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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山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青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民终123号
案件名称王保山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青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保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青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勇,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王保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胡青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保山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保山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保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上诉人王保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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