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433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西洲村五社十二岭一路34号。
经营者:高庆生,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经营者:高庆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商标注册号:53237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商标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且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牌”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8日,祝永良到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于2016年11月14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西洲村十二岭一路1号、店名显示为“乐意超市”的商店,该商店内摆放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
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饭锅,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收据》(该收据号码为29909403)。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该商店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两张。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电饭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两张。
待公证员使用该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电饭锅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3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内容与原告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确系在上述商店购买电饭锅时取得,所购买的电饭锅经证据固定后已交由张青保管,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收据》开具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载有“电饭锅一个,65元”,《收据》右下角经手人处签有“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纸箱内有电饭锅一个(包括电源线等相关配件)。
电饭锅侧面标识产品名称为“豪华型自动电饭锅”;
电饭煲正面开关处标有“”标识;
产品底部贴有合格证标签,载有“全自动电饭煲(锅)、广东省廉江市欧信电器厂”。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主要包括调查费40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产品费用65元。
除购买产品费及公证费用有票据支持外,其余费用均没有票据。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系于2012年11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所销售的电饭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和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由宋体中文“三角牌”、单圆环内嵌三角形图样及英文“TRIANGLE”三个要素组成,商标颜色为红色;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由宋体中文“三角电器”、两同心圆环内嵌三角形图样及英文“SANJUEELECTRICT”三个要素组成,标识颜色为红色。
两者图案细节虽有差别,但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标识的整体结构及颜色均相似,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三角”,极易使消费者将该电饭锅误认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误认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所销售的电饭锅属于侵害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涉案第53237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管理、持续性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且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的侵权情节。
涉案侵权公证书所附涉案商铺周边环境的照片显示,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其实施的涉案销售行为对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利润所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有限;
3.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用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票据支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庭审,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广州市增城谱乐商店负担93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宋萍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两户”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