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6民初34号之三 原告: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文峰镇207省道(近和平之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2Y78R54A。
法定代表人:马明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289号科创大厦6层62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7Q5QX9。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理由: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同时向本院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闽020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马明安曾实际控制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因福建戎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该事实尚未得到最终确认。
因该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该案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本案中,马明安是否曾实际控制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故厦门戎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