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160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大椅山镇杨家堡村杨家堡屯。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工业园区白酒集中区二期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宝林。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风银。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万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山垅村东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玉。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下称大椅山公司)与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心同酒业)、刘宝林、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酿酒业)、王风银、徐州万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被告两心同酒业、刘宝林、古酿酒业、王风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州万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两心同酒业、刘宝林、古酿酒业、王风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3、两心同酒业、刘宝林、古酿酒业、王风银赔偿合理维权费用15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王暖波系“贵宾”组合商标、“贵宾”、“蓝贵宾”、“蓝色贵宾”、“红贵宾”、“红色贵宾”、“贵宾宴”文字商标等近百个“贵宾”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王暖波已将“贵宾”系列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使用,并向商标局依法备案。
原告大椅山公司作为普通商标许可人,经过王暖波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贵宾”系列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布东三省和华东五省一市。
“贵宾”系列商标已连续使用超过30年。
2006年贵宾商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贵宾”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在2007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7年许可使用费为每次50万元。
2017年至2022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75万元。
被告古酿酒业未经允许,在与“贵宾”商标被许可人贵宾酒业同一行政区域恶意生产“蓝色贵宾”系列白酒,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贵宾”酒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两心同酒业销售上述侵权白酒,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刘宝林作为两心同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账务与刘宝林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刘宝林应与两心同酒业承担连带责任。
王风银作为古酿酒业的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账务与王风银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王风银应与古酿酒业承担连带责任。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两心同酒业、刘宝林、古酿酒业、王风银辩称:1、本案立案程序不合法,从被告收到的诉讼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代理人为温明。
如果本案在进行立案之时的代理人为温明,则本案立案程序不合法。
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如果涉及到侵犯涉案商标的,应该由贵宾酒业提起诉讼。
3、被告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没有销售过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白酒。
4、本案应中止审理,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就“蓝色贵宾”提起商标无效的申请,且该案已经被国家商标总局受理,本案应该以商标无效的结果为裁判依据。
5、“蓝色贵宾”并没有核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侵权物品为白酒,原告并非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
6、被告使用蓝色贵宾在先,被告在2012年、2013年已经开始使用蓝色贵宾,原告提供的商标的注册时间是在2014年1月21日,该注册时间是在被告使用“蓝色贵宾”之后,被告使用“蓝色贵宾”具有正当性。
7、“贵宾”和“蓝色贵宾”的商标没有显著性,原告对“贵宾”和“蓝色贵宾”文字不具有专有权。
涉案白酒在外包装上使用“蓝色贵宾”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具有区分商标和服务的功能,并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
8、刘宝林和王风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刘宝林和王风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9、涉案白酒的购买行为是虚假的,被告生产的白酒没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仅在苏商大会上赞助使用,系特定的一批白酒。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2号,证明王暖波为第274311“贵宾”(外带圈圈)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2、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6号,证明王暖波为第4728184号竖排“貴賓”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3、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号,证明王暖波为第6361389号竖排“贵宾”文字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具体情况。
4、商标普通许可授权书。
5、公证书(2017)吉辉证民字第155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许可可以提起本次诉讼。
第二组证据: 1、公证书(2018)通南证民内字537号及公证购买的白酒实物,证明被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本案两心同酒业及古酿酒业共同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
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3、公证费票据1000元。
第三组证据 1、(2017)宿证经内字第704号公证书,王暖波与贵宾酒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7年-2022年,为期5年。
2、(2017)宿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王暖波与宿迁贵宾酒业的商标使用合同,许可期限为2012年-2017年,为期5年。
3、(2017)宿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许可期限为2012-2017年。
4、(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6号公证书,证明王暖波与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原告)商标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许可期限自2017年起至2027年。
5、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7号 6、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8号 7、公证书(2018)宿证经内字第249号 8、(2017)宿证经内字第59号公证书,证明履行2017年-2022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50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
9、(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6号公证书,证明“贵宾”商标在2006年获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10、(2017)吉辉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证明“贵宾”商标在2008年获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11、(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证明“贵宾”商标获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12、吉林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贵宾”商标仍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同时涉案商标亦许可给贵宾酒业使用,使用期限2012年-2017年,费用每年10万元。
2017年-2022年,每年15万元。
两使用期限许可费用均已支付。
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依据,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往前推3年的费用总额。
第四组补充证据:就大椅山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庭后补充了提供了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大椅山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王暖波对贵宾酒业的商标授权为普通授权,贵宾酒业不再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1、王暖波与贵宾酒业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合同》;
2、贵宾酒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四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 四被告质证意见:上述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蓝色贵宾”商标使用中不含白酒,该商标的使用有效期限是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被告使用“蓝色贵宾”是在该日期之前。
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否是王暖波本人的签名,且有效期并没有具体的截止日期,起止日期2017年存在涂改字样,且该涂改未按指印和加盖公章。
通过授权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贵宾酒业的商标许可合同存在冲突,且落款日期晚于许可合同日期,进一步印证授权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 四被告质证意见: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见过南通公证处的印章,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购买清单中包含26项物品,涉及到本案的仅仅是其中一项,故公证费用仅占1/26。
对原告公证购买的目的有异议,在同一家商店购买了26份侵害原告权利的产品,对其真实性存疑。
被告的产品并没有进入市场领域,却在南通的小商店内被公证购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该商店与温明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
上述26款白酒全部涉及到贵宾系列,均是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该商店在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每款白酒均只卖一瓶或两瓶给温明,显然不合常理,因为其作为销售者也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该商店的工作人员为其书写人工写货单一份,但没有销售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该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委托合同的第一页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和骑缝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具有自己提起诉讼的能力,对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必要性有异议,虽然其提供的发票数额为10000元,但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且根据律师的陈述,本案只支付了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实际支出。
第三组证据 四被告质证意见:四份关于“贵宾”的公证书及两份证明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使用的是“蓝色贵宾”字样,该六份书证均非“蓝色贵宾”商标。
两份商标使用许可的公证书能够证实王暖波将商标授权给贵宾酒业使用,授权合同的第8条约定了在江苏区域内产生侵权由该厂进行维权,也证实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同时第4条许可方式为独家使用,而贵宾酒业并没有认为被告对其进行了侵权,因此没有提出诉讼。
原告的代理人也主张贵宾酒业不愿意起诉,更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
关于四份付款的公证书,没有一份与贵宾酒业支付许可费用有关联性均是案外人个人与王暖波之间的往来账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为贵宾酒业支付的许可费,贵宾酒业是一家正规的企业,其所有的资金往来依法应通过自身账户进行付款。
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许可人支付许可费用的事实,更与原告所诉“蓝色贵宾”的侵权无任何关联性。
且许可合同第一条许可使用是在第33类白酒上,“蓝色贵宾”使用中不包括白酒,该许可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 四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暖波与贵宾酒业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串通的嫌疑,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王暖波持有的“贵宾”系列商标,已经进入商标无效流程,并即将被确认无效。
如商标被确认无效,则自始无效,原告便不具有诉讼权利,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暖波和大椅山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经向王暖波本人核实,2017年11月30日的王暖波系其妹妹所签,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将在争议焦点评述。
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证明系行政机关对贵宾(外带圈圈)商标在相应时间内商标知名情况的判断,可作为本案的参考,商标是否著名应当综合相关证据加以认定。
吉林省商务厅出具的吉林老字号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可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起诉聘请了律师,但对支付具体费用情况证据不足,本院将酌情确定。
对商标许可及许可费缴纳情况,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江苏省苏商发展促进会发给两心同公司的荣誉证书一份,该证书证实被告生产的苏奎系列白酒被苏商年会指定用酒,同时证明被告是在2012年11月期间就开始生产蓝色贵宾,该生产日期早于原告2014年1月申请的蓝色贵宾商标的时间。
2、举报材料一份,温明所在的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宿迁市公安局举报洋河镇上36家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举报材料,并将该举报材料分别寄至36家公司,同时要求进行付款而撤销投诉。
证实原告的幕后操作人并不是以维权为目的,而实际上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
3、合作函,证实涉及这些诉讼都是经温明一手操办。
温明手中有让被告不败诉的证据。
温明与其原来的老东家反水后又找被告合作并且有绝对把握让被告胜诉,这些内容既具有诱惑性又有敲诈性还有威胁性,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炮制诉讼的事实。
4、书面材料两份:2018年2月2日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蓝色贵宾宣告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经受理,一份是评审受理的清单,一份是商标局网站的流水记录。
原告起诉四被告侵犯其申请的商标,但苏酒集团对该商标是否有效已提请商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目前该案仍在处理期间,该案的处理结果将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
在本案裁决需以另案裁决基础上则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原告质证意见: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来看也只涉及到苏奎系列白酒,无法确定具体的白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举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合作函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
通过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仅仅是进行收文,并没有明确是结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蓝色贵宾”商标在被宣告无效之前都是有效的,即便被宣告无效,对之前的许可使用和判决都是有效的。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生产的苏奎系列白酒被指定为商会用酒,不能证明被告在什么时间生产“蓝色贵宾”白酒。
关于证据2、证据3,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4,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核准注册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1994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2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哈慈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王暖波。
该商标连续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9日。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4728184号竖排“貴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食用酒精。
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6361389号竖排“贵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杜松子酒;
含酒精液体;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清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4年1月21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11013565号横排“蓝色贵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
葡萄酒;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烈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清酒。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使用。
2007年1月10日,王暖波将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注册商标许可给大椅山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1月7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4月1日,王暖波和大椅山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由王暖波将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红贵宾、贵宾宴、等注册商标许可大椅山公司使用,并授权大椅山公司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
2012年5月10日,王暖波(甲方)与贵宾酒业(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暖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274311号、6361389号贵宾商标,许可贵宾酒业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止,共计五年。
合同期满(即产品销售终结之时),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的范围:江苏省内。
许可使用的方式:独家使用。
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上的商品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在乙方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侵犯贵宾商标的行为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进行处理。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五年是50万元,每年10万元,每年的5月10前支付使用费用。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7年5月10日,王暖波(甲方)与贵宾酒业(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20170510)一份,合同约定王暖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274311号、6361389号、11013565号贵宾、蓝色贵宾商标,许可贵宾酒业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合同期满(即产品销售终结之时),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期限: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0止,共计五年。
许可使用的范围:华东地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家使用。
在乙方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侵犯贵宾商标的行为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进行处理。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甲方五年使用费共计75万元,乙方2016年5月30日提前预付甲方2017年5月10日后五年预付款50万元,其余每年在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
2017年11月15日,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在贵宾酒业许可使用区域内,出现了侵权、假冒本合同第一条所指商标的行为的,贵宾酒业须取得王暖波书面另行授权方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行政举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权利等)。
本补充合同王暖波未授权贵宾酒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70510号合同与本补充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等。
贵宾酒业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了上述补充合同的内容,并明确“在合同中明确对商标侵权行为由商标权利人自行处理,我公司不再进行民事诉讼维权事宜”。
两心同酒业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宝林。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公司住所地为宿迁市洋河新区工业园区白酒聚集区二期1号(瑞洋路与振洋路交叉口)。
古酿酒业成立于1996年9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0.7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风银。
经营范围为:白酒[固液法白酒(GB/T20822)、浓香型白酒(GB/T107811)]生产、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
公司住所地为宿迁市××河新区××号。
2017年12月16日,王暖波的委托代理人温明在南通市××区××路××一家门头广告牌标有“梦之蓝鸿宏酒业商行”字样的门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蓝色贵宾V9”白酒等39瓶白酒,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查看涉案白酒,涉案白酒在酒盒及酒瓶的正面中间位置标注了“蓝色贵宾”字样、在酒瓶下方及酒盒的左下方标有江苏洋河镇两心同酒业有限公司,酒盒侧面标注的生产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015010800,电话为4006111519,该款白酒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
该白酒的包装盒的右上角标注了全国苏商领袖年会指定用酒,在酒瓶及包装盒上还标注了“蘇魁酒”字样。
被告认可涉案白酒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电话、商标系其所有。
被告在诉讼中陈述,两心同酒业委托古酿酒业生产过同款白酒,但生产的白酒仅有几十箱,并没有进入市场流域,生产的白酒系用于苏商会议。
本案争议焦点:1、大椅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3、涉案白酒是否是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生产、销售;
4、涉案白酒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王暖波和大椅山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椅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
虽然王暖波和案外人贵宾酒业之前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约定为“独家使用”,但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了补充协议,贵宾酒业亦书面向本院作出说明,明确相关商标侵权行为由商标权人自行处理,故王暖波和贵宾酒业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和大椅山公司的诉讼资格并不冲突,该补充协议是否备案不影响大椅山公司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主张“蓝色贵宾”商标已经被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无效,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蓝色贵宾”商标被宣告无效,原告提供的“蓝色贵宾”商标证原件能够证实该商标目前是处于有效期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涉案“贵宾宴”白酒系被告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生产,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该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据此,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本案中,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在诉讼中陈述,两心同酒业委托古酿酒业生产过同款白酒,只是抗辩其生产的白酒系用于商会,没有进入市场流通。
但原告公证购买的白酒与被告生产的白酒相同,涉案白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标注的商标、生产许可证号、电话亦为被告所拥有,上述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为涉案白酒的生产厂商;
2、被告如不认可涉案白酒系其生产,其应当对其主张承当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仅是辩称自己生产的白酒没有用于销售仅作商会用酒,但是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酒盒、酒瓶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蓝色贵宾”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字样相同,应认定涉案白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被告虽辩称使用在先,但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两心同酒业委托古酿酒业生产,原告要求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的侵权情节、性质、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关于被告刘宝林和王风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两心同酒业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刘宝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刘宝林对两心同酒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古酿酒业系王凤银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王凤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即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凤银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故对原告要求王凤银对古酿酒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两心同酒业、古酿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王凤银对古酿酒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亦予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蓝色贵宾”白酒。
二、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王凤银对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3.22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083.22元,被告江苏两心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王凤银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李 洁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