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再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贵,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鸿达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宗贵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刘宗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申请人丰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宗贵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丰利莱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丰利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采用压缩弹簧和拉伸弹簧属于等同特征。
为了使调节拉杆复位,涉案专利采用压缩弹簧,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拉伸弹簧,但弹簧采用拉伸技术与压缩技术均是公知的技术。
两者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均实现调节拉杆的复位,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特征。
(二)涉案专利中的“套体”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销轴”相对应。
在涉案专利中,套体用于对弹簧的上端部进行定位;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调节弹簧的上端挂设在调节拉杆的一根销轴上,从而得到定位。
丰利莱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包含7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分别是技术特征3、6和7。
关于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椅椅体没有设置在椅体座之间的横杆上,而是设置在椅体座的另一根轴上。
关于技术特征6和7所描述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弹簧一端挂设在调节拉杆末端的销体上,另一端挂设在调节座上,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弹簧也不是套设在调节拉杆两端。
(二)采用压缩弹簧和采用拉伸弹簧并不属于等同特征。
1.弹簧的压缩和拉伸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属性,必然导致在利用其不同属性时采用不同的手段。
当利用弹簧的压缩属性时,其技术方案只能是使弹簧被压缩,并配套相应部件,这种技术方案和部件在利用弹簧拉伸属性的技术方案中无法使用。
由于弹簧的压缩和拉伸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属性,当选择了应用压缩属性时,就意味着放弃了应用拉伸属性,两者在一个技术方案中不可能共存。
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套体不仅仅起到定位作用,还起到使弹簧压缩以及支撑件的作用,是发明目的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既不是套设在调节拉杆两端,弹簧外也没有套体。
3.被诉侵权产品使调节拉杆复位的技术方案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更为简单,不但使用的部件不同,其对部件的材料要求也不同,安全度更高。
请求驳回刘宗贵的再审申请。
刘宗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丰利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51006××××.7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儿童餐椅(ACE1011)的模具;
二、丰利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丰利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宗贵于2010年4月14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51006××××.7名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的发明专利,刘宗贵为发明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2年12月29日,刘宗贵转让该专利给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6月1日,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刘宗贵使用该专利。
该专利保护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它包括A.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
B.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
C.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
D.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
E.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
F.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
G.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台州市康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蓉于2015年6月18日向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6月18日,张蓉蓉在公证处大厅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网址××,进入丰利莱公司的网站,点击“儿童餐椅”栏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公司名称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爱瑞宝儿童用品,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鸿达塑料工业园区,公证人员对上述页面进行了现场储存打印。
同日,张蓉蓉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掌柜名为“aricare爱瑞宝旗舰店”,公司名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的网店内购买儿童餐椅两张,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形成订单号:1091392678110308。
2015年6月24日,张蓉蓉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玉环县铜锣湾商务酒店的后面签收了中通速递派送的邮件两件。
张蓉蓉与两位公证员将邮件搬至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张蓉蓉保管。
2015年6月26日,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玉证字第2209号、(2015)浙玉证字第2210号公证书。
出版号为ISBN7-111-01024-8/TH?175,印刷时间为1990年3月的《机械工程师手册(上册)》第8-62页,记载常用的机械弹簧有两种:螺旋拉伸弹簧和螺旋压缩弹簧。
丰利莱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木窗、木门、其他木制品、儿童椅、其他家具、健身器材、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水泵、换风扇、饮水机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518万元。
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刘宗贵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d、e、f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A、B、D、E、F分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椅体为设置在横杆上方,椅体与横杆不相连接;
涉案专利技术C的椅体为设置在横杆上,椅体与横杆相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为两端分别挂设有弹簧,弹簧挂设在销体上;
涉案专利技术G为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宗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刘宗贵负担。
刘宗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若侵权成立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及“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该两个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横杆”。
刘宗贵认为,涉案专利仅限定“椅体设置在横杆上”,并未限定椅体必须与横杆相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丰利莱公司认为,专利权人在答复专利审查员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涉案专利的椅体设置在横杆上,横杆对椅体有支撑作用,且横杆两端连接调节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椅体设置在横杆上方,不与横杆相连接,其调节座固连在另外一根横杆上,故两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椅体座之间设有两根横杆,其中较粗的一根横杆仅连接椅体座,与椅体不相接触,较细的一根横杆紧贴在椅体下方并串连了调节座和椅体座,在调节座椅时该较细的横杆与椅体有一定的贴合,对椅体能够起到一定的支撑作用。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该较细的横杆,与涉案专利的“横杆”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套体”。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挂设弹簧,但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
对此事实,刘宗贵亦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而涉案专利系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两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相同,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联想到的,故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丰利莱公司认为,“套体”是实现涉案专利调节座椅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与调节杆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导致可以不需要“套体”而实现调节功能,是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调节杆上套设弹簧,且在弹簧的外面还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将弹簧两端分别挂设在调节杆和椅体上以达到实现椅体调节之目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宗贵负担。
再审中,丰利莱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专利局就案涉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各一组,拟证明刘宗贵申请案涉专利时并未明确椅体与横杆是否固连在一起,经第一次审查后才明确椅体位于横杆上部,两者不是固连在一起;
经第二次审查后才明确套体是与调节座固连在一起。
按照专利要求,套体部分产品制造极为复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6和7不同,不构成侵权。
刘宗贵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根横杆与专利要求实质是相同的,且套体部分通过模具一体成型,生产工艺并不复杂。
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专利的侵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国家专利局就案涉专利审查过程中出具的意见,刘宗贵也予以认可,内容涉及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专利局第一次审查认为案涉专利独立权利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
整个说明书并未标明椅体如何设计在横杆上,也就是无法判断椅体与横杆是否固定连接在一起,或者两者可以存在相对运动。
说明书也没有清楚详细描述椅体靠背处设有调节拉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获知调节拉杆是否与横杆连接在一起。
如果要达到拉动调节拉杆就可以调节座椅高度的目的,调节拉杆应与横杆连接起来,且椅体必须固定在横杆上。
然而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横杆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
这说明横杆、椅体座和调节座三者应固定在一起,将调节拉杆提升时,横杆和椅体座、调节座都会随之被提升,因此调节拉杆上的销体和调节座上的卡槽会同步运动,无法实现销体在不同卡槽中的切换,从而也无法实现椅体高度调整。
刘宗贵对此明确,椅体位于横杆上部,两者不是固连在一起的,横杆对椅体起支撑作用,调节拉杆与横杆不连接,只是调节拉杆上的销体嵌于调节座的卡槽内,椅体升降是指椅体随调节拉杆摆动一定角度,从而改变椅体位置。
专利局第二次审查时,认为申请案涉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中的座椅通过调节拉杆来调节椅体,而调节拉杆的下端是设置在套体内部的,在申请文字和附图中,无法理解套体是与哪个部件固定连接,若固定连接在横杆或调节座上,那么调节拉杆可运动的角度有很大限制,无法使销体可选择的紧扣在调节座的卡槽中;
若套体是固定在椅体上,那么也就不存在调节拉杆提升,脱离勾体的必要,因为调节拉杆、勾体、椅体和套体都是相互固定的,只要提升椅体就可以调整销体位置,从而紧扣于不同卡槽中。
因此从说明书中无法理解套体与哪个部件固定连接,因为每一种连接方式都会产生结构或操作上的矛盾。
也就是说,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无法实施该发明。
若申请人不能在本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内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本申请将被驳回。
刘宗贵相应地修改了权利要求1,加入“能移动的”内容。
权利要求1变为: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它包括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
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调节拉杆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
并进一步明确,套体是与调节座固连在一起的,而且套体内部空腔处尺寸比较大,套体端口处尺寸比较小。
当调节拉杆上的销体嵌在不同的卡槽处时,调节拉杆嵌于套体内的部分会随着摆动。
由于套体内腔尺寸比较大,因此,调节拉杆在提升后仍能顺畅的摆动。
而且,由于每个卡槽之间距离比较短,调节拉杆的摆动幅度不大,这样就更加不会影响调节拉杆顺畅摆动。
因此,一旦调节拉杆被拉动后其上的销体能嵌在不同的卡槽内,这样就使得调节拉杆的位置会改变,即使得调节拉杆向横杆靠近或是远离。
在椅体自身的重力作用下,会随着调节拉杆一同运动,显然,椅体移动后就达到了调节椅体的目的。
当然,这里提到的椅体升降不是指椅体沿垂直方向上升或降低,而是说椅体随着调节拉杆摆动一定角度,从而改变椅体的位置,只是小幅度的对椅体升降起调节。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刘宗贵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等同的技术特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正确判断相同或等同侵权的前提是恰当划分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
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
因此,“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
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非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判将“套体”作为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据上分析,本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是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技术特征。
其次,就两者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一端挂设在调节拉杆末端的销体上,另一端挂设在调节座上。
而按照专利审查人员在出具第二次专利审查意见时指出的问题,根据刘宗贵提交的申请文字和附图,无法理解套体与哪个部件固定连接,因为每一种连接方式都会产生结构或操作上的矛盾。
刘宗贵虽对此解释,套体与调节座固连在一起,且套体内部空腔处尺寸比较大,套体端口处尺寸比较小。
当调节拉杆上的销体嵌在不同的卡槽处时,调节拉杆嵌于套体内的部分会随着摆动。
套体内腔尺寸比较大,因此调节拉杆在提升后仍能顺畅的摆动。
由于每个卡槽间距比较短,调节拉杆的摆动幅度不大,不会影响调节拉杆顺畅摆动。
但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套体与调节拉杆间的位置关系仍不明确,调节拉杆摆动的方向和幅度大小也难以确认。
因此,结合刘宗贵再审庭审时关于套体系产品制作时通过模型一次成型的主张,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相同,所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案涉专利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两者手段并不相同。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更加简单、容易实施,无法否定其中的创造性因素,难以认定对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其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至于丰利莱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系其针对刘宗贵再审申请所提抗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3月30日生效后,刘宗贵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丰利莱公司并未申请再审。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刘宗贵的再审申请指令本院再审,因此再审应围绕刘宗贵的再审请求审理。
丰利莱公司再审庭审中提出上述主张,已超过了申请再审法定期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二审判决对技术特征划分不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