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27976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7976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居委会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35座1梯雅居乐都荟广场一层288、289、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3M。

经营者:梁锡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产品包装物、宣传物品等相关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6000元、赔偿额24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1443440、10545749、10545830号商标,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产品包装物、宣传物品等相关物品”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双飞人大厦设立有营销管理中心,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原告2004年斥巨资在江西建厂,证照齐全、手续完备,投入大量成本研发生产双飞人药水、爽水等产品,并花费巨额营销费用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通过十余年的努力,得以在中国大陆市场确立了双飞人产品的主导地位。

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累计申请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逾百件。

原告于2016年在新三板上市,是一个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营规范的企业,持续经营并且继续做强做大、保持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是原告不懈的追求。

原告是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原告投入巨大的成本,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

2018年8月,原告在广东地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且来源可能非法的类似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进行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双飞人”品牌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双飞人”产品的美誉度,给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且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原告通过诉讼维权,肃清市场,迫在眉睫。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异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权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企图达到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

被告恶意攫取原告投入了巨大成本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人进行积极创新、合法经营的动力,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加以惩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观上不是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是在香港正规药店购买涉案商品,即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而截止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仅向外销售1支涉案商品,剩余5支涉案商品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下架停止销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不合理。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过高,赔偿额24000元亦过高。

原告在本案中未能证实其实际损失,而被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单价为港币32元(约人民币26元),向外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8元,每支获利人民币22元,虽购入6支,但只向外销售1支,总获利金额仅为人民币22元。

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获利金额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低。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4.新三板证书复印件;5.相关专利权信息复印件;6.原告获得荣誉的相关证书、证明复印件;7.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8.线上销售资料复印件;9.(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粤0307民初190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粤0105民初第10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6)粤0307民初190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6)京行终36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0.(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650号及公证封存物品;11.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工商行处字第[2006]1号)复印件;

12.(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1712号公证书复印件;

13.(2017)粤0303刑初2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4.律师费发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10、14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3-9、11-13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未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购物小票一张,以证明被告是于2018年4月18日在正规香港药店新龙丰药房购买涉案商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售货单位签章,且属于域外形成证据,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真实性未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第10545749“”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中药成药、药油、补药、鱼肝油、片剂、消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第1443440号“”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

第10545830号“”商标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鱼肝油、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片剂、水剂、中药成药、胶丸、风湿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止。

原告为以上第10545749、1443440、10545830号商标的注册人。

2018年8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俊、陈继华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延年路“雅居乐都荟广场”3号门旁边的“七只海豚”店铺内,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钟俊、陈继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该店提供了袋子一个和POS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650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拍照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显示,原告购买该双飞人药水花费48元。

庭审中,经查公证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法国双飞人药水”一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POS单一张及标注“七只海豚进口商品生活馆”字样的塑料袋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顶部标有“”字样,被控侵权商品玻璃瓶身正面标签标有“”字样,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字样,说明书注明该商品为法国利佳制药厂出品。

原告认为,上述“”字样、“”字样与原告第10545749“”商标、第10545830号“”商标相同,“”字样与原告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认为两者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梁锡乐,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烟草零售、食品经营,注册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居委会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35座1梯雅居乐都荟广场一层288、289、300号。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原告依法取得第10545749、1443440、10545830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据被控侵权商品说明书陈述,其主治人体“伤风感冒、肚痛疴呕、蚊咬止痒、消化不良、汤火灼伤、牙痛头痛、消暑提神、驱风救急、舟车晕浪、消毒止炎”,可内服可外用,故其应属于人用药品,与原告第10545749、1443440、1054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为同一种商品。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玻璃瓶身标签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盖的“”字样及玻璃瓶身标签上的“”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见其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及“”与原告第10545830号“”商标、第10545749“”商标虽繁简体有别或文字排列方式有别,但文字内容一致,且“双飞人”为臆造词,显著性高,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相关联,故“”字样及“”字样整体上与原告上述商标均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说明书上正反面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可见其与原告的第1443440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0545749、10545830、144344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0545749、10545830、144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为同一种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0545749、10545830、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行为,因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虽提交了购物小票等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香港药店,但依前所述,购物小票属于域外证据而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缺乏售货单位签章,未能确切证明向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事主体,故该证据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有证据证明,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告侵权时间短,自注册成立至原告取证之时不足一个月)、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10545830、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顺德区大良七只海豚好百货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