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世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联系购买假冒“牛栏山”、“江小白”品牌的白酒,并加价在扬州、镇江、常州等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2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其及同案犯李爱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温家发、陆某、李某、何某、朱某、张某、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鉴定证明、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送货单、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本案中扣押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