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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德刚与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546号
案件名称卢德刚与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德刚;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546号 原告:卢德刚,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

法定代表人:杨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德刚与被告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耿威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推剪(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5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9,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出口的电推剪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被诉侵权产品被宁波海关扣留。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仅从事了代理出口的行为,没有制造行为和制造能力,代理出口行为不构成专利法上的销售侵权行为;

2.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3.被告为该批货物垫付了海关保证金,损失较大,没有获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宁波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宁波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及无效案件宣告结案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负责出口,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行为如何定性将在后文详述。

原告还向本院申请向宁波海关调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报关单,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原告当庭申请将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报关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织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报关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核心证据在之前的无效程序中已提交过,其他证据与原告的专利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卢德刚及案外人施军于2014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推剪(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5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9,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18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卢德刚。

被告耿威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2018年2月2日,宁波海关向原告卢德刚发出甬关法[2018]005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我关已于2018年2月2日将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权你司‘电推剪(HK-8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推剪71箱1704个扣留。

”2018年2月5日,因被告耿威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交了46607元的担保金,宁波海关准许货物放行,并作出了甬海关[2018]0058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

被诉侵权产品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本案被告耿威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其外包装无法识别生产厂家,显示的品牌“ENZO”亦无法查询到相关商标权人信息。

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告经本院释明未发表具体的比对意见,相关比对交由法院认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13××××.9、名称为“电推剪(HK-8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行为如何定性;

三、如果侵权成立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相同,在俯视图及仰视图上存在差别,但从一般电推剪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来看,消费者更容易关注主视图的图案及细节设计,较难关注到电推剪产品的俯视及仰视状态,即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行为的定性。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事了制造及销售侵权,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且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一般商品进出口行业的经营模式,本院认为,一方面仅凭海关报关单据申报的制造商为本案被告即推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被告耿威公司承担制造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另一方面,被告耿威公司主张的代理出口行为不构成销售侵权的抗辩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耿威公司的行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耿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卢德刚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37039.9、名称为“电推剪(HK-8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德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卢德刚负担1827.5元,被告义乌市耿威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2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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