹良超”。
上述记录显示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8月6日,该员工发送一张车载充电器照片,并陈述“这款要银色100,带包装”;
2019年8月7日,“A伟英电子阿超龙胜CD座3D01”发送一个快递单号,该快递的寄出时间为2019年8月6日,寄件人为詹良超,收件人为詹先生。
创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经当庭核对上述手机原始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确认,从上述证据中无法得知詹良超的真实身份以及身份证号码,且送货单上显示为“伟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期是2019年8月7日,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2019年6月25日,故鑫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应不成立。
鑫隆公司对此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鑫隆公司于2019年3月份向“詹良超”采购,但因为是在其店铺直接交易,故未有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要求鑫隆公司于庭后3日内补充提交其所主张的上述购买证据,但其于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
创峰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并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鑫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詹宝垒,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本院认为,创峰公司是名为“车载充电器(一拖二车充C003)”、专利号为ZL201630100439.1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在有效期内,故创峰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车载充电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造型、接口的数量和位置、两侧接触点的形状和位置均一致,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颜色不同,涉案专利为白色,而被诉侵权设计上部为金色,下部为银色;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部分印有强制认证标志,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日常使用中难以观察的部位,且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并未载明对产品的颜色进行保护,故颜色并非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两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鑫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创峰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创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证实鑫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鑫隆公司在其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鑫隆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未显示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存在案外人制造的可能;
其次,鑫隆公司在1688网店首页宣传其为生产厂家,在企业介绍中称自己为车载手机充电器、车载充电器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故此,上述信息表明鑫隆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最后,鑫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证据不充分。
鑫隆公司提交的其与“良赵工作号”“A伟英电子阿超龙胜CD座3D01”的聊天记录显示,“2A小支安全锤”货品邮寄的时间为2019年8月6日,晚于创峰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9年6月25日,故该笔交易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而2019年5月18日“良超”发送的5张车载充电器照片之后,没有对方付款等记录证实该5张照片所示产品的交易情况。
庭审中,鑫隆公司又明确主张其于2019年3月份向“詹良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故此,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詹良超”的主张。
综上,现有证据已经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鑫隆公司制造。
综上,本院认定,鑫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鑫隆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创峰公司主张判令鑫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创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及鑫隆公司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充电器,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元至7.9元;
鑫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创峰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据此,本院酌定鑫隆公司赔偿创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创峰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00439.1、名称为“车载充电器(一拖二车充C0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广州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