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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来发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民初576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来发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来发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5768号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工业北区28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D。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蓓,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来发文具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51号第1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8P。

经营者:韦来发。

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来发文具店(以下简称来发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培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被告来发文具店的经营者韦来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培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500元;

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283268号“培林体育PEILINSPORTS”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标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培林体育”牌跳绳、跳绳计数器材产品是原告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以创新、优良和高品质深得广大消费者认可,时至今日该品牌已成为跳绳及跳绳计数器材产品市场中价值极高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认定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培林体育”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文具用品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却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来发文具店辩称:我方是按照正规途径、按照正品的价格进货的,分不清其否是假冒。

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283268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德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棋、体育活动器械、箭弓、球拍用吸汗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2014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培林公司。

培林公司提供的NSCC认证证书复印件、《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关于同意成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的批复》复印件显示:由培林公司制造的电子智能跳绳计数系统于2011年12月9日获得北京国体世纪体育用品质量认证中心颁发产品认证证书;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于2012年9月3日认定“培林牌”跳绳自动计数器材及绳具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器材”。

培林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为创新性科技产品、2012年开始被广州市招考办作为广州中考指定的跳绳器材、在全国跳绳锦标赛中被指定为全国跳绳竞赛指定用品、举办“培林杯”2014-2015年全国跳绳联赛,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供了培林体育宣传画册、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南宁晚报、中国跳绳官方网站新闻中心等新闻报导网页打印件。

来发文具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2017年9月15日,培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大道购买“培林牌跳绳”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培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大道51号“晨光文具”,李广伟在该店购买了“培林牌跳绳计数版”一条(价格为人民币108元),该店铺的销售人员向李广伟提供了收据1张。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广伟对上述所购的“培林牌跳绳计数版”包装、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相关票据进行了复印,然后将所购物品及所获票据进行包装、粘贴封条并拍照。

2017年9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7407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共16张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对所购产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申请人所购产品及所获收据经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培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来发文具店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袋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内含收据1张、绿色包装袋1个。

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柏林跳绳(计数)108元,数量1,2017年9月16日,地址:秀全路51号晨光文具,经手人:韦;

绿色包装袋内含:跳绳1条、合格证1张、赛品汇VIP卡1张、保修卡1张、产品宣传页1张。

培林公司另提供其生产的正品跳绳一条用于与上述公证封存的跳绳进行比对,该跳绳外包装与公证封存的跳绳外包装在外观及印刷内容上完全相同(包括涉案被控侵权注册商标、产品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包装袋内均有跳绳1条、合格证1张、产品售后保修卡1张、产品简介1张。

该两条跳绳手柄上印刷的涉案被控侵权注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只在字体大小、粗细方面存在细微差别。

该两条跳绳所附的产品简介、合格证上亦印刷有完全相同的涉案被控侵权注册商标。

培林公司提供的正品跳绳所附产品简介标明“手柄印有二维码防伪标识,消费者可在WWW.PEILINSPORTS.COM查询产品真伪。

”公证封存的跳绳所附产品简介标明“手柄印有二维码防伪标识,消费者可在××查询产品真伪。

”本院扫描培林公司主张的正品跳绳二维码,将扫描后显示的代码2fZH3在WWW.PEILINSPORTS.COM网站“在线真伪查询(二维码)”一栏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你所购买的产品为正品!

感谢您使用培林体育产品。

本次是第1次查询。

”本院扫描公证封存的跳绳二维码,将扫描后显示的代码2nrqz在WWW.PEILINSPORTS.COM网站“在线真伪查询(二维码)”一栏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你所购买的产品为正品!

感谢您使用培林体育产品。

本次是第9次查询。

”本院搜索公证封存的跳绳产品简介中标明的网址××,显示“网络正常,页面出错。

”庭审中,培林公司提供识别产品真伪的方法如下:1.从跳绳的外观上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手柄背面的第四条沟槽是连通的,正品手柄背面的第四条沟槽是不连通的,这是培林公司特有的防伪设计。

2.拆开跳绳手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电池的正、负极用导线连接,PVC板是直边,霍尔元件没有用黄胶粘接,有两个电阻。

而正品电池的正、负极没有用导线连接,PVC板是椭圆边,霍尔元件底部用黄胶粘接,且没有使用电阻。

来发文具店为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提交广州热脉文体出货单、培林体育授权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广州热脉文体出货单记载:客户:花都新华韦博文具韦来发,日期:2016年12月14日,商品名称:培林训练跳绳(计数),数量:3,单价:80元,金额240元。

由培林公司出具的培林体育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广州市柏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区、荔湾区、海珠区等区域的独家代理商,负责该区域的市场开发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培林公司主张上述授权书的期限是从2018年5月1日开始,与来发文具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不一致。

且广州热脉文体出货单没有加盖公章,来发文具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来发文具店有合法的销售来源。

来发文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来发,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等。

培林公司主张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件案支出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共计14666元,折合每件案支出费用1500元以上,并提交发票、收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培林公司作为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培林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研发及生产者,具备鉴别该产品真伪的能力和条件,培林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粤广广州第174073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51号“晨光文具”店铺购得,来发文具店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51号第11商铺,来发文具店于庭审中亦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来发文具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来发文具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培林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培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跳绳手柄、产品简介上均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培林公司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仅存在细微差别,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培林公司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来发文具店仅提供广州热脉文体出货单、培林体育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且培林体育授权书的授权时间晚于公证物封存的时间,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来发文具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此,培林公司要求来发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培林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来发文具店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故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

本院根据培林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培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来发文具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获利程度,及培林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来发文具店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2000元(包括培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培林公司诉请超出12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来发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第9283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来发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4.5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来发文具店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晓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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