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建联,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陆河县,文化程度高中,住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思曼,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陆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成锋,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中开始,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先后通过京东商城等平台开设、控制了米琪尔车品专卖店,卡饰顿车品专卖店和爱尚车品专卖店等多家网店,并承租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白路北街六巷6号、大源村大源白路东街三巷24号作为实际经营地,从事“嘉实多”、“美孚”等注册商标润滑油产品的销售工作。
期间京东商城多次通过神秘买卖的方式从上述三家专卖店先后购入多种“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建联、彭思曼,并当场缴获假冒“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共计3296瓶、电脑主机6台及“嘉实多”、“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正品一批。
经统计,上述假冒“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427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彭建联、彭思曼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建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彭建联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比较小,初犯、偶犯,已认罪、悔罪,且二被告人是夫妻,有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彭建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思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彭思曼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彭思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中开始,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先后通过京东商城等平台开设、控制了米琪尔车品专卖店,卡饰顿车品专卖店和爱尚车品专卖店等多家网店,并承租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白路北街六巷6号、大源村大源白路东街三巷24号作为实际经营地,从事“嘉实多”、“美孚”等注册商标润滑油产品的销售工作。
期间京东商城多次通过神秘买卖的方式从上述三家专卖店先后购入多种“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建联、彭思曼,并当场缴获假冒“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共计3296瓶、电脑主机6台及“嘉实多”、“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正品一批。
经统计,上述假冒“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442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彭某1、彭某2、陈某、彭某3、徐某1、徐某2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京东商城关于销售价格的情况说明,关于京东商城第三方店铺的样品神买情况说明,声明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关于销售金额的说明,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声明,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彭建联、彭思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建联、彭思曼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建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思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