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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都市经典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沛森、深圳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翟求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56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都市经典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沛森、深圳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翟求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都市经典家具发展有限公司;陈沛森;深圳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翟求添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都市经典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老坑工业区四巷5号。

法定代表人:夏克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界,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沛森,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南路皇庭世纪裙楼金海马国际家居世博中心三楼A03房。

法定代表人:翟栋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雅,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翟求添,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上诉人深圳市都市经典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沛森、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马公司)、翟求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9XXXX.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市经典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都市经典公司无需支付陈沛森经济损失25000元;

2.改判都市经典公司无需支付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都市经典公司销售的拉手系从龙门县龙潭镇禾洞文中木工艺厂采购,有合法的来源,有相关的送货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都市经典公司对该产品是否存在侵权无法辨认和识别。

2.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有极大的差别,两者厚度、材质、边角处理等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材料醇厚,宽度和长度均不同,边角处理上及弧度上更有棱阔感,而专利产品整体较圆滑。

3.涉案专利产品为大众产品,毫无特色,专利性并明显,应认定为无效专利。

4.都市经典公司总计采购了价值9831元的拉手,所得利润微乎其微,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

5.本案疑似侵权主体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都市经典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陈沛森的诉讼请求。

陈沛森答辩称,都市经典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都市经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海马公司答辩称,都市经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与金海马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金海马公司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翟求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都市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都市经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金海马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翟求添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都市经典公司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含各地经销商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

4.都市经典公司、金海马公司、翟求添连带赔偿陈沛森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5.都市经典公司、金海马公司、翟求添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沛森是专利号为ZL20133049XXXX.6、名称为“拉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一。

陈沛森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显示系都市经典公司印制的宣传图册。

陈沛森称图册中展示的“BG-5101床头柜”系涉案侵权产品。

2.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第0033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陈沛森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于2017年3月20日在东莞市厚街镇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第37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对“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的外观、周边环境、该展览中心5号馆二楼在外墙标识有“5B17”的名为“C&C都市经品”展位(以下简称涉案展位)外观、相关产品进行拍照的事实及照片。

3.东家纠处【2017】29号知识产权(专利)纠纷投诉站处理意见表,内容显示该投诉站于2017年3月19日受理了陈沛森针对都市经典公司在涉案展位展销的某款床头柜产品侵犯陈沛森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投诉,该站比对后认为当时被展销的床头柜产品侵犯了陈沛森涉案专利权。

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10874、110875、11087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17971、117972、118073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

上述六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陈沛森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于2017年7月18日前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金海马家居商场(以下简称涉案商场)4楼“C&C都市经典”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以580元的价格订购了1个床头柜(被诉侵权产品)并经公证复印了该产品的商品销售单、收款单、银联小票,后于8月2日于上述地点提取上述订购产品并交公证封存的全过程。

陈沛森称上述证据1-3单独指向都市经典公司,证据4可证明都市经典公司、金海马公司、翟求添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证据1-3所涉的产品与证据4所涉的产品为相同外观的同款产品。

庭审中陈沛森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打开外包箱后,内有床头柜1件,陈沛森称该床头柜所配用的拉手是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

金海马公司、翟求添对上述证据4无争议。

金海马公司承认是涉案商场的开办者,为统一管理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翟求添代收了货款,月结后全部货款统一归还销售方,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共同销售行为。

翟求添承认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称产品由都市经典公司统一供货,不知晓产品是否侵权。

都市经典公司除了不认同陈沛森证据3即投诉站的结论,对陈沛森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承认涉案展位是其开设,该展位上展销、宣传图册中展示的“BG-5101床头柜”与涉案床头柜是同款产品(相同外观),翟求添是其代理经销商,涉案床头柜是该公司生产后交由翟求添在涉案商铺销售,但其仅生产了床头柜,该床头柜配用的拉手(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外购置回来装配在床头柜上的,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金海马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翟求添身份证复印件;

2.翟求添与深圳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泥岗分公司(金海马公司的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马泥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内容显示翟求添承租涉案商铺经营都市经典品牌现代板式商品,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3.翟求添与金海马泥岗分公司签订的代收款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金海马泥岗分公司为方便管理,统一为商铺代收货款,以月结的方式再将货款全部返还商铺。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都市经典公司、翟求添均未提交证据。

经观察,被诉侵权的拉手与涉案专利都是弧形设计,中间凸起,拉手有一个向内凹陷的凹槽。

陈沛森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都市经典公司、金海马公司、翟求添认为:1.后视图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厚度比较厚且底下弧度没有任何倾斜,是直角呈现;

2.主视图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宽度、长度、厚度均大于涉案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在边角处理、侧面弧度比较有菱形的菱阔感,而涉案专利比较圆弧。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比较宽厚,应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陈沛森及都市经典公司均称陈沛森证据1、2中所涉的床头柜所配用的拉手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与上述实物比对意见一致。

本案中陈沛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称因维权合理发生购买产品使用费580元,公证费3030元,律师费48000元,提供了收款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都市经典公司、金海马公司、翟求添除了对上述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陈沛森其他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陈沛森以上述公证书及物证等证据还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了都市经典公司等侵犯其另一专利权案件,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032号。

再查明,都市经典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夏克美,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板木。

金海马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翟栋梁,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自有物业租赁。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沛森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庭审中,翟求添承认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金海马公司承认是涉案商场的开办者,在翟求添经营的涉案商铺销售涉案商品时代收了货款;

都市经典公司承认生产了涉案床头柜后交由代理经销商翟求添在涉案商铺销售。

都市经典公司另认可涉案展位、宣传图册中展示的“BG-5101床头柜”所配用的拉手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都市经典公司、金海马公司、翟求添的上述自认可与陈沛森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相印证,据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和陈述均予采纳和采信,认定翟求添在金海马公司开办的涉案商场中的涉案商铺销售了涉案床头柜(连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由都市经典公司提供,都市经典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有无落入陈沛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都市经典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都市经典公司、金海马公司、翟求添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拉手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拉手与涉案专利都是弧形设计,中间凸起,拉手有一个向内凹陷的凹槽,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陈沛森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应予采纳。

都市经典公司、金海马公司、翟求添辩称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都市经典公司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基于都市经典公司有生产能力且实际生产了涉案床头柜的事实,在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自辩被诉侵权产品是购置取得而非自产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都市经典公司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翟求添销售了侵权产品,皆损害了陈沛森的合法权益,陈沛森诉请都市经典公司、翟求添停止侵权、都市经典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翟求添作为都市经典公司的经销商,销售的都是来源于都市经典公司的品牌产品。

鉴于家具类产品的外观式样繁多,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翟求添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仍予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认定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但翟求添仍应适当承担陈沛森合理的维权费用支出。

金海马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开办者虽确为翟求添经营的涉案商铺代收了货款,但鉴于其只是从统一管理的角度无针对性地对商场内的所有商铺代收货款并最终返还各商户,并未从中直接获利,且该代收款的管理模式亦符合有售后服务需求的家电家具类商品市场的商业惯例,故在无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代收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金海马公司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或为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协助且主观上存在过错。

陈沛森指控该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行为并应为此承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因陈沛森是以订购方式取得涉案产品,陈沛森认为市场上存在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诉请都市经典公司予以收回并销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同理,陈沛森未举证证明生产该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陈沛森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方面,陈沛森本案未就己方损失、侵权者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陈沛森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适用于本案及(2017)粤73民初3032号两案等因素,酌定都市经典公司应赔偿陈沛森经济损失25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翟求添赔偿陈沛森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对陈沛森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都市经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陈沛森专利号为ZL20133049XXXX.6、名称为“拉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翟求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陈沛森专利号为ZL20133049XXXX.6、名称为“拉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都市经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沛森经济损失25000元;

四、翟求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陈沛森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陈沛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沛森负担1827.5元,都市经典公司负担2060.5元,翟求添负担4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沛森是名称为“拉手”、专利号为ZL20133049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陈沛森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沛森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陈沛森的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两者都是弧形设计,中间凸起,拉手有一个向内凹陷的凹槽。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凹陷处厚度有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的边角较圆滑。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设计要点、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都市经典公司认为两者不相近似、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不应保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都市经典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都市经典公司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送货单等证据。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商,都市经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或图片,送货单中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完全对应,转账记录为“个人对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

综上,都市经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都市经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陈沛森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都市经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陈沛森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都市经典公司赔偿陈沛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都市经典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市经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都市经典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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