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勇,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王保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青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保山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保山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保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上诉人王保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