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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明将、付明东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刑终23号
案件名称傅明将、付明东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傅明将;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明将,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东,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明东,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孝发,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水英,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明将,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20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傅明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7年6月起,被告人傅明将先后雇佣被告人付明东、丁孝发、李俊、刘水英等人,在未取得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东平文盛东街31号三楼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并进行销售。

2018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傅明将、付明东、丁孝发、李俊、刘水英,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966个及半成品、包装盒、五金配件、生产工具一批。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假冒钱包966个共价值人民币(下同)32020元,已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共计1143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傅明将、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的供述,证人周某、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销售记录,涉案物品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明将、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傅明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明将、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明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付明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丁孝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水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李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966个及半成品、作案工具等一批,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傅明将上诉提出:其非法经营的数额较低,且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再予减轻刑期。

傅明将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时遗漏了傅明将认罪认罚的情节,致量刑过重,建议对傅明将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明将、原审被告人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傅明将,原审被告人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明将、原审被告人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傅明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傅明将,原审被告人付明东、丁孝发、刘水英、李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傅明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傅明将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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