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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伟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442号
案件名称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伟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伟强;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强,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巨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伟强、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拓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马伟强、拓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30万元。

2.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伟强、拓诺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径直以“轴向条纹”一词否定了“屈曲的圆滑的”技术特征的存在,并认为被诉产品无法实现“不损伤吊绳”的技术效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认定错误。

马伟强若是以职务行为销售巨慧公司的产品,则其个人信息中不应出现拓诺公司信息。

3.一审判决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错误。

马伟强以个人名义接洽客户、以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证明其以个人行为介入了公司的法人经营行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尽管马伟强为逃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拓诺公司2%股权转于案外人名下,仍应与拓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拓诺公司、马伟强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巨慧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机械手夹持面包含多条突棱,呈现轴向条纹与“圆滑”构成等同,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未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及马伟强个人不存在共同实施被诉制造、销售行为的认定正确。

巨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伟强、拓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巨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4××××.2)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马伟强、拓诺公司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巨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马伟强、拓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振益是名称为“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牵引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4××××.2(下称本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2017年8月8日,林振益签署确认书,确认将本案专利许可巨慧公司独占使用,并授权巨慧公司有权就本案专利受到侵权的情况独立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22年1月1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2项权利要求,巨慧公司于本案中要求保护全部该两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牵引机构,包含牵引机械手(11);

其特征在于:机械手夹钳(119)的断面轮廓,是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构成包含多个屈曲的圆滑的夹持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牵引机构,其特征在于:牵引机构包含可逆电机和螺纹传动装置,牵引机械手(11)安装在螺纹传动装置的平移块(122)上。

”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机械手夹钳的断面轮廓,采用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以圆滑的多个屈曲的夹持面,既保证夹持稳固又不损伤吊绳;

牵引的驱动,采用可逆电机和螺纹传动,实现移动平稳和精确。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马伟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经审查,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第35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在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巨慧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分别是:(一)2017年6月29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www.baidu.com”网上搜索“巨慧机械”,在“中国供应商”、“中国黄页”网站上有巨慧公司的介绍信息,联系方式包括固定电话0757-88*××××5以及移动电话180××××5590,网页上有“佛山巨慧自动吊粒机械”、“全自动吊粒机”产品图片。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455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巨慧公司指出,图片所示吊粒机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固定电话号码属于巨慧公司,移动电话号码则是马伟强使用。

(二)2017年6月30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登陆1688网,其中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21717525677.htm的网页显示有销售“新款全自动吊粒工业机械”,卖家是“马伟强”,品牌是“佛山巨慧机械”。

代理人使用阿里旺旺与之对话,“马伟强”的个人信息显示有“广东拓诺自动化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字样,个人动态共2条,1条为“佛山巨慧全自动吊粒机”,另1条为“www.fsjuhui.com吊粒机吊粒机械手”。

前述网页上有吊粒机的图片。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45517号公证书。

诉讼中,巨慧公司主张前述图片上的机械使用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www.fsjuhui.com是巨慧公司运营的网站名称。

(三)2017年8月1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拔打前述移动电话180××××5590与机主取得联系进行沟通。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5396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8日,巨慧公司的代理人何美颐以个人名义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全自动吊粒机”1台,型号为TN-SHT02,价格为39000元,何美颐按约定将预付款27300元转入马伟强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巨慧公司的代理人何美颐从物流公司送货员处取得一台机器,并取得送货方盖有拓诺公司印章的《收货单》、《出货单》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证机关将机器封存,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67260号公证书。

巨慧公司就该机器向一审法院提出三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113、4114、4115号。

庭审中,巨慧公司认为,马伟强在网络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结合最终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知,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马伟强参与全过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马伟强抗辩称,马伟强与巨慧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相关网页均有巨慧公司信息,出现马伟强的联系方式很正常;

马伟强是以拓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销售过程。

巨慧公司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机器一台,指示其使用的一部分构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拓诺公司确认机器由其售出。

经将吊粒机中的牵引机构部件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巨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要求1、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马伟强、拓诺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屈曲的圆滑的夹持面”的技术特征属于保护范围不清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机械手的夹持面不是“圆滑”的,而是包含多条突棱,机械手使用凹凸多边形结构是属于惯常技术;

2.本案专利包含可逆电机,被诉侵权技术使用的是普通电机。

一审法院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牵引机构,包括有牵引机械手、伺服电机以及螺纹传动装置,机械手安装在螺纹传动装置的平移块上,利用伺服电机控制螺纹传动系统驱动平移块的移动,实现牵引功能;

机械手夹钳的断面轮廓呈现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构成包含多个屈面的夹持面,该多个屈面的夹持面表面呈现轴向条纹。

另查明,巨慧公司于本案中提交三份分别为3500元、1500元、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收费收据若干,律师服务费60000元的发票,拟证明存在合理开支。

再查明,拓诺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投资者为马伟强。

巨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马伟强曾在巨慧公司任职直至2016年,负责巨慧公司的机器售后服务。

拓诺公司否认马伟强曾在巨慧公司处任职,认为马伟强曾与巨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益合作,马伟强负责技术开发,林振益提供资金,后两人分别成立公司,马伟强曾为巨慧公司销售过机器。

根据马伟强提供的(2018)粤广海珠第1675号公证书显示,在2012年5月5日,名称为the×××@foxmail.com的电子邮箱向名称为wu2×××@126.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7张机器部件的图纸,马伟强据此拟抗辩受林振益委托开发、绘制本案专利的技术图纸,专利权应当属于马伟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巨慧公司被授权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专利产品。

马伟强抗辩受林振益的委托开发、绘制本案专利的技术图纸,专利权应当属于马伟强,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马伟强向有权机关提出相应主张,在登记专利权人仍是林振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侵权诉讼继续处理。

拓诺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吊粒机,而被诉侵权的牵引机构使用在案涉吊粒机上,一审法院认定拓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马伟强、拓诺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马伟强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马伟强、拓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巨慧公司于本案中确定保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

马伟强与拓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对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的夹持面有多条突棱则不是“圆滑”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普通电机而不是可逆电机。

一审法院经对比后分析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

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夹钳的断面轮廓呈现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构成包含多个屈面的夹持面,该多个屈面的夹持面表面呈现轴向条纹。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夹持面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中“屈面的圆滑的夹持面”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进一步地,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手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机械手虽然均有夹持功能,但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圆滑的多个屈曲的夹持面能达到不损伤吊绳的效果,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机械手有“轴向条纹”的夹持面,无法实现本案专利所称的技术效果,两者亦不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从属技术特征之一是牵引机构包含可逆电机。

一审法院经技术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伺服电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交流伺服电机控制电压的相位正反变化实现电机正反转,达到控制螺纹传动装置正反转,从而控制平移块的前后移动,实现牵引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可逆电机”,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马伟强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巨慧公司主张马伟强在网络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结合巨慧公司的代理人最终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知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马伟强以其个人移动电话作为联系人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本人也有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案涉查明事实显示,马伟强在网络上销售的是“佛山巨慧机械”吊粒机,个人信息中的“广东拓诺自动化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拓诺公司的名称,不能认定拓诺公司有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展示及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同时,巨慧公司确认马伟强曾为巨慧公司提供机器的售后服务,而马伟强称曾为巨慧公司销售过机器,则销售吊粒机的网页内容既出现巨慧公司的固定电话号码亦出现马伟强的移动电话号码的事实,不能表明是马伟强以个人名义对外展示及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巨慧公司不能证明案涉网络上展示的机械产品是否即为有使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粒机,亦没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网络上展示的机械产品有必然关联。

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伟强、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马伟强是一人公司拓诺公司的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其以拓诺公司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应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马伟强与拓诺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承前认定,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巨慧公司要求马伟强、拓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巨慧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中国质量新闻网于2018-2019年度对巨慧牌吊粒机械系列产品授予的《质量先锋展示产品》证书,2.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检网)查询页面,3.中国质量新闻网站介绍。

巨慧公司拟以前述证据证明专利产品是专利权人多年智慧结晶及匠心精神的体现。

对该组证据,拓诺公司、马伟强质证认为,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并未指向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巨慧公司提交的前述新证据并未披露所谓“巨慧牌吊粒机械系列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巨慧公司的产品质量也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前述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庭审当天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产品进行勘验。

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产品上有牵引机械手,该机械手夹钳的一面断面轮廓采用了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形成多个屈曲的夹持面,夹钳另一面断面上有数条突棱,形成的整体轮廓与夹钳对面的断面轮廓相对应和适配。

拓诺公司和马伟强确认,前述数条突棱即一审判决所称的“轴向条纹”。

拓诺公司和马伟强声称,相关突棱或轴向条纹的作用系加强夹持绳子的稳定性,并无“不夹伤吊绳”的效果。

经现场演示,被诉产品上的牵引机械手夹持绳子后,相关绳子表面未见损伤。

还查明,涉案专利【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出一种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牵引机构,它既能够夹牢吊绳,也不会夹伤吊绳,牵引运动平稳精确。

”【004】段记载:“机械手夹钳的断面轮廓,采用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以圆滑的多个屈曲的夹持面,既保证夹持稳固又不损伤吊绳……”【0011】段记载:“图5是图4中机械手夹钳119的示意图(图中示除了成对夹钳的一半,另一半的钳口与之凹凸互补)。

”再查明,拓诺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马伟强。

2017年12月4日,拓诺公司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马伟强、温天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拓诺公司与马伟强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3.马伟强是否与拓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对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比对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被诉产品上的机械手夹钳是否存在多个“圆滑”的夹持面。

本院认为,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及【0003】【0004】段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清楚知悉,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机械手夹钳容易夹伤吊粒产品的吊绳,其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改进机械手夹钳的断面形状,使其断面形状形成相对圆滑的、多个屈曲弧度的夹持面,整体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

经现场勘验,被诉产品上的机械手夹钳存在多个屈曲的夹持面,其断面轮廓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上的上部轮廓,且相关曲面弧度相对圆滑,并非如拓诺公司和马伟强所称的有尖锐角度的凹凸形。

至于拓诺公司和马伟强抗辩声称夹钳另一面上突棱或轴向条纹的存在,使相关屈曲的夹持面不具备“圆滑”特征、不解决不夹伤绳子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11】段已明确载明夹钳的钳口截面之间是凹凸互补的,而被诉产品上所谓的突棱或轴向条纹与另一面夹钳的断面轮廓也是凹凸相适应的,且相关突棱或轴向条纹的表面仍然呈现相对圆滑起伏的多个屈曲的夹持面特征。

因此夹钳另一面上存在突棱或轴向条纹的事实,并不影响被诉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多个屈曲的“圆滑”的夹持面这一技术特征。

至于拓诺公司和马伟强声称被诉产品不存在“不夹伤绳子”的技术效果问题,如前所述,涉案专利解决不夹伤绳子的主要手段在于改进机械手夹钳的断面形状,被诉产品机械手同样呈现相对圆滑的、多个屈曲的夹持面,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断面轮廓近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的技术特征,此断面设计相对于背景技术,已可起到避免夹伤绳子的作用。

机械手夹钳之间凹凸互补的设计能够起到夹稳绳子作用的事实,不能用于否定夹钳断面类似扑克牌梅花标记的上部轮廓设计能够起到避免夹伤绳子的作用。

因此,一审以机械手夹钳表面上存在轴向条纹为由,否认被诉产品存在“圆滑”的夹持面特征,认定其不能起到“不夹伤绳子”的作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拓诺公司和马伟强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巨慧公司上诉声称拓诺公司和马伟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马伟强曾经在1688网站上以巨慧公司的名义销售“全自动吊粒工业机械”,该网站上所显示的产品图片仅标注“佛山巨慧全自动吊粒机械手”,既未标明产品型号,也无法看清产品具体形状,以上信息均难以与本案被诉的型号为“TN-SHT02”、由拓诺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吊粒机”产品相对应。

而且,巨慧公司并非通过该网站链接下单购买到被诉产品,而是另行通过电话联系订购到被诉产品,故其以购买到被诉产品的事实主张可推断出拓诺公司和马伟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不能成立。

因此,巨慧公司关于拓诺公司和马伟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马伟强是否与拓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巨慧公司上诉称,马伟强的被诉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应认定马伟强与拓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马伟强是拓诺公司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虽然对外联络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诉产品款项,但相关单据上标识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均为拓诺公司,且单据上盖有拓诺公司的公章,因此马伟强是以拓诺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并非独立于拓诺公司的个人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

但本院注意到,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乃至一审立案受理时,拓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马伟强作为投资设立拓诺公司这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一审乃至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拓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本案被诉产品的款项事实上也是由马伟强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故马伟强依法应对拓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拓诺公司虽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该事实不影响相关主体依法承担其在公司变更前应承担的义务。

拓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巨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巨慧公司虽上诉请求判令拓诺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产品,但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巨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拓诺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产品,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巨慧公司与拓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巨慧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拓诺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且巨慧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法定赔偿,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改进之处主要为机械手断面形状;

拓诺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行为;

被诉产品系整个吊粒机产品的其中一个部件,应考虑产品售价及被诉产品的贡献占比;

巨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

巨慧公司同时提起三案诉讼,合理维权费用应在相关案件中予以分摊。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拓诺公司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马伟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巨慧公司超出该部分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慧公司主要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

二、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理设备的牵引机构”、专利号为ZL2012XXXXXX71.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四、马伟强对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马伟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马伟强共同负担4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马伟强共同负担4000元。

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多预交的4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马伟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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