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工业园区北塔路。
法定代表人:谢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邵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芳,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3栋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向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中研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判令冠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4寸80#砂布轮落入名称为“平面砂布轮”,专利号为ZL200610020987.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砂布经向”应定义为砂布长边所在的方向(代理词中明确指附图标记A所示的方向)。
原审法院认定“砂布经向”是“砂布布基的经向”,缩小了权利要求1中“砂布(1)经向(A)”的保护范围。
当布基的经线方向与砂布经向A方向相同时,是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范围以及说明书中文字记载的最佳实施例,此时砂布经向即为布基的经线方向;
其中整体砂布片上靠近托盘的边与托盘法线方向的夹角,使得整体砂布片上靠近托盘的边能承受最大的冲击力。
当布基的经线方向与砂布经向A方向不相同时,虽不能达到最佳的承受冲击力的效果,但是整体砂布片上靠近托盘的边与托盘法线方向上形成的夹角,仍然能调整和控制整体砂布片上承受较大的冲击力,仍然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即使按原审法院的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依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六种测试方式可以确认“砂布布基的经向”,分别是:1.从砂布卷材料本身直接识别经纬向。
根据砂布卷箭头显示判断,箭头指示方向为经向,箭头垂直方向为纬向。
2.从制作方法识别经纬向。
3.根据产品外观纹路识别经纬向。
4.从行业标准识别经纬向。
可以通过测量砂布片上,不同方向上的承受力大小判断经向和纬向。
5.从产品性能识别经纬向。
6.根据专利审查档案识别经纬向。
本案中,中研公司选取了自制工具测量和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方式,均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砂布布基的经向(即砂布片粘接到托盘的边的延长线方向A)与托盘的法线之间的夹角大致为1-25°之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冠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即使构成侵权,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很少,赔偿数额不应过高。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驾睿公司述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中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冠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驾睿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冠日公司和驾睿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8日,四川省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平面砂布轮”发明专利,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20987.9。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因专利年费缴纳问题于2018年4月28日终止,并于2019年1月15日恢复登记;
于2011年4月6日被质押登记。
2018年11月1日,固锐公司与中研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研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专利保护期届满日止,并约定发明专利权的许可费用计价20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平面砂布轮,砂粒植在布基上构成砂布,砂布粘结在托盘上,其特征在于砂布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夹角为1-25°;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砂布轮,其特征在于各块砂布布基的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夹角相等。
其说明书记载,砂布布基存在经向和纬向,现有砂布裁成页片粘接在托盘上时,均是纬向与托盘法线平行,所谓法线是指某一砂布页片距托盘圆心最远一边的中点与托盘圆心的连线构成该砂布页片在托盘上的法线,由于砂布布基纬向强度较低,在磨削、抛光过程中反复扭曲后易断裂,从而影响其使用寿命。
另外,由于砂布布基纬向与托盘法线平行,在磨削、抛光时,由于握持,施力方向与砂布轮存在夹角,相应砂粒最尖端未参与磨削,所以砂粒未充分发挥作用,导致砂布轮锋利程度和耐磨性降低。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不足。
本发明的解决方案……在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托盘法线方向一致时,砂布布基中强度较大的经向承受了较大的冲击力,所以在反复扭曲中不易断裂。
本发明的解决方案中可使每块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夹角1-25°。
中研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从驾睿公司处公证购买了P80胶盖、P80网盖、P60胶盖、P60网盖、A60网盖、D4"80#、Grit60共7种砂布轮产品。
冠日公司为该批砂轮布产品的制造者。
砂布轮,由多片砂布片逐一叠压并粘结在圆形托盘上构成。
经拆解,前述砂布片为长方形,砂布片一面密植有砂粒,另一面可见斜向分布的凹凸纹路。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砂布轮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出质人违反该项规定,与他人订立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无效。
因此,无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发明专利质权是否已经消灭、质权人是否同意,均不足以导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中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冠日公司关于诉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中研公司不能成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研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其权利要求1的记载,专利技术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平面砂布轮;
B.砂粒植在布基上构成砂布,砂布粘结在托盘上;
C.砂布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夹角为1-25°。
对于技术特征C中“砂布经向”的定义,中研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所用表述为“砂布布基的经向”,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砂布经向”系不同词汇,考虑到专利文件言词严谨要求,二者的内涵不应相同;
涉及“经向”的两种表达方式的并存,恰恰说明“砂布经向”不应当包含按布基经(线)纬(线)方向来确定砂布经向的方法;
结合专利附图中将“砂布经向”标注在长方形砂布长边上的示意方式,“砂布经向”的定义为砂布长边所在的方向。
冠日公司主张,应结合专利说明书关于“在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托盘法线方向一致时,砂布布基中强度较大的经向承受了较大的冲击力,所以在反复扭曲中不易断裂”等有关发明目的、解决方案的说明,将“砂布经向”定义为布基的经线方向。
在专利文件撰写中术语前后一致、表达严谨的应然性要求,并不表明权利要求中的不同词汇、不同用语必然具有不同内涵或外延,即权利要求2对“砂布布基的经向”的使用,并不当然表明不能用布基的经向来确定“砂布经向”;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砂布”的外形做限定,也不应该根据专利附图将技术特征中的“砂布”限定为矩形或其他有长直线边的“砂布”,故附图中将“砂布经向”指向长方形砂布长边延长线的标注方式,不能将技术特征中的“砂布经向”解释为砂布长边所在方向。
从说明书对发明目的、发明方案的说明来看,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在于,现有技术是将“砂布裁成页片粘接在托盘上时,均是纬向与托盘法线平行”而“砂布布基纬向强度较低,从而影响其使用寿命”,专利技术则是“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托盘法线方向一致时,砂布布基中强度较大的经向承受了较大的冲击力,所以在反复扭曲中不易断裂”,因此技术特征C中的“砂布经向”应被理解为砂布布基的经向。
故冠日公司的解释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研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就技术特征C而言,所谓布基的经向,在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定义或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说明书对布基经向、纬向强度的描述,在与布、与纺织行业有关的技术领域予以理解。
在纺织行业中,织物通常由纵横(经纬)交织的线条组成,不同方向的线条被称为经线和纬线,而织物在经线方向通常能够承受更大的撕扯力,故布基的经向就应当通过布基经线所在位置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砂布布基,在其长边或短边均可剥离出与该边缘相平行的线段,但中研公司无法识别或提供检测的结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鉴别方法、标准。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经线与纬线无法识别,而该事实又属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某技术特征的必要事实,因此中研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C。
按照全面覆盖的判断标准,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已经缺失一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中研公司的相关主张与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冠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不再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中研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研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为涉案专利申请审查档案,欲证明砂布经向和纬向,可以根据砂布经向和纬向的密度进行判断。
证据二为涉案专利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欲证明砂布纵向高于横向3-4倍,砂布经向布置是一种常规技术。
证据三为涉案专利无效口头审理笔录,欲证明根据冠日公司的意见陈述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经向。
证据四为第42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欲证明涉案专利权利比较稳定。
证据五为鉴定报告,欲证明可以通过技术鉴定方式确定“法线与砂布经向”之间的角度,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六为国家机械行业标准JB/T3889-1994《砂布》;
证据七为国家机械行业标准JB/T3889-2006《涂附模具砂布》,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行业标准对砂布的经向(纵向)和纬向(横向)进行区分:经向(纵向)的拉力是纬向(横向)的2-4倍。
证据八为照片,欲证明从砂布卷(能够明确具体的经纬向)到最终产品,不同的送入方式,所带来的经纬向的变化。
证据九为光盘,四段视频记载了从砂布卷(能够明确具体的经纬向)到最终产品,不同的送入方式,所带来的经纬向的变化。
证据十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欲证明作出证据五鉴定报告的企业信息。
证据十一为涉案专利审查文档中存档文件证明,欲证明证据三的真实性。
证据十二为国家磨料磨具资料监督检验中心针对砂页盘砂页织物(侵权产品)方向分析测试报告,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砂布轮中,经向抗拉强度明显大于纬向抗拉强度,因此X向即为经向,Y向即为纬向。
证据十三为国家磨料磨具资料监督检验中心的资质、企业信息,欲证明该中心具有检测资质。
证据十四为江苏三菱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砂布卷材的背面箭头所指方向是砂布的经线方向。
冠日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
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冠日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在原审提交郑州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档案的《页片式磨盘试验总结》等材料。
中研公司在原审质证认为,该材料标注有“厂密A”字样,不能认为是被公开,不是现有技术。
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查明案情的需要补充查明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均没有定义砂布片在托盘上的法线,更没有公开砂布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之间夹角的数值。
请求人通过测量证据附图得到的角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被采信。
同时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上述区别也不能被认定为公知常识。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平面砂布轮,砂粒植在布基上构成砂布(1),砂布(1)粘结在托盘(2)上,其特征在于砂布(1)经向(A)与对应的托盘(2)的法线(B)夹角为1-25°。
附图对砂布(1)、托盘(2)、经向(A)、法线(B)以及夹角进行了标示。
经向(A)沿砂布页片朝向托盘圆心的长边延伸。
(三)中研公司在二审确认“80#108”砂布轮产品构成侵权,撤销对其他6种砂布轮产品的侵权指认。
经二审当庭查验,“80#108”砂布轮的若干砂布页片背面有箭头片断状的标志,箭头指向与砂布页片朝向托盘圆心的长边平行。
各方当事人均确定,砂布页片朝向托盘圆心的长边与法线之间的夹角介于1-25度之间。
(四)冠日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在原审提交郑州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档案的《页片式磨盘试验总结》,有“每个磨片前角线与磨盘中心线形成10-20度夹角”的内容。
该总结首页标注有“厂密A”“定期收回”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冠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冠日公司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砂布(1)经向(A)”的用语,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用语,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
中研公司二审中主张砂布经向为附图标记A所示的方向。
冠日公司则主张,砂布经向的含义为砂布布基的经线方向。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砂布经向的技术用语,区别于权利要求2中使用砂布布基的经向的技术用语。
权利要求1中“砂布(1)经向(A)”标有符号,而在附图中标记A所示的方向是明确的,因此中研公司关于砂布经向的含义为附图标记A所示的方向的主张可以得到说明书附图的支持。
对于存在于同一份专利文件中的不同技术用语,一般应当认为具有不同的含义。
当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本院依法确定砂布经向的含义是附图中标记A所示的方向。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砂布经向与法线之间的夹角介于1-25度之间,可以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研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冠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冠日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提交郑州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档案的《页片式磨盘试验总结》,有“每个磨片前角线与磨盘中心线形成10-20度夹角”的内容。
但该总结首页标注有“厂密A”“定期收回”等字样,无法证明该档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不能作为现有技术。
冠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冠日公司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冠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研公司要求冠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驾睿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由于其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且提供了产品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并承担部分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中研公司未提供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冠日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值、冠日公司的规模、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冠日公司赔偿中研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中研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研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平面砂布轮”、专利号为ZL200610020987.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平面砂布轮”、专利号为ZL200610020987.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四、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五、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潘才敏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世超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6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法官助理:徐世超书记员:沈靖博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日涉案专利“平面砂布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020987.9)关键词发明专利权;
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平面砂布轮”、专利号为ZL200610020987.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平面砂布轮”、专利号为ZL200610020987.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四、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研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五、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
法律问题侵害专利权的认定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