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5276号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87222183G,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韦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海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10U1T7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友北路8号梅村五洲国际广场1098-1101。
法定代表人:赵海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蟹蟹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YMT25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盛丰街47号1楼。
法定代表人:刘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方香九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TDFW27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99号深港都会广场13-211(1)(2)(3)。
法定代表人:丁永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受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受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美公司)与被告无锡海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余公司)、无锡蟹蟹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蟹龙公司)、无锡方香九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香九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皓,被告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号为3504819的“醉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醉美·成都双味美蛙鱼头(又名:“锡城醉美龙虾小馆”梅村五洲店)餐厅及网络宣传中停止使用并销毁、删除带有“醉美”字样的店招、装潢、菜单、酒水单、包装袋、文字、图案、服务标识等;
2.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
3.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共同赔偿其合理支出3661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经案外人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美管理公司)转让,其成为注册号3504819“醉美”商标专用权人。
其经营范围为中型饭店(含熟食卤味),酒堂饮。
自成立后,其即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1号楼2楼经营“醉美天下”餐厅,并在该餐厅的外墙、指示标牌、宣传卡片、微信公众号等使用“醉美”商业标识。
前述餐厅经营期间,其在国家新闻媒体上对自身服务和菜品进行了报道和宣传,并推广“醉美”餐饮文化,在餐饮业和文化业享有良好的声誉;
此外,本案系争商标权利人先后授权全国范围内多家餐饮店铺使用“醉美”商标。
经过其长期持续地经营及宣传推广,使得“醉美”商标在餐饮业获得一定知名度。
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自2020年起,即于无锡市新吴区新友北路8号梅村五洲国际广场1098-1101经营“醉美·成都双味美蛙鱼头(又名:锡城醉美龙虾小馆)”(梅村五洲店)餐厅(以下简称梅村五洲店)。
其经调查了解,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自梅村五洲店成立时起,即于店招、装潢、菜单、点餐卡、包装袋、文字、图案、服务标识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醉美”商业标识,并取得丰厚的商业回报。
其系“醉美”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醉美”商标。
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梅村五洲店经营场所及网络宣传中多处突出使用“醉美”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同时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规定,构成足以使人误认混淆为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醉美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具体为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使用其案涉商标,主张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构成侵权。
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中合理开支是3661元,其余均为主张的赔偿损失,考量因素为:1.其授权其他餐饮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
2.案涉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梅村五洲店在大众点评的评论数据以及代金券的销售情况,即评论数据有114条,68元抵扣100元的代金券销售399张,获利丰厚;
4.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关于要求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系关联企业,控股股东为同一自然人,即方中健,该三公司共同经营案涉餐厅。
此外,在取证过程中,其发现案涉餐厅的发票和收款单位、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海余公司,微信点单的主体显示为蟹蟹龙公司,纸盒、湿巾、包装袋以及工作人员名片显示为方香九里公司,说明案涉餐厅由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共同经营,三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辩称:1.关于商标侵权问题,(1)其在梅村五洲店使用的是“锡城醉美”商标,该商标是由商标所有权人无锡吴越方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方香公司)授权其使用,与醉美公司的“醉美”商标无关,不构成侵权;
(2)其使用的“锡城醉美”商标以及相关的门头、装潢设计等与醉美公司持有的商标视觉差别非常明显,完全不相同、不近似,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3)“醉美”两字是普通用语,在各行各业中经常使用,无法被注册成商标,因此本案中醉美公司以“醉美”两字作为侵权依据毫无道理;
2.案涉餐厅经营的是小龙虾、鱼火锅,而醉美公司经营的是谭家菜和淮扬菜,两者经营的菜系和消费价位均不同,况且醉美公司经营地在上海,其经营地在无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醉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醉美天下”商标,并未就案涉商标进行使用,案涉商标不存在任何显著性和知名度,其在合法使用“锡城醉美”商标的过程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都是独立经营主体,梅村五洲店是由海余公司注册经营,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海余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没有关系。
综上,请求驳回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标权属、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2005年3月,醉美管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0481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临时住宿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2010年10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醉美公司,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2006年11月8日,醉美管理公司与南昌市醉美罗家菜酒店签订“‘醉美’餐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南昌市醉美罗家菜酒店在饭店、餐饮类服务上使用“”商标,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许可费用为每年6万元。
2008年,醉美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对其“醉美官府宴”在上海长宁区、静安区、徐汇区等地进行宣传。
2013年3月7日的《新民晚报》B16版对“醉美天下”“醉美谭家菜”进行了报道,2012年12月的《中国郎·郎酒品牌杂志》、2012年12月25日的《上海商报》、2013年4月的《上海川商》杂志和《上海电视》杂志、2013年7月、8月、9月的《食品与生活》杂志、2014年7月11日的《解放日报》、2014年12月7日的《青年报》对“醉美”餐厅创始人“韦小宝”“醉美天下”“醉美”品牌进行了报道。
上海锦绣文章出版社出版杨建勇编著的《康宁心煮艺夜宴私房菜》书中对“醉美天下”私房菜进行了介绍。
“醉美”品牌获得“2017年最具玩具思维的文化餐饮”荣誉称号。
二、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2020)沪静证经字第147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21日上午,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骆某和工作人员金某会同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皓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梅村五洲国际广场”内标识为“醉美龙虾小馆”的店铺。
王汝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梅村五洲国际广场”内标识为“醉美龙虾小馆”的店铺外观、广告牌、指示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8张,在该店铺内,对店铺内的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7张,在店内铺内消费后获取《对账单》、名片以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照片进行编码、打印。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店铺外部广告牌上方有“”标识及“锡城醉美·成都双味美蛙鱼头”字样;
2.在五洲国际广场设置的购物指南中显示名称为“醉美龙虾小馆”;
3.店铺门头挂有“”标识店招,以及“成都双味美蛙鱼头”“好虾好味道”“方香九里旗下品牌NO.003”字样,4.店铺外部宣传、装潢中多处使用了“锡城醉美龙虾小馆”字样、“”标识以及“”标识;
5.店铺内厨房门帘以及提供的菜单、点餐卡、餐具、纸巾包装盒、围兜以及名片等多处印有“”标识、“锡城醉美·龙虾小馆”字样,包厢外标识牌标有“”标识和书法字体“醉美”字样,在玻璃门上贴有“”标识和“醉美”“龙虾小馆”等字样,在店铺外宣传、点餐卡上印有“醉美国潮龙虾节”字样,纸巾外包装、名片还印有“方香九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6.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海余公司。
(2020)沪静证经字第147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21日,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皓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骆某和工作人员金某的监督下,在江苏省无锡市“梅村五洲国际广场”内标识为“醉美龙虾小馆”的店铺内,使用该处已连接移动网络的手机用微信扫一扫功能对准餐桌上的点菜牌上的二维码进行识别,在显示的页面进行操作,并使用该手机的截屏功能对相关操作界面进行截屏。
公证人员对上述截屏图像插入word文档后进行编码、打印(共25页),该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点餐卡二维码识别后显示头像为“”、名称为“锡城醉美”的微信对话框及快捷点单链接,相应链接为“锡城醉美”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蟹蟹龙公司。
2020年7月24日,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皓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骆某和工作人员金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及其自带的手机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对相应文档进行编码、打印(共53页),并出具(2020)沪静证经字第15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页面显示:在“www.dianping.com”网页中地域范围选定“无锡”,搜索“醉美”出现可选择词条“醉美·龙虾小馆”“锡城醉美”“锡城醉美·成都双味美蛙鱼头广益店”等词条。
词条“醉美·龙虾小馆”搜索结果页面显示“锡城醉美·龙虾小馆(安镇店)”“锡城醉美·龙虾臻选店(海岸城显云街店)”“锡城醉美·成都双味美蛙鱼头(梅村五洲店)”“锡城醉美·成都双味美蛙鱼头(广益店)”链接及星级、点评数量、价位、餐饮类别、地址等简要介绍。
案涉“锡城醉美·成都双味美蛙鱼头(梅村五洲店)”大众点评网页显示星级为四星、评论114条、人均141元等,68元抵100元的“醉美代金券”显示已售399张。
食品安全档案中显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均为海余公司。
三、原、被告经营情况 原告醉美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中型饭店(含熟食卤味),酒堂饮。
2010年10月20日,醉美公司经核准受让获得第350481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醉美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1号楼2楼,在其经营场所外墙、内墙、网络宣传等使用的标识为“醉美天下”“醉美”等其他图案标识;
在其部分版本的菜单中印有“”标识。
被告海余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友北路8号梅村五洲国际广场1098-1101。
蟹蟹龙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熟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等,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方香九里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餐饮服务,食品的销售,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方香九里公司旗下的梅村五洲店经吴越方香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第358874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食品装饰、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地设备、烹饪设备出租,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另查明,醉美公司为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消费支出328元,支付公证费4528元。
诉讼中,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陈述海余公司委托蟹蟹龙公司进行线上发布;
方香九里公司和海余公司之间是合作管理关系,方香九里公司负责对海余公司开设的梅村五洲店进行员工培训、菜品开发以及经营指导。
以上事实,有醉美公司提供的第3504819号商标注册证1份、(2020)沪静证经字第1471号、1472号、1544号公证书各1份、广告合同2份、报纸及杂志1组、商标许可合同1份、公证费发票3张、餐饮费发票1张、菜单1份,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提供的醉美公司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1组、“锡城醉美”商标注册证打印件1份、商标授权使用证明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梅村五洲店在店招、装潢、菜单、点餐卡、纸巾包装盒、广告宣传、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的包含“醉美”的标识、字样是否侵害醉美公司案涉商标的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果构成侵权,海余公司、蟹蟹龙公司、方香九里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梅村五洲店在店招、外墙使用的“”,其中“醉美”二字均与“”以横向或者纵向排布的形式组合出现,并未单独使用“醉美”二字,且标注“成都双味美蛙鱼头”或“龙虾小馆”等字样,整体构成了对梅村五洲店的识别,而非仅以“醉美”作为识别;
梅村五洲店在装潢、点餐卡、广告宣传、大众点评中使用的“锡城醉美”字样,四个字均以统一的字号、相同的排布出现,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醉美”二字;
梅村五洲店在装潢、菜单、点餐卡、纸巾包装盒等处以及广告宣传、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其文字部分为“锡城醉美”,四字以篆书印章的方式排布形成整体出现,与案涉商标“”在字数、字体、造型设计、文字排布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梅村五洲店在五洲国际广场设置的购物指南、店铺装潢、广告宣传中使用“醉美龙虾小馆”字样,对于“醉美”二字均是搭配“龙虾小馆”或“”“”等进行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醉美”二字;
梅村五洲店在点餐卡、广告宣传中使用“醉美国潮龙虾节”字样,系对具体活动的宣传描述,且未单独、突出使用“醉美”二字。
梅村五洲店在包厢外标识牌中使用“醉美”二字,仅是对具体包厢的命名,消费者只有选择并进入梅村五洲店消费后才能选择使用相应包厢;
在大众点评中使用“醉美代金券”字样,但代金券是在消费者选择在梅村五洲店消费后使用的支付方式,消费者对于代金券的功能性的关注度远大于该折扣方式的名称,包厢外标识牌以及代金券名称中相应用语本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此外,虽然醉美公司对自己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就现有证据显示的案涉商标及相应品牌的知名度,尚不足以令普通消费者在看到“醉美”二字即能联想到醉美公司所提供的餐饮服务,梅村五洲店上述对于“醉美”二字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店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该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醉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相应行为不构成对醉美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对于醉美公司关于梅村五洲店在店招、装潢、菜单、点餐卡、广告宣传、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醉美”,侵害了其案涉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3元(此款已由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超 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 人民陪审员 周勤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春凤 书 记 员 王乾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