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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6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民初188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客运总站浙江大市场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许兴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峰,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卫,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峰、李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责令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以企业名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人民币5万元;

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06年1月,主要为个人和企业用户提供综合租车服务,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在全国300多座城市开设了4000多个服务网点,提供200多种车型,服务范围覆盖全国,是中国首家实现全程电子商务化管理的汽车租赁企业。

北京时间2014年11月18日正式登陆美国纽交所挂牌交易,成为率先在美上市的中国租车企业。

成立多年来,原告凭借其专用且不断创新的服务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与奖项,是中国汽车租赁行业的领军企业,推动着中国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原告于2010年注册了第6354588号“一嗨”商标、第7150941号“一嗨租车”商标以及第7151120号“一嗨”图文商标,与2011年注册了第7855289号“一嗨”图文商标,于2012年注册了第9488243号“一嗨”商标,于2013年注册了第9170607号“一嗨”图文商标,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且前述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的状态,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一嗨”文字作为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一嗨”文字作为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原告的品牌产品紧密的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商业的标识。

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二手车买卖;

汽车美容;

汽车装具安装销售;

汽车维修;

汽车销售;

新能源汽车销售。

但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一嗨”、“一嗨租车”等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和经营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市场混淆,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损失并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

被告答辩称,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企业名称审核依法注册成立,此后在特定区域滨城区范围内进行经营,被告依法诚信经营,通过自身努力与网络宣传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车使用原告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方赔偿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1.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6354588号,注册商标“一嗨”。

2.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7150941号,“一嗨租车”。

3.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7151120号,“一嗨租车”图文商标。

4.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7855289号,“一嗨租车”图文商标。

5.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9488243号,注册商标“一嗨”。

6.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9170607号,“一嗨租车”图文商标。

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侵权证据:7.(2018)沪东证经字第11639号。

8.(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4920号。

证明:(1)11639号公证书中,证明被告在各大网站平台上以“一嗨租车”的名义发布租车的广告信息;

且在其官网上进行大量的宣传等侵权事实。

(2)4920号公证书中,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和经营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市场混淆,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损失证据:9.(2018)沪东证经字第11840号。

10.荣誉证书(54张)。

证明:证明原告多年来获得荣誉与奖项,是中国汽车租赁行业的领军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

11.合理费用发票(公证费发票12张共计19000元、差旅费发票28张共计4727元)。

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23727元。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6354588号、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9488243号只是证实原告对两种“一嗨”字体进行了注册登记,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7150941号原告也是仅对“一嗨租车”斜体进行了商标登记,对其他图文商标登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2018)沪东证经字第11639号公证书无法证实我方在网络经营的真实情况,即使此公证书是真实的也是我方企业正常的网络宣传行为,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

对于(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4920号公证书记载的是我方正常的经营活动,也是我公司根据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真实性,其中对“一嗨租车”宣传字样,我方也是仅仅也是使用了几天,现已停止使用。

对第三组证据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1840号、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其合理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为此项费用用于与本案相关的活动,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46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及融资租赁服务等。

2010年6月28日、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14日、2011年2月21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7日,原告经核准分别取得第6354588号“一嗨”文字商标、第7150941号“一嗨租车”文字商标、第7151120号“一嗨租车”图文商标、第7855289号“一嗨租车”图文商标、第9488243号“一嗨”文字商标、第9170607号“一嗨租车”图文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即汽车运输、汽车出租、客车出租、车辆出租等。

原告自2010年以来获得多项荣誉与奖项,其中第9170607号“一嗨租车”图文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汽车租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晶来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16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

截屏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第一页。

2.点击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上的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

截屏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第二页至第三页。

3.在第三页所示页面上的搜索栏内输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并点击“百度一下”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截屏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第四页至第五页。

4.点击第五页所示页面上的第一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浏览相关页面信息。

截屏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页第六页至第二十六页。

5.在第五页所示页面上的搜索栏内输入“滨州58同城”,并点击“百度一下”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截屏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第二十七页至第二十八页。

6.点击第二十八页所示页面的“【58同城58.com】滨州分类信息-本地免费高效_滨州…”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浏览相关页面信息。

截屏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页第二十九页至第一三〇页。

7.在第二十八页所示页面上的搜索栏内输入“赶集网滨州”,并点击“百度一下”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截屏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第一三一页至第一三二页。

8.点击第一三二页所示页面上的“【滨州赶集网】-免费发布信息-滨州分类信息门户”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浏览相关页面信息。

截屏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第一三三页至第一五九页。

9.点击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的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zyhzc.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浏览相关页面信息。

截屏打印结果见本公证书附件第一六〇页至第一八五页。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本处公证人员唐某按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晶的指引,将相关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桌面“网页”文档中,后一并打印上述“网页”文档中保存的截屏网页页面内容。

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

在完成上述操作后,由本处公证人员唐某将电脑保存的“网页”文档和“录像1.exe”文件通过本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一式四张。

兹证明本公证书后所附的一八五页打印机系本处公证人员唐某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晶指引下操作中当场打印,本公证员全某场监督;

该打印件内容与上述电脑屏幕显示的实际内容相符;

上述操作过程刻录制成光盘一式四张,一张留存于本处,另三张光盘经分别装盒并加贴本处专用封签后连同本公证书一同交申请人收执。

2018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发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林政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十路汽车总站发车区公交站牌附近标有“一嗨租车”等字样的店面前,进入标有“一嗨租车”等字样的店铺,田永发以顾客的身份与房间内佩戴“一嗨租车刘炳敬”胸牌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进行沟通。

随后又共同来到该店东侧的广场前查看车辆。

查看完毕后,刘某、林政、田永发、工作人员共同返回标有“一嗨租车”等字样的店铺内。

田永发在该店内的POS机进行刷卡,取得标有“pos签购单”等字样的单据一张;

田永发在标有“汽车租赁合同”的合同文本上签字,工作人员在该合同文本加盖“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鉴,该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由田永发;

该店内人员将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交给田永发。

刘某、林政、田永发、工作人员再次返回该店东侧广场,田永发和工作人员再次确认车辆状况后,刘某、林政乘坐,由田永发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离开。

车辆行驶至渤海二十路汽车总站发车区公交站牌以南约20米处停驻约十分钟,刘某、林政乘坐田永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再次返回标有“一嗨租车”店铺东侧广场,并共同进入该店铺。

进入店铺后,田永发将行驶证、车钥匙归还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向田永发出具标有“收款收据”,盖有“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一张。

2018年7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492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二手车买卖;

汽车美容;

汽车装具安装销售;

汽车维修;

汽车销售;

新能源汽车销售。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9000元、差旅费4727元,共计237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侵权行为存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拥有的第6354588号、第7150941号、第7151120号、第7855289号、第9488243号、第917060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实际经营及互联网的宣传上均使用含有“一嗨”或“一嗨租车”等标识,并直接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字样。

被告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宾馆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对“一嗨”或“一嗨租车”标识的直接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嗨”或“一嗨租车”在汽车租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擅自在企业名称、实际经营及互联网的宣传等处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标识,反映出被告明知没有获得“一嗨”或“一嗨租车”商标授权、但为了利用“一嗨”或“一嗨租车”商标的商誉而刻意模仿,其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变更其企业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一嗨”文字;

同时,在其经营中,应停止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明度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原告的维权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嗨”、“一嗨租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一嗨”字样;

三、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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