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6287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叶大忠,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叶大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大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裤;
2.叶大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3.叶大忠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前身为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1993年更名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设立为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七匹狼公司主营服饰开发、生产、销售,拥有的“”男装品牌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驰名商标的图形部分“”是一匹向前奔跑的狼,以昂头挺尾奔越的形状、四脚蓄积爆发的立姿表现创业者勇于突破、独具个性的舒展形象。
它整体呈流线型,充满动感,给人奋勇直前的感觉,象征着七匹狼公司不断开拓的精神。
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在类似的狼图形与七匹狼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奔狼图形已成为七匹狼公司特有的标志。
2012年8月31日七匹狼公司提交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2月7日经核准在第25类注册第1143048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衬衫,服装,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内裤(服装),衬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童装,游泳裤,游泳衣,雨衣,靴,鞋,运动鞋,帽,袜,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浴帽。
叶大忠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永诚隆食杂店(以下简称永诚隆食杂店)是一家从事食品、日用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
2017年8月,七匹狼公司发现叶大忠经营的永诚隆食杂店销售的内裤上使用与七匹狼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存在关联性;
叶大忠经营的永诚隆食杂店销售的袜子上使用与七匹狼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侵权商品系七匹狼公司生产的商品。
叶大忠经营的永诚隆食杂店销售未经许可,使用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诚隆食杂店已于2018年1月注销,叶大忠作为永诚隆食杂店的经营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叶大忠未作答辩。
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户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9334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143048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叶大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于七匹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由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此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同意,由七匹狼公司受让该商标。
第933429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截至2027年1月20日止。
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由七匹狼公司于2014年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25类,包括衬衫,服装,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内裤(服装),衬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童装,游泳裤,游泳衣,雨衣,靴,鞋,运动鞋,帽,袜,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浴帽,有效期限截止2024年2月6日。
2017年8月9日,七匹狼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41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伟杰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18日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店面标示为“永诚隆便利店”的商铺,蔡伟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袜子二双、男士内裤一盒,总价46元,商铺开具收款收据客户联一张。
(2017)厦证内字第24113号公证书对其载明的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7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七匹狼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300元。
永诚隆食杂店于2005年4月14日注册营业执照,性质为普通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后埔38号,经营者为叶大忠,永诚隆食杂店于2018年1月4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注销。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封存物为两双黑色袜子、一盒男士内裤(内含两条内裤)、一张收款收据;
内裤包装盒、内裤及袜子上均印制有与七匹狼公司商标相似的图形,内裤包装盒体现有“刁狼”、“TRICKYWOLF”字样,袜子吊牌上体现“SEPTWOLVES”字样;
收款收据显示两双“男袜”单价分别为8元、10元,内裤一盒的售价为28元,收款单位显示为“永诚隆”。
庭审过程中七匹狼陈述:永诚隆超市销售的内裤使用的标志、中英文文字标志与七匹狼公司的产品均有差别;
袜子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近似的相同标志,七匹狼公司的正品标签附有能够识别产品的详情二维码,侵权产品使用的条码编号不在七匹狼公司编号体系中,七匹狼公司销售的正品上清晰地标识了生产商信息,侵权产品未标注此类信息。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内裤、袜等,七匹狼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永诚隆食杂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或出售的商品上带有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永诚隆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本院认定永诚隆食杂店出售的两条内裤及两双袜子为假冒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永诚隆食杂店作为个体户于2018年1月4日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叶大忠承担。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茶叶进出口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七匹狼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叶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商标专用权的的内裤;
二、叶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三、叶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叶大忠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李珊红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姚卓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