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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严科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3刑终12号
案件名称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严科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3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秦本平,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严科,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日向凤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凤翔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凤翔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陕0322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人严科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予受理。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物质损失并不局限于造成财物毁坏的物质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

因此就上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请求依法撤销(2018)陕0322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的被害人系法人单位,因此不存在人身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本案系因假冒注册商标而引起的犯罪,也不存在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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