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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5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邗江区自鱿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02民初3755号
案件名称3755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邗江区自鱿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邗江区自鱿人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002民初3755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自鱿人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京华城路168华京华城**。

经营者:杨贞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邗江区自鱿人食品店(以下简称自鱿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自鱿人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陈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招牌、食品柜面等店面装潢中的“周黑鸭”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鸭类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依法拥有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实际从事鸭脖等卤制品零售。

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作为店铺装潢使用,并售卖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鸭卤制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还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做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周黑鸭公司的品牌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自鱿人食品店答辩: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京华城周黑鸭店的实际经营是薛磊,薛磊向被告租赁了12平方米的店面从事经营,薛磊所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是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均是原告的关联企业,使用涉案商标均得到原告许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

2016年1月6日,原告周黑鸭公司获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第290号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商标图样同第7936086号商标图样)。

2018年4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周黑鸭公司代理人杨君来到扬州市××城路××城××楼的“周黑鸭(京华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邗江区自鱿人食品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杨君在该店购买鸭脖产品,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0元,该店给代理人开具了收银小票。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交代理人保管。

代理人将上述交易的支付宝账单内容截图发给公证人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8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该店铺的店招、柜台装饰上突出使用了“周黑鸭锁鲜”、“周黑鸭”、“周黑鸭ZHOUHEIYA”等标识。

另查明,自鱿人食品店与薛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自鱿人食品店将坐落于扬州市京华城路168号京华城一楼面积约12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薛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

如薛磊要续租,需提前一个月向自鱿人食品店提出申请;

租金第一年为7.6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按照上一年租金的10%上涨;

双方还约定自鱿人食品店不承担薛磊的任何风险及责任等内容。

2016年7月7日,薛磊的妻子沈丹通过手机银行跨行向杨贞禹转账3万元,7月10日转账4万元,8月27日转账0.6万元,共计7.6万元。

2017年12月25日,薛磊的妻子沈丹通过手机银行向杨贞禹转账8.1万元,转账备注为“薛磊房租08年”。

又查明,自鱿人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杨贞禹,注册于2015年2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在本院受理的(2018)苏1002民初3754号原告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邗江区芳叔食品商贸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薛磊自认“周黑鸭华懋店”及“周黑鸭京华城店”(即本案诉争店铺)均由其经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周黑鸭公司仍拒绝将薛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根据自鱿人食品店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结合薛磊的自认等证据,可以认定(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88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扬州市××城路××城××楼的“周黑鸭(京华店)”实际经营者为薛磊,本案应当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杨贞禹和实际经营者薛磊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周黑鸭公司以自鱿人食品店为被告,拒绝追加实际经营者薛磊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退还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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