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周涛电动工具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家园27幢21号,注册号×××39。
经营者:周涛,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周涛电动工具店(以下简称周涛工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涛工具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8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周涛工具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元过高,周涛工具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市场调货而引起的商标善意侵权,没有故意的行为。
福达公司辩称:福达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权人,系维护自身商标的合法行为,周涛工具店未经福达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享有的“”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周涛工具店未在一审中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处出具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631号公证书)、(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63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程序正确,法律依据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周涛工具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涛工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周涛工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周涛工具店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周涛工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20日,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及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工作人员陈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内五金机电城F2-12-15号的“新涛电动工具五金工具”商铺,以10元的价格购买刀片二盒,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二盒刀片及票据、名片进行封装、拍照,出具第17631号公证书;
同日,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及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工作人员陈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长虹村27-21号的“涛涛电动工具”商铺,以9元的价格购买刀片三盒,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从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及票据、名片进行封装、拍照,出具第1763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拆封第17631号、第1763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第1763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刀片二盒及票据、名片各一张。
经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口豕(比啄字少一点)木乌“”(见附图二)图文标识。
盒内有十片银色刀片,刀片上印有“”(见附图三)图文标识,文字部分为“琢木乌”,图形部分比正品刀片多两个爪子。
收款收据上盖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周涛电动工具店”字样的印章,注明品名美工刀片,单价5元,数量2盒,总价10元。
还有一张新涛电动工具周新涛的名片。
被控侵权刀片由十片银色刀片组成,正品刀片由一片黑色刀片和九片银色刀片组成;
第1763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刀片二盒及票据、名片各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啄木乌“”(见附图四)图文标识。
盒内有十片银色刀片,刀片上印有“”(见附图五)图文标识,文字部分为“琢木乌”,图形部分比正品刀片多一个爪子。
收款收据上盖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周涛电动工具店”字样的印章,注明品名美工刀片,单价3元,数量3盒,总价9元。
还有一张涛涛电动工具周涛的名片。
被控侵权刀片由十片银色刀片组成,正品刀片由一片黑色刀片和九片银色刀片组成。
周涛工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有两处,一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家园27幢21号,一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F2-12-15。
经营范围五金工具、电工器材、机械零部件零售,成立日期2005年10月10日。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元,并主张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文标识,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判断,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周涛工具店在其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福达公司主张周涛工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周涛工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周涛工具店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1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涛工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周涛工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福达公司已预交),由福达公司负担173元,周涛工具店负担10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福达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福达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周涛工具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涛工具店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周涛工具店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并根据福达公司提交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以及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证据,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1000元,并无不当。
周涛工具店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涛工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涛工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