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民初36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章美芳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大园畈(陈武塘)村大园畈。
经营者:章美芳。
被告:徐永仙,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系兰溪市章美芳副食品商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章美芳副食品商店、徐永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