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3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文安县大留镇镇大留镇村。
经营者:刘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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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
—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二、(2019)豫焦恒证民字第169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各2000元。
被告主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认可。
其认为公证书申请主体、执业区域、公证程序、公证员资格不合法,鉴别书鉴定人员、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且与鉴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等。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店铺招牌是其门店,收款条是被告出具,但不能证明销售花露水的品牌,并非被告所售商品。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提交河南法律服务网截图一张,证明在该网站的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登记信息中未查到公证员赵某的信息。
原告对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员赵某的信息,应以公证书为准,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4—的证据,原告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的证明和公证员赵某执业证,证明赵某公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的申请人申请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2日,公证人员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驻地(大留镇中学附近)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玉波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有“玉波副食店”等字样),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票据一张。
2019年12月13日,—5—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为一瓶驱蚊花露水,内附蓝色标签一张,标签中写有54、2019.10.22玉波超市文安县大留镇驻地中学路口北邻。
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进行了比对。
被告店招显示“玉波超市”为白色较大字体,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玉波超市”,收据上记载花露水字样,刘玉波签字。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经原告申请,公证人员到坐落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驻地的商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有“玉波副食店”等字样,被告认可公证书中店铺招牌是其门店,收款条是其出具。
故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地点能够认定系从被告处购买,对被告的辩称—6—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7—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理应支持,但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
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8—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