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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王辉、谢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908号
案件名称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王辉、谢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王辉;谢建明;曾利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908号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谢建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曾利珍,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被告谢建明、曾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连带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判令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连带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蓝剑矿泉水公司是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谢建明、曾利珍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用从王辉处购置的桶装水净化、灌装机器设备在其租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12组向小林的厂房内无证私自制作、生产桶装矿泉水,并利用从王辉处购买假冒的“蓝剑”注册商标标识,在未经蓝剑矿泉水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冒用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

王辉为其提供生产机器设备、技术支持、售后服务和介绍客户等帮助。

2016年7月29日,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相应的徒刑并处罚金。

蓝剑矿泉水公司认为王辉、谢建明、曾利珍生产、销售假冒“蓝剑”矿泉水的行为,侵害了蓝剑矿泉水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情节严重,给蓝剑矿泉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谢建明、曾利珍共同辩称,对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涉案“蓝剑”商标专用权及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作案时间短,蓝剑矿泉水公司的诉请判赔金额太高,且王辉系主要侵权人,应当由王辉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被告王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 蓝剑矿泉水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

蓝剑矿泉水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取得该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201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蓝剑牌薄荷水、蓝剑牌“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泸州市大山水业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21年9月17日,许可费按照一个区县级市作为计费单位,每一个计费单位支付商标保底许可使用费10万元,同时泸州市大山水业公司还应当按其实际使用商标的产品数量以0.05元/瓶的标准另行支付商标实际许可使用费。

二、王辉、谢建明、曾丽珍实施的侵权行为 谢建明、曾丽珍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用从王辉处购置的桶装水净化、灌装机器设备在其租用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12组向小林的厂房内无证私自制作、生产桶装矿泉水,并利用从王辉、饶建军处购买假冒的“蓝剑”“冰川时代”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在未经蓝剑矿泉水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假冒的“冰川时代”“蓝剑”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假冒的冰川时代和蓝剑矿泉水。

2016年3月4日,谢建明、曾丽珍的假冒生产窝点被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挡获。

2016年7月29日,王辉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谢建明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曾利珍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

庭审中,谢建明、曾利珍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蓝剑”标识与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蓝剑矿泉水公司以王辉、谢建明、曾利珍侵害其“冰川时代”注册商标为由向本院提起了(2017)川01民初2947号民事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连带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桶装矿泉水与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的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虽谢建明、曾利珍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近似但不相同,但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蓝剑”注册商标标识系假冒标识,故本院认定其与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系与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也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桶装矿泉水系侵犯蓝剑矿泉水公司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谢建明、曾丽珍生产、销售假冒蓝剑矿泉水公司桶装矿泉水的行为侵犯了蓝剑矿泉水公司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辉向谢建明、曾丽珍提供假冒“蓝剑”商标的行为与谢建明、曾丽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谢建明、曾利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辉因与谢建明、曾利珍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与谢建明、曾丽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谢建明、曾利珍主张应当与王辉分担责任且王辉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蓝剑矿泉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蓝剑矿泉水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影响范围以及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连带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蓝剑矿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负担2250元(已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王辉、谢建明、曾利珍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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