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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155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余盛32号。

经营者:叶建兵,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凤祥公司)因与上诉人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下称美特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支持老凤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由美特好便利店承担老凤祥公司二审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4000元;

3.判决由美特好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美特好便利店及其经营者叶建兵的相关信息没有查明。

2.一审作出的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偏低。

(1)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要能体现侵权损害赔偿充分反映、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保护理念。

老凤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能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

涉案“中华牌”商标和“中华牌”铅笔是“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应当受商标法的强保护。

涉案产品是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所必用的书写类产品,消费群体面广量大。

叶建兵经营的超市面积和客流量较大。

本案假冒与侵权行为已给老凤祥公司“中华牌”著名商标的品牌形象产生严重损害。

(2)与制止侵权行为有关的所有合理开支均可纳入合理费用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美特好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2.认定侵犯商标权利的事实不存在,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起诉;

3.由老凤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美特好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老凤祥公司不是法定的商品鉴定机构,更不是生产厂家,不具备合法的取证、鉴定过程,所以鉴别证明非法无效。

2.老凤祥公司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涉案商标注册证书的原件,亦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商品存在关联,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以涉案引证商标的复印件(或不合法的商标档案证明)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未予审理并将其排除,是错误的。

老凤祥公司和美特好便利店均未就对方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特好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美特好便利店向老凤祥公司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10000元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5500元,共计15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美特好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国家商标局商标档案材料,老凤祥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老凤祥公司又普通许可给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州市闽侯县对面的“美特好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盒(共十八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支付了18元。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1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过程中,老凤祥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内有一包6B中华牌绘图铅笔,被诉铅笔的外包装及笔杆上均使用了“华表”图形标识和“CHUNGHWA”标识,并标注有“中华牌”字样;

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经比对,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铅笔的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老凤祥公司还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铅笔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铅笔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经庭审勘验,被控侵权铅笔并非由老凤祥公司或经老凤祥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铅笔系侵害老凤祥公司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及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美特好便利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老凤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美特好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特好便利店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美特好便利店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对老凤祥公司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属合理费用范畴,考虑到本案为大批量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根据证据材料分析律师投入的工作量,酌定美特好便利店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https:?/??/?www.itslaw.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8a9143b0-55b7-4abe-a7db-9ce35b46e1d0&lawRegulationArticleId=5810956"t"_blank?)第(三)项(?https:?/??/?www.itslaw.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8a9143b0-55b7-4abe-a7db-9ce35b46e1d0&lawRegulationArticleId=null"t"_blank?)、第六十三条(?https:?/??/?www.itslaw.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8a9143b0-55b7-4abe-a7db-9ce35b46e1d0&lawRegulationArticleId=null"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https:?/??/?www.itslaw.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30417e1d-9479-47a4-bd7d-f9b03bd69917&lawRegulationArticleId=1115325962"t"_blank?)的规定,判决:一、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二、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https:?/??/?www.itslaw.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30417e1d-9479-47a4-bd7d-f9b03bd69917&lawRegulationArticleId=1115324843"t"_blank?)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负担88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美特好便利店系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建兵,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美特好便利店主张老凤祥公司没有提交涉案商标注册证书的原件,一审法院以复印件或不合法的商标档案证明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经查,老凤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商标档案》上加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而其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及(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商标档案》及涉案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美特好便利店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老凤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15号公证书,在美特好便利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美特好便利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美特好便利店有关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美特好便利店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过低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老凤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美特好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美特好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美特好便利店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为大批量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而该批系列案件,老凤祥公司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相对集中。

另外,老凤祥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每个维权案件的律师费用等的实际支出情况。

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对合理费用的确定依照律师投入的工作量进行酌定分配并无不当。

而且参考老凤祥公司在本省其他同类维权案件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来看,一审法院判赔3000元亦不存在明显过低的问题。

因此,老凤祥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老凤祥公司和美特好便利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闽侯县上街美特好便利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陈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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