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6546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增城泽明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增江街纺织路45号。
经营者:潘泽明,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泽明商店(经营者潘泽明)(以下简称“泽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泽明商店经营者潘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广州百得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商标包含第832270号和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享有“”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原告享有“”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443558)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多年来致力于满足客户创新的产品诉求,已成为点火器打火机行业的开拓者和市场领先者,打火机销量不仅在国内市场占据领先地位,对外出口量更是连续多年排名前列,“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3804344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侵犯了原告的第3804344文字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泽明商店辩称,我不知道原告的商标是否是真的,工商局没有通知我是否可以销售原告的产品。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804344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
抽烟用打火机;
打火石等。
该商标于2009年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32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
该商标于2009年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9月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2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广州百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其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日19点11分至19点13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广州百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大道北增城区看守所对面一悬挂“东明商店”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广州百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贰拾捌元购买了佰得打火机伍拾支。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泽明商店。
公证人员对代理人的上述保全行为进行了监督。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广州百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打火机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编号:9-1-25),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
该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均在该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与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共十八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打火机经该处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广州百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8年3月14日,广州百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生产的打火机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的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百得公司代理人提供的三款打火机产品(E01型、W01型、F07型)共数十只的外观、包装进行了拍照。
2018年3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产品图片显示,上述打火机机身标签右上方有“”文字标识,显著突出,大小约占标签八分之一。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带有包装盒的伍拾支打火机。
该包装盒正前方、上方和左右两个侧面均有“”标识,包装盒正前方还载有“全球最大的打火机制造企业之一”、“50PCS”字样。
涉案打火机机身其中一面贴有标签,其左上角标示字体为黑体的“”文字标识,大小约占标签八分之一,显著突出,在打火机的防风罩上显示“佰得”二字,标签下方标示“全球最大的打火机制造企业之一”,标签的右下方有显示条形码。
泽明商店对(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26号公证书所载的公证事实无异议,确认涉案产品系其出售。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情况泽明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经营范围有散装食品零售;
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四、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比对情况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 3804344号 ? ? 832270号 庭审中,广州百得公司陈述其有生产“百得”品牌的打火机。
涉案产品包装盒以及打火机机身标签、打火机风罩上有使用“佰得”字样,与广州百得公司的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在字形上相似,读音一致,文字商标主要用于消费者呼唤和记忆,涉案产品与广州百得公司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该标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泽明商店认为广州百得公司没有提供正品打火机,不清楚怎么鉴定真假。
五、其他事实广州百得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50元、公证费600元、均摊的差旅费541元及产品购买费28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有票据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泽明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广州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泽明商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泽明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广州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州百得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第8322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广州百得公司在打火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广州百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泽明商店有销售带有“”标识的打火机商品的事实,泽明商店亦确认涉案产品是由其出售。
涉案打火机包装盒正前方、上面和左右两个侧面、打火机机身前方的标签、机身的防风罩上均突出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打火机包装盒、打火机机身前方标签上的“”标识是由文字“佰得”白色黑体从左往右排列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
广州百得公司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是由文字“百得”黑色华文楷体从左往右排列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
二者均为文字商标,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商标为华文行楷字,涉案标识“佰得”是黑体字,二者字体虽然有一定差别,但读音相同,且均使用在吸烟用打火机上,较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广州百得公司的第832270号“”注册商标是由四边形内嵌弧形图案、“百得”文字、英文字母“BAIDE”由上至下排列组合而成的图形和文字商标,而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为文字商标。
涉案打火机机身标签上突出使用“”文字标识与广州百得公司权利商标相比较,权利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整个商标的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且下方有英文字母,“百得”文字所占面积比例并不大,并非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对广州百得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第832270号“”注册商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构成侵权,泽明商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广州百得公司有权要求泽明商店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其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广州百得公司提供了(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证明其正品打火机的外观。
泽明商店虽抗辩称广州百得公司没有提供正品,不知道如何鉴别广州百得公司的正品的真假,以及不清楚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广州百得公司的商标,其称目前已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广州百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广州百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泽明商店的侵权获利或注册商标许可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广州百得公司的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
根据公证取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其价值为28元/盒(50支),产品价值较低。
依据生活常识,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打火机商品时不会对相关品牌有特别的要求。
3.泽明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
泽明商店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及风险意识,但其处于销售链条低端位置,因此主观过错程度不高。
4.广州百得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广州百得公司为打击假冒产品确有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公证费为600元。
庭审时补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费用均属于广州百得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泽明商店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广州百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泽明商店(经营者潘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科技光电有限公司对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泽明商店(经营者潘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科技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泽明商店(经营者潘泽明)负担30元。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广州市增城泽明商店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