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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9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民初4489号
案件名称4489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448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林冰莹(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3,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下村龙庄西路14-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星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7D,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招商场82116、82027号门市。

经营者:王志根,男,1968年2月2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志根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林冰莹、被告志根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由被告中发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志根批发部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共计15万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子;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志根批发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志根批发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中发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志根批发部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2019年9月5日,福建省晋江市法院作出(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发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9年9月1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5万元。

而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在志根批发部声称购买一双由中发公司生产的在志根批发部处销售的鞋,我们认为在此前的调解书中已经对2019年9月之前的侵权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如再次进行追究无疑加重了老百姓对产品销售的责任;

2、原告在志根批发部处购买的一双鞋是中发公司生产的唯一一双展示的样品鞋,并没有大量销售,志根批发部的经营者也不知中发公司生产的鞋子是侵权产品。

2018年12月24日,志根批发部从网上公布中得知中发公司被行政处罚后,中发公司与志根批发部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合作往来,因此并没有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销售进行任何损害;

3、公证书中陈述是在商店购买的一双鞋子,并没有陈述商店大量销售,其次对公证书上附加的照片不予认可,该份照片第三、四页并非志根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志根经营部销售鞋子上标识与原告所称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其商标开头为E,而原告的商标开头为F,E与F在字母中是有明显区别的,如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知名的商标,消费者则不会轻易将F与E错认。

4、原告在我处购买的鞋子的行为有职业打假的情形,原告在2018年12月左右以尾号为8175的银行卡在招商场多次购买鞋子,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比如4524号案件均是在此期间由原告代理公司购买专门的案涉鞋子,这明显是有目的性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代理公司是以谋取利益为主的打假职业人,应当被抵制,盐城招商场经营的都是针对低消费群体,低利润,招商场的消费群体对于商标意识簿弱且志根批发部都是正规厂家进货,即使有侵权情况也不是明知的,应当由厂家进行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志根批发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48、2182、4114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购买商品实物,被告志根批发部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民事调解书、中发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被告中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机关就相关提出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

参加仲裁,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司法诉讼,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各项事宜。

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2月2日,原告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城招商场的“卡罗尔”商店,依次对盐城招商场的外景、“卡罗尔”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商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180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48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侧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载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

志根批发部对此陈述:“这个鞋子并非志根批发部出售,鞋盒里的小票是志根批发部出具的没有异议,但该张小票也没有载明出售的是哪双鞋子,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交的案涉鞋子的发票。

”2018年12月12日,原告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华贸鞋业服饰城的“特发”商店,依次对华贸鞋业服饰城的外景、“特发”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商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150元。

2019年3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侧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载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4日,原告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天林鞋行”商店,依次对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外景、“天林鞋行”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商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100元。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114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侧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载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

另查明:志根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5日,经营者为王志根,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卡罗尔”是志根批发部所开设门店。

中发公司成立于198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鞋、塑料制品制造。

本案与已受理的其余十几件斐乐公司维权案件中的部分侵权商品系由同一公证处于同一天取证。

还查明:斐乐公司因与中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就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后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9年9月5日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发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若被告中发公司未能按期如数支付款项,原告斐乐公司有权按80000元扣除被告中发公司已支付后的款项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斐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050元,调解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斐乐公司负担”。

斐乐公司对此陈述:“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份调解书仅是针对当时工商行政投诉进行调解的,并未对中发公司在其他地方侵权行为进行调解,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16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的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构成商标近似,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被告中发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志根批发部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原告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被告志根批发部辩称所售商品标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志根批发部辩称原告为职业打假,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商标权利人,依法有权维权,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中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在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中,斐乐公司与中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调解书内容来看,中发公司应于2019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斐乐公司辩称该份调解书仅是针对当时工商行政投诉进行调解的,不包含对中发公司在其他地方侵权行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虽是由工商行政投诉引发,但中发公司作为生产商,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原告在任一起案件中不可能只主张被告对取证到的某一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斐乐公司在未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之后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在起诉终端销售商时再次要求生产商中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对斐乐公司要求中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志根批发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2、关于被告中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志根批发部侵犯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志根批发部辩称中发公司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发公司系就其生产及销售承担责任,并未就志根批发部的销售承担责任,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斐乐公司未提供志根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综合案涉志根批发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志根批发部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斐乐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以及实体商户经营受到疫情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志根批发部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72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负担200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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