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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2民初59号
案件名称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初59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德,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君县,系原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经营者。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杨明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杨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提供服务上使用侵犯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于推广该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米兰春天”注册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被控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本人2015年2月4日注册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营业执照,当时不知是服务行业商标,经过工商局核准后挂牌营业,后因经营不善于2020年9月23日注销。

广告牌已不存在,本人没有做过网站,不懂商标的概念,造成的重大不良影响和10万元费用均不清楚,宜君县地处山区与北京不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①(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6733XXXX号和第1603XX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广告宣传协议、宣传发票、宣传页和报刊,证明案涉商标知名度系原告投入资金进行宣传的结果,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判决赔偿时应考虑原告商标宣传的投入。

④(2020)赣洪大证经内字第8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商标许可使用获得收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判决赔偿时应考虑原告商标除自己使用外,还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判决时应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以确认赔偿金额。

⑤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质证称,证据①商标注册证没有原件,其余无异议。

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③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⑤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支付律师费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为6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的营业执照及个体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该店经营不善,已注销,经营时间是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9月23日。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如个体户营业执照注销,要求变更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03XXX号“米兰春天”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服务列表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于2011年6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 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录像带制作、培训、微缩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经营范围为摄影、化妆造型艺术设计、婚庆服务、出租婚纱等。

2000年8月至2007年4月,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先后投入数十万元用于宣传推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品牌。

2018年9月1日,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和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1类的服务项目授权给乙方使用。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共计10年。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同时支付3年的商标使用费(计人民币叁万元)……” 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成立于2015年2月4日,经营者为杨明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销于2020年9月23日。

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婚礼庆典、儿童摄影、婚庆用品。

经营场所位于宜君县宜阳北街水利局门面房。

2020年5月17日上午10时,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某与公证员助理韩晋波随同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丽,一起来到铜川市宜君县XX街XX公路XX段旁,门头显示为“麦唯传媒 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的商铺。

公证员监督张凯丽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进店与店里工作人员咨询后互留微信,并对店内的状况及提供的资料进行拍照,店家提供宣传页一张。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3XXX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四张)、微信截图、宣传彩页附随在公证书中。

该公证花费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共计2000元。

(2020)陕证民字第003XXX号公证书附随的照片、宣传彩页和微信截图中,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面门头显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内装潢显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或“米蘭时尚婚纱摄影”,包装袋上印有“米兰春天”字样,宣传彩页上显示有“米兰春天”婚礼设计,微信截图显示“我是麦唯传媒 米兰春天婚纱摄影”。

以上事实有(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XXX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XXX号公证书、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20)陕证民字第0037XX号公证书、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2020)赣洪大证经内字第8XX号公证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和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二是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是否实施了侵犯“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是杨明德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系案涉第1603XXX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和第6733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宜君县米兰春天摄影是否实施了侵犯“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第6733XXX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摄影、微缩摄影。

第1603XXX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务列表摄影、微缩摄影。

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礼庆典、儿童摄影、婚庆用品,与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和核定使用基本相同。

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在其店面门头上、包装袋上、店内装潢及宣传彩页上使用的“米兰春天”字样,与案涉第6733XXX号注册商标和案涉第1603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上并无差别,仅在字形上存在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将其字号“米兰春天”突出使用在店面门头,并在包装袋上,店内装潢、宣传彩页上使用“米兰春天”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或商品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有某种关联,构成了对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杨明德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的行为,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未就杨明德违法所得及其所受损失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广告宣传投入、杨明德经营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的区域、经营范围、消费对象以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9000元。

因宜君县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已予以注销,门面已转让,故其经营者杨明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杨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元;

三、驳回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明德负担50元,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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