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群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5民初649号
案件名称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群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群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民初649号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群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经理。

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缘酒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河套公司)、东营市群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市群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缘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到庭参加诉讼,东营市群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缘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内蒙古河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38133号“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召回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

2.被告东营市群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8133号“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内蒙古河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费用);

4.内蒙古河套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5.内蒙古河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安徽缘酒公司是一家以缘牌白酒的酿造、销售为主营业务的集团化企业。

公司自成立以来,以缘牌白酒为主导产品,强力打造、弘扬“缘”字文化,建立了全国性的营销渠道。

缘牌白酒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企业先后荣获安徽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安徽省扶贫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

缘牌白酒先后获得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201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荣登“中国白酒十大品牌”,2016年被认定为“中华历史文化名酒”。

内蒙古河套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的白酒上使用了“缘酒”文字,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东营市群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内蒙古河套公司称,1.安徽缘酒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是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内蒙古河套公司“河套酒业+图形+HETAOLIQUOR”和“百年河套”注册商标,汉字“缘”与彩色条纹组合仅作为装潢元素使用。

内蒙古河套公司的注册商标占据包装版面达三分之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清晰区分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不可能误导消费者,不构成商标侵权。

2.内蒙古河套公司自1952年成立以来,“河套”文字和图形两个商标先后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内蒙古自治区酒类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驰名商标的企业,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选为“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酿酒行业十强企业”,河套品牌连续9年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河套王原酒生产基地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北方第一窖”。

河套系列白酒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内蒙古河套公司历年来的各项经济指标在中国酿酒行业的知名度远高于原告,无需借助原告的知名度打开市场。

3.“缘”是公共用字,不应限制其他公众正常使用。

内蒙古河套公司生产的“百年河套”系列白酒,分别有福、梦、缘三款产品,体现赐福、梦想、缘分之意。

福、梦、缘是中国人常用形容美好的祝愿词,内蒙古河套公司是正常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

东营市群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徽缘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31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9381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由汉字“缘”+拼音“YUAN”及两个半圆弧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320号公证书。

证明“缘”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非诉讼程序转授权委托书。

证明公证取证经过了原告的合法授权。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经字第4428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一盒。

证明内蒙古河套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酒水的行为及东营市群德公司实施销售被控侵权酒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938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一盒。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七,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由内蒙古河套公司生产。

证据八,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对酒水瓶贴上印制的条形码查询,被控侵权酒水由内蒙古河套公司生产。

证据九,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三份。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标志的第1707454号、第3687712号、第14025378号商标的权利人是内蒙古河套公司,该酒水由内蒙古河套公司生产。

对上述证据,内蒙古河套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蒙古河套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东营市群德公司庭前提交的销售凭证,原告公证购买的是汾酒,并非百年河套酒,公证书没有附公证处和公证员的相应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对证据五的完整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附公证处和公证员的相应资质,不能证明内蒙古河套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4.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是被告的相应资质,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证据一为公证书原件,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是第938133号注册商标,对该商标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其他注册商标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2.证据二公证书中涉及的安徽缘酒集团及原告企业获得的荣誉称号证书及其他知名度证据,经调查询问,原告是安徽缘酒集团的分支机构,能够显示与缘酒有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开庭时称2011年安徽省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原告使用在白酒上的“缘及图”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经庭后调查核实,原告明确评定时间是2016年,而非2011年。

3.对证据三、五至九予以采信;

4.被告虽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保全的证据并非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但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对该公证书及相应物证,予以采信。

内蒙古河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荣誉证书七份。

证明内蒙古河套公司注册资本2.7亿多元,注册商标“河套”被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内蒙古河套公司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中国北方第一窖”称号,是国家AAAA级工业旅游区和全国文明单位,并获得了首届自治区主席质量奖,“河套”产品被认定为中国文化名酒,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二,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号关于认定“河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1)商标异字第18427号裁定书,第3264479号、第1707454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证明内蒙古河套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注册的“河套”和“图形”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商标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相关公众极易辨别,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证据三,第5023510号商标注册证、第14025378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证明被告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河套百年缘”和“百年河套”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汉字“缘”和色彩条纹仅作为商品装潢元素使用,“缘”字表示人与人之间或人与事务之间命中注定的遇合机会,“缘”是中国人常用祝福语,属于正常使用,不能用于区分商品来源。

证据四,广告合同11份(2011年-2018年的部分合同)、营销网络分布图1份、全国白酒企业排名信息9份。

证明被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对企业和商品进行宣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河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直观的辨别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证据五,原告商品照片4张。

证明原告的商品突出使用了“缘”字,与被告的商品中使用的“缘”字具有较大差别,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证据六,其他白酒厂使用“缘”字产品照片5张。

证明“缘”字属于公共用字,不应由哪一家独占,不应排斥其他公众的正常使用。

证据七,东营市群德公司提供给内蒙古河套公司的打印明细单一份。

证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东营市群德公司购买的商品为秋酿汾酒,并非百年河套酒。

对内蒙古河套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缘酒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本案诉争的是“缘”商标侵权,与被告的荣誉没有关联性;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内蒙古河套公司的商标具有知名度,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缘”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3.对证据三第1402578号商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023510号商标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合同是否成立并真实履行,无法体现与本案侵权诉讼的关联性;

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

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7.证据七小票是由东营市群德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内蒙古河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证据一至五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六为复制件,被告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3.证据七是当事人单方印制的书证,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东营市群德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安徽缘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一)注册商标的标志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93813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标志中间是经过艺术设计变形的汉字“缘”,围绕该汉字有上小下大两个相对连接的弧形线条,下方弧形线条与“缘”字空隙处排列字母“YUAN”。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标志如下图一)(图一)(二)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及该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1.安徽缘酒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

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938133号商标由山东省定陶县八方酿酒厂于1997年注册,2005年转让给杭苏320826691006008,2007年转让给安徽陈瑶湖黄酒有限公司,2009年4月21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是安徽缘酒集团的分支机构。

2.2011年2月,安徽省工商业联合会及安徽省策划协会向安徽缘酒集团颁发“2010年安徽省最具影响力的品牌白酒”荣誉证书。

原告称该品牌白酒指的是缘酒。

涉案商标于2009年转让给原告,仅一年时间如何成为“安徽省最具影响力的品牌白酒”,经庭审调查及庭后询问,原告未作解释说明。

3.2012年4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案件中集中认定安徽4件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缘”注册商标。

4.2016年12月27日,安徽省原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缘牌白酒”2015-2016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5.2016年12月31日,安徽省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原告使用在白酒上的“缘及图”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6.2016年12月,中国诗酒文化协会将安徽缘酒集团生产的“缘酒”推介为中华历史文化名酒(2016-2018)。

关于缘酒的历史起源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经庭审调查及庭后询问,原告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缘酒的历史起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让商标前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情况。

7.经调查询问,关于原告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是否曾经被评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原告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庭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关于涉案商标的宣传情况,原告开庭时未提交证据,庭后询问时提交了2019年1月8日美酒招商网的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在该网站进行了宣传,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宣传情况。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缘酒品牌曾于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荣登“中国白酒十大品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二、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诉争标志的相关事实1.2016年12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原告授权代理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到被告东营市群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记载: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68元购买了白酒一盒,并取得发票一张。

该发票货物名称仅注明“白酒”,未明确具体品牌。

被控侵权商品是由不透明纸质包装盒封装的白酒。

包装盒正面的设计:(1)顶端为内蒙古河套公司注册的第3687712号“河套酒业”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中的图形即为该公司注册的第1707454号图形商标;

(2)中间以大号竖排字体突出使用了内蒙古河套公司注册的第14025378号“百年河套”文字商标;

(3)“百年河套”文字下方中间为楷体汉字“缘”,该字以圆形线条包围,并配有英文“HETAOLIQUOR”(译文:河套酒)和波浪花纹以及向左右斜上方伸展的彩带;

(4)底端标注“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盒侧面的设计:(1)顶端为上述以圆形线条包围的楷体汉字“缘”及周围装饰用英文“HETAOLIQUOR”和波浪花纹;

(2)中间有“中华老字号”文字及其标志、生产日期批号、“合格北京”字样;

(3)底端以小字体注明产品原料、贮存条件及产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控侵权商品如下图二)(图二)2.2017年12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接受原告授权代理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路与××交叉口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NO.2898店”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记载,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白酒一盒。

经审查,该白酒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3.经询问,内蒙古河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子公司呼和浩特市河套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地是呼和浩特市,包装是客户自行采购,由内蒙古河套公司出品,只在北京市地区销售。

内蒙古河套公司同时生产了另外两款白酒,外包装与被控侵权商品风格一致,不同之处只是上述“缘”字变换为“福”字和“梦”字。

内蒙古河套公司称,福、梦、缘三款产品是“百年河套”系列白酒,体现赐福、梦想、缘分之意。

三、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及其相关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1.内蒙古河套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6日,注册资本27400万元。

该公司称企业原名称是河套酒厂,1997年进行股份制改革变更为现有名称。

该公司庭后询问时提交了1954年、1955年、1956年三份统计年报原件,显示企业名称为河套酒厂,最早开工年份是1952年。

2.2004年2月,商标局认定该公司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第3264479号“河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08年9月,该公司获准注册第5023510号“河套百年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4.2011年6月,商标局认定该公司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第1707454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5年,该公司获准注册第14025378号“百年河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6.广告宣传情况:该公司为宣传“河套酒业”,2012年、2013年分别支付中央电视台广告费38897800元、126488800元,2012年、2013分别支付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广告费9812918元、10071898元。

此外,该公司还在内蒙古广播电视台、重庆秋季糖酒会、《国家名酒》杂志、东方论坛名酒网、《东方酒业》杂志、《中外名酒》杂志、《新食品》、糖醋快讯网等媒体发布广告信息。

7.产品销售情况:内蒙古河套公司网站“河套酒业营销网络分布图”显示,该公司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均设立了分公司或销售处,并附各销售区域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的《全国酿酒行业信息》显示,在全国白酒企业排名中,内蒙古河套公司主营白酒业务收入2009年列第16名,2010年列第15名,2011年列第15名,2012年列19名,2013年列第19名,2014年列第26名,2015年列第28名,2016年列第32名,2017年列第29名。

(2011年至2018年《全国酿酒行业信息》中,每年度60余家白酒酿酒行业重点企业工业总产值和主营企业收入排名中没有原告。

)8.美誉度情况:2006年,内蒙古河套公司注册商标“河套”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同年内蒙古河套公司被国家统计局、中国食品工业协议评定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河套”系列酒被中国酒文化专业委员会认定为“中国文化名酒”,2009年内蒙古河套公司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中国北方第一窖”称号,2012年获得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2015年被评定为“全国文明单位”,2016年被评定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938133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两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各项民事侵权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对原告安徽缘酒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被告东营市群德公司实际销售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并且其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侵权比对的证据。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白酒。

该商品上使用了带有“缘”字的标志,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缘酒”文字。

该标志中含有英文“HETAOLIQUOR”,译文为“河套酒”,具有区别商标来源的功能,被告的标志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但构成要素具有近似性,应按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进行侵权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不断丰富判断商标近似的裁量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提字第52号“红河红”商标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构成要素近似的商标,应按以下逻辑方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第一,审查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确定该商标应受保护的强度。

第二,通过相似性比对,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混淆或者关联关系混淆。

第三,对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判断标准,以相关公众客观上的混淆可能性为主,适当考虑被告商标使用行为的主观正当性。

本案中,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缘酒公司认为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生产、被告东营市群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938133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理由如下:一、就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言,不应给予过强的法律保护(一)原告注册商标以单个汉字“缘”为核心要素,在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领域,显著性不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显著性程度,应当根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在有文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是国内相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首先关注的也是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

原告注册商标以单个汉字“缘”为核心要素,并无臆造成分。

而“缘”在我国酒文化中属常用字,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白酒的经营和消费领域,相关公众使用“缘”字的频率较高,作为商标标志的区分功能不强。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商标,并未使“缘”在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上获得第二含义。

故该商标虽得以注册,并在“缘”字周围添加了其他构成要素,但本身显著性不强,有其先天不足之处。

(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商品之前,原告注册商标没有在白酒商品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首先,原告商标使用时间不长,该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给予较强的保护。

原告于2009年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时隔三年便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且,该商标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于2016年才被评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一个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被熟知,而后才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获评著名商标,不符合品牌保护的一般商业逻辑。

虽然本案中不能否定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但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也有强弱之分,不能因为原告的商标曾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想当然的认为应当受到较强的法律保护。

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之后,并且更多地局限于安徽省境内。

该商标原注册人定陶县八方酿酒厂在山东省境内,2009年转让给位于安徽省的原告,仅一年时间便成为“2010年安徽省最具影响力的品牌白酒”,2016年更是被中国诗酒文化协会推介为中华历史文化名酒。

经庭审调查及庭后询问,原告对相关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品牌历史起源等均没有作出解释说明。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缘酒品牌曾于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荣登“中国白酒十大品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再次,原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市场份额不大,销售区域不广。

在2011年至2018年《全国酿酒行业信息》中,每年度60余家白酒酿酒行业重点企业工业总产值和主营企业收入排名中没有原告。

原告的诉状中称,其在国内多个省市建立了全国性的缘牌白酒营销渠道,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仅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曾在广东省佛山市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白酒的公证书。

二、被告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被诉标志的构成要素、组合方式和使用位置不会误导公众。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在经营的白酒上使用了“缘酒”文字,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带有汉字“缘”的图文标志,而非“缘酒”文字,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不实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有两处使用了带有“缘”字的标志。

其一是商品包装正面下方。

其构成要素中虽有汉字“缘”,但字体为楷体,是常用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经过艺术设计变形的“缘”字明显不同。

“缘”字周边的圆形线条和英文字母及花纹和彩带,均为常用装潢元素和组合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和组合方式差异较大。

其二是商品包装侧面顶端。

该处标志除没有彩带外,与上述标志相同,在使用位置上较正面更为独立,但明显较小,且下方有“中华老字号”文字及标志、“合格北京”字样,底端标注的生产地址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白酒在我国属使用率较高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消费者对白酒品牌的选择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和稳定的指向性,相关公众对不同品牌白酒的识别能力较强。

鉴于本案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上使用标志的构成和位置,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清晰区别开来。

(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突出使用了被告商品的来源标志。

该商品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标注了原告公司名称,竖排的“百年河套”文字居中占据了包装1/2以上面积。

相关公众能够据此清晰判断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品侧面使用的被控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乍看之下,较之正面更为接近。

但该侧面标注的商品产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与正面“百年河套”及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名称等商品来源信息相呼应。

如前所述,消费者对白酒品牌的选择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和稳定的指向性,与此相应,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是以白酒包装正面信息判断商品来源,在被控侵权商品售出之前,相关公众能够轻易认清商品的生产者,不会因“乍看之下”而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也不会因为一个“缘”字,就认为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

(三)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没有误导公众的不正当意图。

内蒙古河套公司与安徽缘酒公司虽然从事的是相同行业,但地理位置相距遥远。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内蒙古河套公司与安徽缘酒公司相比,历史更久、规模更大、知名度更高,对自有品牌的宣传投入多,力度大,在白酒经营领域没有攀附对方的主观意图。

内蒙古河套公司除被控侵权商品外,同时生产了另外两款白酒,组成“福”、“梦”、“缘”系列,均有美好祝愿之意,符合白酒消费场景和我国酒文化的传统寓意,而非有意以带有“缘”字的商标与原告商品相混淆。

(四)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其注册商标的联系。

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较之原告安徽缘酒公司具有更大知名度,如果被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地使用与原告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商品销量较大,可能构成反向混淆,割裂原告与其注册商标的联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被诉标志,采用的是常用构成要素和组合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明显不同,并且没有在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

被告着力宣传的是自有品牌,而非“缘”字标志。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较大范围大量销售该商品,因此被告的涉诉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其注册商标的联系,不会损害原告基于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但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品牌维护和建设的发展空间,原告在使用以单个汉字“缘”为主的商业标识时,应与其他自有标识相结合,尽量避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三、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符合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我国商标法律制度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划分为两大部分,即专用权和排斥权。

前者是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利;

后者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解决的是在相同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排斥权问题。

赋予注册商标专用权排斥力,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目的在于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保护专用权人的市场竞争优势和消费者的选择权。

排斥力的大小,即作用范围,随商标知名度提高而不断扩张,直至实现跨商品类别保护,从而使专用权人获得最大竞争优势。

而商标知名度的提高是通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实现的。

因此,对权利人而言,是通过对商标的勤勉使用来提高排斥力,进而获得更大竞争优势。

而不是反过来,认为注册商标天然地具有排斥力,就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统统划入禁止范围,从而事先划定商标权的势力范围,一劳永逸地占据市场竞争优势。

商标注册之后,在其保护强度之外,近似商标仍属于公共资源,供其他市场主体选择使用,这体现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衡平,也是商标注册制度鼓励创新、促进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的价值体现。

本案中,原告安徽缘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也没有因长期使用在白酒商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应给予过强的保护,过多挤占他人对近似商标的使用空间。

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使用的被控标志,采用了常用汉字和图文组合方式,使用方式体现的是对公众资源的利用。

并且被告在被控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自有商标,标注了被告主体信息,没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以商标侵权为由过分苛责。

在被告内蒙古河套公司生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东营市群德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也不应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