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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贤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73号
案件名称刘贤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贤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贤想,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都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2年2月20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0月23日再次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10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28日间,被告人刘贤想在晋江市,利用QQ、淘宝等网络平台开设“金鑫2019”网店销售假冒“骆驼”、“李宁”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1年2月10日起,被告人刘贤想雇佣刘贤鑫(已判决)在网上销售假冒“骆驼”、“李宁”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1年2月28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售假场所,当场查扣890双假冒“骆驼”注册商标的登山鞋(其中货号为“LT2375”的420双、货号为“LT1655”的470双)和1950双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号为ARHE023)。

其中,被告人刘贤想销售假冒“骆驼”、“李宁”注册商标鞋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2756.3元,上述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890双登山鞋和1950双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共计147170元。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刘贤想在江西省都昌县县府路6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取保候审期间逃匿。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贤想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刘贤想及同案犯刘贤鑫的作案工具“三星”牌“魅雅”型主机1台及“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三星”牌SGH-F268型手机各1部,上述作案工具已在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对同案犯刘贤鑫作出的(2011)晋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中判处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述被查扣的890双登山鞋和1950双运动鞋已在上述判决中判处没收并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贤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冯某的证言,同案犯刘贤鑫的供述,被告人刘贤想的供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QQ空间内运动鞋图片,QQ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客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证明,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22756.3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贤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其已经着手实行销售涉案被查扣到的货值金额14717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登山鞋、运动鞋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贤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贤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文斌 书记员张建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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