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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斯柏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州斯蒂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赛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898号
案件名称常州斯柏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州斯蒂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赛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斯柏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斯蒂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赛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898号原告:常州斯柏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安数码城16栋602-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斯蒂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四霍庄西侧南馨苑。

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州赛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66号11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常州斯柏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柏恩公司或原告)与被告常州斯蒂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砪公司或被告一)、常州赛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卓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组织庭前会议,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斯柏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被告斯蒂砪公司、赛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柏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

2、判令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出口企业,享有多项专利权,其中201630209494.4号“电动自行车(2)”专利产品系原告的重点产品,主要出口欧美市场,该款产品设计极具特色,深受消费者认可,占原告销售额30%以上。

2017年7月,原告的美国客户告知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与原告专利产品极为相似的同类产品。

经调查,该款产品系被告斯蒂砪公司生产,且以被告赛卓公司名义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向海外销售,被告斯蒂砪公司还在其网站大肆宣传该款产品。

两被告为关联企业,均为陈新所控制,且实际经营地址同一,故应认定两被告共同侵权。

原、被告系同业公司,同在常州,产品类型相同,销售地区、客户群体重合,存在高度竞争关系。

被告以侵权手段抢夺客户,其行为严重违背商业诚信,给原告及其客户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得知侵权事实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其不予回应。

原告随即向常州知识产权局提请行政处理,常州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调查并固定了证据。

为制止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与经济成本。

现原告选择撤回行政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以遏制和威慑。

被告斯蒂砪公司、赛卓公司公司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2、即使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依据现有设计生产、制造,不构成侵权;

3、即使侵权成立,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依据。

第一,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以车架为主,除车架之外的零部件如轮胎、车把、座椅等都是通用零部件,整车外观设计的价值还是基于车架;

第二,产品的销售量由多方面因素决定,外观仅仅是其中一个因素;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并未如原告所称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斯柏恩公司提交的美国客户邮件发件人身份不明,关联性无法认定;

阿里巴巴国际站供应商评估报告未经公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已经找不到下载通道,真实性无法核实。

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交的与“facebook”平台发布照片有关的证据,属于形成于境外的外文资料,原告未提交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且所涉证据在本案专利无效审查时已被否认,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供有力的补证以确证其主张作为现有设计的照片确实由原告利益相关方所发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

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专利基本情况斯柏恩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产品、汽车摩托车配件、塑料制品、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的批发和零售,以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5月30日,斯柏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自行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4。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称: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结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图片如下:2017年4月1日,斯柏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

2017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引用了反映本专利部分设计特征和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12篇,即对比设计1-12。

其中对比设计1图片如下(其余对比设计的图片详见判决附件一):评价报告认为: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车型相同;

2、车把均为一字型把;

3、前下梁均为粗扁型;

4、车轮辐条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车架上梁为一个整体的弧形梁;

而对比设计1上梁呈弯折状;

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前下梁表面结构及后下梁形状不同;

3、车座形状不同;

4、后轮中间轮盘设计不同。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电动自行车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车型相近的设计较多,也有一些产品车把为一字型,前下梁为扁粗型,但各产品间车身梁架的具体形状及表面结构、车座形状、轮盘设计等均有较大区别,一般消费者也更关注上述差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其他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也十分明显,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斯蒂砪公司曾于2017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会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此外,斯柏恩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车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0××××.5。

本案庭审中,斯柏恩公司确认该车架与在后申请的本案“电动自行车(2)”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车架为同一车架。

该“车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斯柏恩公司就本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另向斯蒂砪公司、赛卓公司提起了侵害其上述ZL2015304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

该案本院已经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苏05民初897号。

二、两被告基本情况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斯帝砪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电子元器件的生产、研发与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赛卓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电子产品、电动自行车、电动漂移车的研发和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两公司均由陈新持股(持有斯帝砪公司100%股权、持有赛卓公司5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斯柏恩公司认为斯蒂砪公司存在侵害其ZL20153040××××.5号“车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本案ZL20163020××××.4号“电动自行车(2)”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查处。

2017年8月21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到斯帝砪公司处调查取证,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10台,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此外,常州市知识产权局还向斯蒂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凯奕公司销售经理薛娇娇、常州上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江等人做了调查,收集了相应证据,并先后于2018年4月2日、4月23日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

但斯柏恩公司最终选择向常州市知识产权局撤回申请,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

因本案侵权争议,斯柏恩公司还于2017年7月24日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申请了网页公证。

根据(2017)常武证经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显示,斯帝砪公司官方网站“www.sdeamoon.com”展示了如下一款电动自行车(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B):经当庭核实,该网站直至庭审当日仍在展示该款产品。

斯蒂砪公司未否认该网站由其设立、运营,但认为该款电动自行车仅仅是样品。

根据斯柏恩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结果,斯蒂砪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在第12类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了如下三个与“sdeamoon”相关的商标注册:(1)第15643477号“”商标;

(2)第19165190号“”商标;

(3)第31153863号“”商标(注册中)。

三、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1、凯奕公司提供的宣传册及宣传视频宣传视频截图宣传册图片上述照片,由凯奕公司销售经理薛娇娇在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向斯蒂砪公司代理人提供。

另根据常知法处字(2017)1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薛娇娇面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称所涉宣传册系其公司2016年5月6日至5月9日在参加2016年中国国际自行车展时所用。

此外,薛娇娇还提供了2016年中国国际自行车展主办方向凯奕公司催缴展位费、参展费的通知,以及凯奕公司向主办方汇款的记录。

斯柏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理由:1、两被告关于上述视频、宣传册在凯奕公司参加2016年车展时就已经公开的主张仅有薛娇娇的陈述证明。

而薛娇娇的陈述系证人证言,其未到庭陈述,证言不应采信,故视频、宣传册形成时间不明。

2、宣传册、视频所出现的电动自行车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区别,尤其两者电机位置不同。

2、公开杂志以上图片系《中国自行车·电动时代》杂志2016年第1期总第25期所公开。

斯柏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以及发布时间早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但认为图中电动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不一样,部件偏纤细,上管不是完整弧形,故也不足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ZL20163020××××.4号“电动自行车(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其中,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争议。

原告斯柏恩公司的举证指向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即上文所述常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时现场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A以及被告斯蒂砪公司网站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B。

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系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A、B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有一定的区别点,并不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因此,本案争议的处理首先在于两者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节第(2)点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综合上述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在遵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可以依照如下规则进行判断:1、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比较,归纳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将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中借鉴了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部分归纳为借鉴性设计特征,将被诉产品区别于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部分归纳为规避性设计特征。

3、综合比较借鉴性设计特征与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作出判断。

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归纳,评价报告罗列了12个对比设计,所涉12个对比设计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

综合比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评价报告所列现有设计,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1、车架形状,尤其弧形上梁形状以及前下梁表面结构;

2、因电机置于后轮产生的后轮中间轮盘形状;

3、车灯位置及其形状;

4、中轴链盘的形状。

其余如一字型车把、车座形状、前叉形状、宽大轮胎以及轮胎的辐条设计等均由多个现有设计所体现,属于惯常设计。

而前轮轮毂专利图片本身模糊不清,无法与现有设计比对。

此外,由于斯柏恩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车架已经先行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且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得授权公告,故该车架外观设计专利同样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同样应作为归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依据,则车架形状应排除于授权性设计特征之外。

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体现于其中轴链盘、车灯以及后轮中间轮盘。

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ZL20163020××××.4号“电动自行车(2)”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近似设计判断如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A: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其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处在于:1、车架上梁、前下梁与后下梁形状,尽管被诉侵权产品A显示的为未装置电池的形状,但电池盒具体位置、大小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A加置电池后其前下梁外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2、一字型车把;

3、宽大轮胎及其辐条设计;

4、前叉形状。

存在明显差异之处有:1、车轮轮辋,被诉侵权产品A的轮辋有明显的镂空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轮辋为普通设计;

2、由于被诉侵权产品A电机中置,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机置于后轮,导致两者的外观设计的三个区别点:(1)车架下梁前后梁连接处形状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A的中轴链盘内置,无法直接观察;

(3)车架下梁前后梁交接处形状明显不同。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A尚未设置车座,车座是否相同、近似无法比对。

以上比对情况可见,被诉侵权产品A仅在车灯设计上借鉴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即仅有车灯一个借鉴性设计特征。

在中轴链盘、后轮中间轮盘另两个授权性设计特征方面,被诉侵权产品A均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不同。

加上两者在车架下梁前后梁连接处、车轮轮辋的不同设计,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A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B: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其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处在于:1、车架整体形状及车架上梁、前下梁与后下梁具体形状;

2、一字型车把;

3、宽大轮胎及其辐条设计;

4、前叉形状;

5、车座形状。

存在明显差异之处有:1、自行车座管,被诉侵权产品B的座管有座位调节装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2、中轴链盘形状,被诉侵权产品B中轴链盘由圆环和等角四辐条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中轴链盘由圆环和等角五辐条组成且辐条带有向前旋转的弧度;

3、前后轮反光条,被诉侵权产品B的前后轮均设有反光条,而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设;

4、由于被诉侵权产品B电机中置,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机置于后轮,导致两点区别:(1)车架下梁前后梁连接处形状略有不同;

(2)两者后轮中心轮盘外观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B未设置车灯,车灯是否相同、近似无法比对。

从以上比对情况可见,被诉侵权产品B未包含任何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即没有借鉴性设计特征,反而在后轮中间轮盘形状、中轴链盘两个授权性设计特征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不同。

加上两者在车轮反光条、自行车座管上的不同设计,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

故被诉侵权产品B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样具有实质性差异,亦不构成近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均未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后两项争议焦点不予评议。

原告斯柏恩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斯柏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常州斯柏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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