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民初28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伟江,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尤伟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0月22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尤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尤伟江: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
后经许可,五粮液公司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经查,2017年9月7日,尤伟江因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尤伟江上述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宜市合证字第35号公证书、(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五粮液公司经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尤伟江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尤伟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尤伟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审核,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均相符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获得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2004年5月7日,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
五粮液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上述民事诉讼,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二、尤伟江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2017年6月22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广益派出所在对无锡市尤渡里373号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尤伟江自2017年3月起,用低档的洋河普曲、尖庄、绵竹大曲等白酒灌成“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
经鉴定,该“五粮液”白酒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假冒白酒。
至案发时,尤伟江共库存假冒的洋河“天之蓝”(480ml)66瓶,洋河“海之蓝”(480ml)66瓶,洋河“梦之蓝”M6(500ml)24瓶,洋河“梦之蓝”M3(500ml)20瓶,“五粮液”(52%VOL500ml)174瓶、“五粮液”(52%VOL500ml无外包装半成品)84瓶、“五粮液”(52%VOL500ml)透明塑料外壳90个,“剑南春”(52%VOL500ml)16瓶。
已查实的销售数量为,洋河“天之蓝”白酒9箱(6瓶/箱),销售价320元/箱,销售2880元,洋河“海之蓝”白酒10箱(6瓶/箱),销售价280元/箱,销售2000元,洋河“梦之蓝”M64箱(4瓶/箱),销售价380元/箱,销售1520元,洋河“梦之蓝”M35箱(4瓶/箱),销售价380元/箱,销售1900元,“五粮液”(52%VOL500ml)12箱(6瓶/箱),销售价300元/箱,销售额3600元,“剑南春”6箱(6瓶/箱),销售价300元/箱,销售额1800元。
2017年9月7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锡梁市监案字(2017)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4号决定书),认定尤伟江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以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经允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没收侵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假冒白酒、半成品及外壳,罚款4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依据第64号决定书,尤伟江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五粮液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尤伟江的主观侵权故意及侵权时间;
3.侵权规模,尤伟江生产、销售了多种品牌假冒白酒,但本案中仅处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4.无锡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尤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尤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尤伟江负担4000元(该款已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尤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志江审 判 员 酆 芳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