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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周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6民初76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周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任周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初76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周锦,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任周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被告任周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任周锦(系淮北市相山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南湖路店经营者)立即停止侵犯弘奇永和公司“永和豆浆”系列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任周锦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台湾,1999年进驻大陆,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直营店后,至2012年,在全国门店已经达到500家,业务板块的终端年销售额达到15亿。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经营该公司。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价值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2004年即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等一系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43类。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弘奇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任周锦未经弘奇永和公司授权,在其经营店面招牌等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字样是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任周锦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弘奇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诉讼过程中,弘奇永和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

任周锦辩称,1.弘奇永和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第10536544号商标注册人系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弘奇永和公司并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没有权利提起诉讼。

2.任周锦早已不再经营案涉店铺,该店铺的门头制作包括店内物品的采购均由和满居永和提供,且与弘奇永和公司诉请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

同时“和满居永和”也是注册商标。

“永和”本身属于台湾省的一个区域名称,输入“永和”查询结果包含“永和”的有很多注册商标,任周锦并未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权。

3.弘奇永和公司要求任周锦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弘奇永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10536544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授权证明书。

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0536544号商标并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

第二组证据:2006年上海餐饮行业协会颁发的“上海著名餐饮品牌企业”牌匾;

2010年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中国南南工业合作中心、世界杰出华商协会颁发的“2010中国绿色食品100强绿色文明贡献企业奖”牌匾;

2012年上海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业委员会颁发的“2012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证书;

2012年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国餐饮名牌企业”牌匾及荣誉证书;2014年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连锁经营20年金牌连锁企业”牌匾;2014年中华两岸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两岸连锁业20年贡献奖”奖杯;2016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奖牌;2016年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2016中国连锁餐饮优秀供应商品牌”奖状;弘奇永和公司官网(××/的网页打印件。

拟证明弘奇永和公司持续经营,“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永和豆浆”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三组证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82022号公证书。

拟证明任周锦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侵权标识。

任周锦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商标注册证上的“”四个字无论是字体、字间距还是字的颜色,都与任周锦经营店铺门头上的“永和豆浆”有显著区别,不能证明任周锦构成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并非系官方认证,不能证明案涉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对第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任周锦经营店铺门头上及店铺内的所有餐具上印制的“永和豆浆”文字前面,均有一个印有“和满居”字样的显著圆形图案,“和满居永和”本身也是注册商标。

因此,案涉店铺的经营并不能够造成普通大众的混淆,不能证明任周锦构成侵权。

任周锦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3月18日拍摄的案涉侵权店铺外景照片。

拟证明任周锦原经营的案涉店铺已经不再经营,不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二:全程录制国家总局查询信息及光盘。

拟证明“和满居永和”是注册商标,另“永和”本身属于台湾省的一个区域名称,输入“永和”查询结果包含“永和”的有很多注册商标,任周锦未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权。

弘奇永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认可任周锦原经营的案涉门店已经关闭。

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是注册在第32类,与案涉注册商标类别不同,与本案并无关联。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弘奇永和公司所举第一、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

对任周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05365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酒吧服务;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茶馆、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商标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独占使用,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豆浆”品牌经过多年经营在餐饮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82022号公证书中,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于2019年8月21日拍摄的照片及录像,显示案涉店铺门头上标有图案及文字的“和满居永和豆浆”,旁边标注中式美食来自台湾及订餐电话。

其中“和满居”印在圆形图案中,“永和豆浆”文字在门头中间占据主要位置,且使用的是大幅字体。

店铺内收银台突出“永和豆浆”文字,店内使用的餐具与门头上标有的图案及文字一致。

庭审中,弘奇永和公司认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显著性最强的是文字部分“永和豆浆”,任周锦经营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和满居”文字印在圆形图案中,整体同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与本案注册商标不是同一类别。

任周锦认为其作为餐饮类个体工商户,在店铺字号牌匾上使用标有图案及文字的“和满居永和豆浆”字样,虽然包含了永和豆浆四个字,通过对比两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存在明显差异。

“永和”文字注册商标众多,“豆浆”是通用名称,且“和满居永和”亦是注册商标。

另查明,注册号为25060326“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系安徽和满居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

茶味非酒精饮料;

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

豆类饮料;

含有碎冰的果汁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

矿泉水(饮料);

豆汁;

啤酒;

果味啤酒。

任周锦系淮北市相山区和满居永和豆浆南湖路店的经营者,该店铺成立于2018年10月31日,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商标,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周锦在其经营店铺门头招牌等处使用带有图案及文字的“和满居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永和豆浆”商标核准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酒吧、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等。

任周锦为了经营自己的餐饮生意,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在自己所经营的店铺门头、收银台、餐具上使用有图案及文字的“和满居永和豆浆”,其中文字“永和豆浆”占据了主要位置,且十分显著,与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相比较在读音、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对任周锦认为其使用标牌门头等处与弘奇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任周锦辩称其使用的是“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但未提交授权证明,同时,“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与弘奇永和公司“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及商标内容并不相同。

故任周锦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犯弘奇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弘奇永和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任周锦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弘奇永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周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任周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祁伟 书记员宋贝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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