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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合肥现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4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合肥现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合肥现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民初149号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区南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13294254。

法定代表人:盛林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现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与镇西路交口西侧往南500米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90760897Q。

法定代表人:韦俊苍。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现代公司)为与被告合肥现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现代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1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合肥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现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合肥现代公司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义务,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清理销毁含有“现代”字样标识的产品;

二、合肥现代公司赔偿浙江现代公司300000元,并承担代理费15000元及公证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4560元,合计319560元;

三、合肥现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现代公司系第6231931号、第7392264号“现代”注册商标权人。

2014年1月11日,浙江现代公司与合肥现代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浙江现代公司授权合肥现代公司在空气能热水器、壁挂炉产品生产、销售上一般许可使用“现代”商标,同时,合肥现代公司承诺,如有违约扩项生产,无条件同意赔偿300000元;

合同到期后或未在合同约定日支付下一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合肥现代公司应提前有序计划与清理标有“现代”标识的库存产品,同时合肥现代公司保证在合同到期(或终止)日后三个月内对所有标有“现代”标识的产品及包装进行清理并在合同到期之日提供相应库存数据给浙江现代公司备案,浙江现代公司若发现合肥现代公司还在生产销售标有“现代”标识的产品的,合肥现代公司在销毁产品的同时,同意另行赔付浙江现代公司300000元,若出现任何形式的争议,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全部由合肥现代公司承担。

另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海盐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合肥现代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提出《提前终止申请书》,但是在合同终止后,合肥现代公司仍使用“现代”标识进行宣传、生产、销售产品,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

合肥现代公司答辩称,浙江现代公司在2016年9月以韦杰为被告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争议向贵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可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当为韦杰与浙江现代公司,与合肥现代公司无关;

浙江现代公司在本案中所谓的合肥现代公司继续使用“现代”商标的证据均来源于合肥现代公司网站,事实上,该网站已经废弃很少使用,不能证明合肥现代公司有继续生产和销售含有“现代”标识产品的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浙江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6231931、7392264、17772887、828600、476418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来源于中国商标网查询的浙江现代公司《商标详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浙江现代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第828600号商标注册时间久,影响范围广。

第二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双方约定,在合同终止后,若合肥现代公司继续生产、销售含有“现代”标识产品的,合肥现代公司需承担300000元和相关代理费等赔偿义务。

第三组证据,《提前终止申请书》和《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各一份,拟证明合肥现代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要求提前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四组证据,(2018)浙盐证内字第183、184、174号公证书各一份以及来源于互联网中关于合肥现代公司的公司介绍、咨询动态等截屏一份,拟证明合肥现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继续生产、销售、加盟、宣传使用“现代”商标标识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浙江现代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六组证据,浙江现代公司与浙江现代石泉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以及浙江现代公司开具给佛山市顺德区史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费统一发票,拟证明在2008年,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200000元;

在2009年、2010年,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165000元。

第七组证据,浙江现代公司开具给各地部分商户的发票多份,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

第八组证据,《嘉兴市名牌产品证书》《嘉兴市著名商标证明》、“浙江省十强品牌”荣誉称号及截屏、中国农村能源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及其证书、《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诚信示范企业、爱心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明》及颁奖现场照片、(2016)最高法民申16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九组证据,第828600号商标原权利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五份,内容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十组证据,浙江现代公司支付给广告公司的费用发票24张以及广告代理合同十份,拟证明浙江现代公司为涉案商标投放了大量广告。

第十一组证据,《商标的详细清单》一份,拟证明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曾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申请“现代”作为注册商标未获通过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工商管理部门曾认定,案外人使用“HYUNDA韩国现代”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肥现代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综合意见为,浙江现代公司曾以商标许可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以韦杰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浙04民初142号)],贵院已经认可浙江现代公司与韦杰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现浙江现代公司以与合肥现代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起诉讼,与上述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18)浙盐证内字第17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合肥现代公司网站已废弃不予更新,所涉及的标识实质为合肥现代公司所有的“SEADAI”商标;

(2018)浙盐证内字第174号公证书第17页“新胜达”系列的标识为“现代”,而在(2018)浙盐证内字第184号公证书第16页“新胜达”系列的标识为“SEADAI”,两者明显不一致;另外,(2018)浙盐证内字第184号公证书清晰注明,该公证机构仅证明保全行为的真实性,对保全行为所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作证明;

互联网截屏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与合肥现代公司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的律师费用等有异议,浙江现代公司未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对第六组证据至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肥现代公司未生产、销售含有“现代”标识的产品,故其品牌知名度与本案事实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合肥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浙04民初14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7)浙民终1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浙江现代公司曾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韦杰,且浙江现代公司与韦杰之间的法律争议业经贵院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故合肥现代公司不应为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合同相对人。

第二组证据:浙江现代公司与韦杰之间于2013年12月28日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浙江现代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指出的是,(2017)浙民终106号案件系以调解方式结案,事实上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韦杰认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浙江现代公司和合肥现代公司。

为证明上述事实,浙江现代公司提供(2017)浙民终106号案件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合肥现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为反驳证据,拟证明本案双方一致认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为浙江现代公司和合肥现代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浙江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判断合肥现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网络截屏,未经公证认证,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定。

第六组证据至第十二组证据,不予认定,理由是,即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认定,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现浙江现代公司主张合肥现代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无涉,故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合肥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浙民终106号案件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中并未确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之事实,且合肥现代公司在该案的二审调查笔录中,亦认为合同主体应当为合肥现代公司与浙江现代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现代公司系第6231931号“現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热水器、太阳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浙江现代公司系第7392264号“現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加热装置、节油器、壁炉、浴霸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浙江现代公司系第17772887号“现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热泵、电炊具、燃气炉、热水袋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

浙江现代公司系第828600号“現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浴室装置、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

浙江现代公司系第4764181号“現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14年1月11日,浙江现代公司、合肥现代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现代生活公司)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现代公司许可合肥现代生活公司使用“现代”商标,许可使用的产品包括空气能热水器和壁挂炉,许可地域为中国境内,许可的性质为一般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同总计五年,每个年度为一期);

在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未在合同约定日支付下一年度(期)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合肥现代生活公司应提前有序计划与清理标有“现代”标识的库存产品,同时合肥现代生活公司保证在合同到期(或终止)日之后三个月内对所有标有“现代”标识的产品及包装进行清理并在合同到期之日提供相应库存数给浙江现代公司备案,若发现合肥现代生活公司还在生产销售标有“现代”标识的产品的,合肥现代生活公司在销毁产品的同时,同意另行赔付浙江现代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整。

该份合同共计3页,每页下方均注明:本合同为浙江现代公司与韦杰签订的合同的修订版,主要体现在被许可方改为由韦杰成立合肥现代生活公司,本合同为最终修订版,本合同盖章生效后,此前合同自动失效。

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1日,浙江现代公司、韦杰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2014年1月11日,浙江现代公司、合肥现代生活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若。

2016年1月23日,韦杰、合肥现代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浙江现代公司寄送了一份《提前终止申请书》,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提前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6年10月9日,浙江现代公司为与韦杰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韦杰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韦杰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后浙江现代公司与韦杰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

主要调解条款为:韦杰于2017年5月14日前支付浙江现代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125000元。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盐证内字第18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0日,浙江现代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渠道网”;

进入“渠道网”页面后搜索“现代空气能”,跳转页面显示“品牌名称:现代空气能,运营机构:合肥现代公司”,另有用户留言若干,显示的用户留言中较早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盐证内字第18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0日,浙江现代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搜索栏中输入“合肥现代生活公司”;

进入“合肥现代生活公司”页面后搜索“家用空气能”,跳转页面显示名下有多个系列产品,包括维拉克斯系列、酷派一体机系列等等;

点击“商用空气能”后,显示其名下有高温烘干机、学校工厂宾馆专用等等,上述家用空气能和商用空气能项下均有多款产品,部分产品的页面照片显示标有“SEADAI现代”。

在该网站主页行业动态一栏,显示网页最近更新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网页尾部亦标注“SEADAI现代电器”。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盐证内字第17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9日,浙江现代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搜索栏中输入“合肥现代公司”;

进入“合肥现代公司”页面后点击“公司介绍”,该页面的“公司优势”“公司介绍”项下有“SEADAI现代电器”字样,“资讯动态”栏目显示更新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

点击“家用空气能”后,显示其名下有“新胜达系列”,该系列中的产品有“现代”字样。

本院另查明,合肥现代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合肥现代生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50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气能设备、热泵执水设备等。

2015年6月19日,该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合肥现代生活公司变更为合肥现代公司。

2017年4月2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韦杰变更为韦俊苍。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肥现代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若主体适格,合肥现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浙江现代公司与合肥现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韦杰、合肥现代公司就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事宜前后多次签订了合同,多份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浙江现代公司与韦杰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间在前,浙江现代公司与合肥现代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间在后,且在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含有“本合同为浙江现代公司与韦杰签订的合同的修订版,主要体现在被许可方改为由韦杰成立合肥现代生活公司,本合同为最终修订版,本合同盖章生效后,此前合同自动失效”之约定,可见,韦杰与浙江现代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为浙江现代公司与合肥现代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替代。

合肥现代公司认为(2016)浙04民初142号案件确认韦杰与浙江现代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确定韦杰需要承担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义务,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对人为韦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查,该起案件宣判后,因合肥现代公司提起上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中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合肥现代公司主张以(2016)浙04民初14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认定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2016年1月23日,合肥现代生活公司向浙江现代公司寄送《提前终止申请书》,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合肥现代公司和韦杰之间对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争议也已经于2017年3月25日处理完毕,本院认定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业已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已终止,但是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可以继续适用。

涉案结算和清理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合肥现代公司存在合同终止后继续生产、销售含有“现代”标识的空气能热水器和壁挂炉等产品的行为,该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浙江现代公司。

浙江现代公司提供的网页等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是:关于“渠道网”上的加盟信息。

合肥现代公司显然非“渠道网”的域名所有人,加盟信息是否为合肥现代公司发布存疑,且即使确为合肥现代公司发布,从该网站上所截取的部分用户留言来看,其发布时间至少早于2016年3月20日,即是在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事项处理完毕之前发布;

关于合肥现代生活公司和合肥现代公司网站上所载明的内容。

合肥现代公司对其为网站域名所有人不持异议,但是综观上述两个网站,一方面,从网站发布的内容来看,其最近更新时间为2016年8月和2016年3月,浙江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17年3月25日之后,合肥现代公司仍以“现代”标识在网站上发布信息;

另一方面,上述两个网站均非购物类平台,网页上所显示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合肥现代公司从事含有“现代”标识的空气能热水器和壁挂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行为。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实难认定合肥现代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仍然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含有“现代”标识空气能热水器、壁挂炉的行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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