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海,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海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忠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忠海取得名称为“一种可同时烘干和消毒的电器”、专利号为ZL201620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东菱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公司开设的淘宝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多款与涉案专利同类的产品。
经比对,东菱公司展示并销售的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嫌构成专利侵权。
诉请责令东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责令天猫公司删除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并责令被告赔偿刘忠海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东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故本案应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和东菱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刘忠海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本案属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诉讼,刘忠海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可初步证明惠州市惠城区是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惠州市惠城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东菱公司请求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东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菱公司负担。
东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刘忠海以及天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东菱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上述规定施行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此,东菱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东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东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