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兰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丽负担。
事实和理由:1.因高丽未按约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登记义务,恶意注销许可费收款账户、拒不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导致大上公司在涉案合同期间无法正常行使“叶波大润发”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利,故其不应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2.涉案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而2019年3月13日,该合同才最终备案完成,故大上公司实际享有“叶波大润发”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利的时间远远短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且高丽违反合同约定不予续签合同,导致大上公司也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6年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大上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高丽商标许可使用费10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丽作为违约人及法院判决确定的失信人,其非法利益亦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高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本案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系大上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高丽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大上公司所主张的续约问题不是本案受理范围。
2.合同是否续签应由双方协商一致,高丽既已明确表示不续签合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到期后应当自然终止。
3.大上公司在授权许可期内使用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4.高丽就合同期内的违约行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将商标备案义务作为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条件,故大上公司以高丽不履行另案生效判决及未及时完成商标备案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上公司给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0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2014年9月19日,大上公司(被许可方)与高丽(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商标信息,商标注册号:6017759,商标名称:叶波大润发,类别:第35类,许可使用的服务项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拍卖。
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三、商标许可方式和双方责任义务,1、商标许可使用专有权的许可方式:排他许可,自2014年10月1日起,第6017759号商标的使用权只能归被许可方所有,被许可方有权对此商标进行广告宣传、销售服务使用等多种商标商业运作模式,许可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第三方使用,以避免该商标的多方使用导致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解。
2、大上公司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许可商标,不得使用许可商标进行违法活动;
为保证注册商标的质量,大上公司在使用期限内,高丽有权进行监督大上公司的商品质量和经营情况,当大上公司被政府部门或媒体反面报道,影响到高丽名誉时,高丽有权督促大上公司及时进行整改,违法情节严重时高丽有权取消大上公司商标许可使用。
四、商标使用许可费和支付方式:1、商标使用许可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额为112.5万元。
2、支付方式:按年度提前一个月银行转账预支付方式,具体付款时限如下,第一年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
第二年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整年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
第三年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整年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0万元;
第四年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整年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5万元;
第五年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整年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30万元;
第六年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2.5万元。
3、因被许可方拖欠商标使用许可费超过10日包含10日的,许可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商标许可合同,并向商标局提交《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合同注明,商标使用许可费应汇入高丽农行卡,户名:高丽,卡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并注明许可方、被许可方的地址。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前述合同签订后,大上公司在合同期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并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向高丽的尾号为3013的农行卡转款计10万元。
大上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以高丽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高丽按约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10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履行,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该判决已生效。
大上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高丽违反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将涉案商标另外许可他人使用为由,要求高丽向其一次性支付罚金200万元。
后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民初14107号民事判决,判令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上公司违约金100万元,高丽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1576号(以下简称1576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高丽与大上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在生效判决判令该合同继续履行且大上公司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根据该合同约定,自高丽提起本案诉讼前,大上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商标使用许可费112.5万元的义务。
但是大上公司至今只支付了10万元费用,对剩余费用其并无证据证明高丽已实际收取,故对高丽要求大上公司支付剩余102.5万元许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大上公司提出的高丽恶意注销收款账户、拒绝领取许可费的抗辩,高丽已当庭表示可以提供支付账户,大上公司该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剩余商标许可费的理由。
同时,高丽就其合同期内的违约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判令其向大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以备案作为许可费支付的条件,大上公司亦在合同期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故对其以高丽存在违约、不履行合同备案手续及拒绝续签合同为由拒付许可费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高丽商标许可使用费102.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据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10执17号结案通知书内容显示,关于大上公司与高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也当庭表示1576号案判决的100万元违约金,高丽已经实际履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上公司应否按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向高丽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02.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4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同时,双方后续的付款、商标授权、实际使用商标等合同履行情况亦佐证了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经生效。
关于大上公司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丽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1576号案已就高丽在涉案合同存续期间存在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处理,在生效判决判令该合同继续履行且大上公司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
其二,高丽公司对于1576号案判决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大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丽在本案中存在新的违约事实,故大上公司以上述主张作为其拒绝支付使用费的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将备案作为合同生效或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条件,故高丽未按期履行备案手续并不影响涉案合同已经生效的事实,大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高丽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止,双方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12.5万元,分六个年度分别支付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12.5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截止至2020年5月6日。
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许可期限均已届满,而大上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故高丽诉请大上公司支付拖欠的102.5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大上公司主张**应与其续签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有续签合同的必然义务,仅在合同第五项中约定双方若有续约的意思表示应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大上公司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