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057号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一村工业区凤凰路25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299号金港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华,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20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攀高公司或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高伊贝远公司或被告一)、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赫姿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攀高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就原告攀高公司与被告高伊贝远公司、赫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攀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被告高伊贝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蒋松华、被告赫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伊贝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颈推按摩仪”的侵权行为;
2.判令赫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颈椎按摩仪”的侵权行为;
3.判令高伊贝远公司、赫姿公司连带赔偿攀高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请求高伊贝远公司、赫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晖军于2014年2月27日就“一种颈椎按摩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09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ZL20142008××××.3。
获得该专利后,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权人李晖军于2015年10月28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17日李晖军将涉案专利权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并且办理了许可备案,备案日期为2015年7月3日。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于2018年6月4日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得侵权产品,并且对销售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高伊贝远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代理商、授权证书及产品说明,详细介绍了自主开发产品情况,由代理商负责碧缇福品牌产品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高伊贝远公司与生产商没有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虽均为颈椎病患者康复用,但名称、结构不同,不是同一产品,被告一不是实施专利侵权的主体。
其次,被告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原告专利权。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多不同之处,且产品亦有专利。
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一自微信上进货,具有来源,被告一并非特别代理商和专营店,不存在侵权故意。
第三,被告一在京东商城共销售了12个被诉侵权产品,在收到诉状后均已经将产品下架。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赫姿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现专利侵权,由许可方即涉案专利权利人李晖军进行维权。
其次,原告起诉状陈述在2018年6月4日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其证据显示公证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实际购买时间又是2018年的7月17日,原告陈述的购买侵权产品与本案提交的产品不是同一个产品。
第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赫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其主张的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攀高公司、高伊贝远公司、赫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攀高公司证据(2018)深证字第117140号公证书(以下称第117140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17228号公证书(以下称第117228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17143号公证书(以下称第117143号公证书)均提交了原件,本院认定其形式真实性,就赫姿公司针对公证内容所提异议,经查第117140号公证书尽管系就已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网页进行事后公证,但相关网页展示了订单具体内容,其所示快递物流编号、收货地址与第117143号公证书中内容相一致,且诉讼中高伊贝远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京东店铺销售,其所陈述产品发货地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快递物流信息相印证,在赫姿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事实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内容客观真实性。
攀高公司证据微信公众号内容打印件、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本院经当庭核实,认定其真实性。
高伊贝远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经当庭核实微信电子数据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赫姿公司证据授权书系由“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前述认定真实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在案证据下文一并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案外人李晖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颈椎按摩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2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42008××××.3号。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本案中攀高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1.一种颈椎按摩仪,包括主机(100)以及可活动地连接在所述主机(100)两侧的左手柄(400)和右手柄(300),所述主机(100)包括具有容纳空间的主机壳、容纳在所述容纳空间内并与所述主机壳可拆卸地连接的固定架(104),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100)还包括可活动地安装在所述主机壳上的、用于对人体起按摩作用的活动电极组件(107),以及位于所述容纳空间内的弹性件(105),所述弹性件(105)的一端与所述固定架(104)相抵持,所述弹性件(105)的另一端与所述活动电极组件(107)相抵持。
本院另查,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颈椎按摩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电极组件(107)包括与所述电脉冲发生装置(103)电连接并可将所述电脉冲发生装置(103)产生的电脉冲作用于人体的电极片(108)、为所述电极片(108)提供热量的电热丝(109)以及用于安装所述电极片(108)及所述电热丝〔109)的安装座(110),所述安装座(110)可活动地安装在所述主机壳上。
2015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李晖军(许可方)与攀高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晖军将涉案第ZL20142008××××.3号“一种颈椎按摩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独占许可给攀高公司实施,许可范围是在全球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许可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
合同第十条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2016年10月11日,李晖军出具声明书一份称,其与攀高公司所签订关于ZL20142008××××.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由被许可人攀高公司负责专利维权事宜。
本声明书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依申请人李晖军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第117140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3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水宝使用计算机登陆京东网站https://www.jd.com,进入“我的京东”,显示有一订单号为77621478949的已完成订单,所涉商品名称为“【京东】碧缇福碧缇福颈部护理按摩器护颈仪肩颈按摩仪一盒”,京东价为398元。
订单中物流信息显示货运单号为VB44796104146,货品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
销售前述商品的店铺名称为“高伊贝远身体护肤专营店”,其经营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高伊贝远公司。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依申请人李晖军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第117228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3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水宝使用计算机登陆网站https://××,网站主页显示“全国咨询热线电话400×××4-2327”等信息。
点击主页右方“防伪查询”栏目,输入防伪码1023065873304384进行查询,显示反馈信息“您所查询的是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碧缇福正品。
”点击主页右方“联系我们”栏目,显示地图位置标注“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开福区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信息。
诉讼中,赫姿公司认可该网站系其主办。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依申请人李晖军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第117143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3日,在广东深圳××桂园街道××大厦××楼,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水宝现场从1楼大堂的中集e栈柜取得京东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VB44796104146,后其对包裹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内有碧缇福·智能肩颈按摩仪包装盒一个,盒内有一环形肩颈按摩仪、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相关配件。
盒子正面、底面、侧面以及使用说明书多处标注图形“”及“BEAUTIFUL”、“碧缇福·智能肩颈按摩仪NECKMASSAGER”字样。
包装盒盒底标注有“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出品地址:(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二工业区3栋2楼电话:400×××4-2327网址:××”信息;
使用说明书背面亦标注有“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以及相应电话、网址信息。
盒内底部贴有一防伪码标签,其上显示防伪码信息为“1023065873304384”,标签上亦标注有“”及“网站查询:××”信息。
将涉案被控按摩仪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当庭比对,被告高伊贝远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有遥控器,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被控侵权产品有语音提示功能,左右两边有花形喇叭孔,没有充电指示灯孔,没有电源开关,侧边有三个功能按键,涉案专利是否具有该些技术特征不清楚。
被告赫姿公司称因涉案产品与其无关,不发表具体比对意见,侵权与否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个环形颈椎按摩仪,其环形中部系由一个白色环形上壳与一个灰色下壳通过螺丝固定连接形成,上下壳间形成容纳空间,内有集成电路板一个及与灰色底壳相扣连的橙色塑料板部件一个,该橙色部件可被拆卸。
白色上壳与灰色下壳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壳,橙色塑料板相当于固定架。
该橙色塑料板下表面对称分布两个十字形凸起,其上套设有两个弹簧,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弹性件。
该两弹簧向下穿过灰色下壳上对称对应分布的两个圆孔,两弹簧下端分别与一圆形灰色塑料部件可拆卸连接。
该灰色塑料部件可套设安装在灰色下壳的前述圆孔中,其另一面装有金属片,与弹簧端部相抵。
与金属片相连有两根白色发热丝,发热丝与集成电路板电连接。
使用时,金属片贴合在人颈部发热,可起到按摩作用。
金属片、白色电热丝及灰色塑料部件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电极组件。
因弹簧作用,活动电极组件安装在灰色下壳上后亦可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活动。
该颈椎按摩仪环形中部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主机,其两端分别活动连接有手柄,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左手柄和右手柄。
另查明,被告高伊贝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等购销,涉案京东店其称开设于2018年6月左右。
被告赫姿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护肤品的研发、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
保健品的销售等。
诉讼中,本院当庭扫描第117143号公证书所载网站××上所示的“碧缇福BTF公众平台”二维码,进入“碧缇福BTF”微信公众号,弹出信息“感谢您关注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咨询电话400×××4-2327企业网站××”。
该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赫姿公司,认证时间为2018年9月6日。
进入公众号首页下方“产品海报”中“护理保健”栏目,出现“to我们的低头日常”文章,发布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文章中有介绍“懒人必备神器BTF护颈仪”的文字,并有相关产品照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文章下方还有“碧缇福BTF公众平台全国咨询热线400×××4-2327加入我们,给你无限巅峰创业的机会”等信息。
进入公众号首页下方“信息查询”中“代理后台”栏目,进入“碧缇福BTF经销商控价系统”,下方有“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文内有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相关产品照片。
点击进入“走进企业”,企业简介信息记载“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二十一世纪初,是由华裔女企业家Gillian(吉莉安)所创建……品牌授权: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碧缇福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
诉讼中,本院当庭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以“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关键字查询,结果为0条;
以“湖南赫姿”作为关键字查询,查询到1条信息,即本案被告二。
诉讼中,高伊贝远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公司员工刘玲玲通过其个人微信向“cat碧缇福美牙仪、护颈仪全国招代”微信进货。
刘玲玲当庭使用其个人手机登陆其个人微信“Itjzc20168818”,在好友中有一微信号为“junhao882016”的微信,电话号码为188××××4202,地区信息显示为浙江温州,名称为“cat碧缇福美牙仪、护颈仪全国招代”。
双方2018年7月10日聊天记录显示刘玲玲称“今天帮我发10个护颈仪”,对方回答“好”;
其后刘玲玲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对方。
对于该微信持有人的具体身份高伊贝远公司称不清楚,该微信号系其通过百度搜索得到后添加。
再查明,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赫姿公司以“碧缇福”中文申请商标共计43件,其中第30507582号“”商标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申请,使用类别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
口罩;
电疗器械;
按摩器械等,目前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第26662303号“”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申请,使用类别为第9类唱片,防尘面罩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攀高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高伊贝远公司所称区别点1并非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特征,区别点2并未实质指出区别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就被告一而言,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按摩仪侵害了涉案第ZL20142008××××.3号“一种颈椎按摩仪”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主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交了一份简短聊天记录,所涉相对方具体身份不明,所涉产品是否系本案侵权产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被告二赫姿公司而言,攀高公司主张其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就制造行为主要事实依据是在赫姿公司官方网站上可进行涉案侵权产品的真伪验证,表明赫姿公司系被诉产品的制造者或者共同制造者,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记载的厂家信息均为“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出品”,在赫姿公司网站验证防伪码所得结果亦是“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碧缇福正品”,赫姿公司微信公众号“碧缇福BTF”中介绍文字显示“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授权: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碧缇福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故本案尚无直接证据证明赫姿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赫姿公司网站可进行防伪码认证及其相应商标注册行为亦可能基于其总经销商的身份而实施。
在案事实表明赫姿公司开设了专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进行产品宣传、防伪认证和代理商招商,相关网站及电话均出现在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微信公众号等处,其在微信公众号中也进行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宣传和推广,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赫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法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攀高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金额: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且对按摩仪产品的价值和功能实现起主要作用;
2.被告赫姿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陈述“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碧缇福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尽管该企业名称与被告二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经查询工商信息“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以“赫姿”为字号的企业注册在案的仅有本案被告二一家,且所涉微信公众号亦系赫姿公司所持有,故可以合理推断文章中所称公司即指向本案被告二,结合赫姿公司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全国咨询热线400×××4-2327加入我们,给你无限巅峰创业的机会”等文字宣传,可见赫姿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碧缇福系列产品进行招商,产品经销范围地域广泛;
3.适当考虑攀高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20088110.3号“一种颈椎按摩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万元,被告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