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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刑更130号
案件名称杨平达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平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7刑更130号罪犯杨平达,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苍南县人。

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浙0326刑初6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平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1月29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月15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认为,罪犯杨平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平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罪犯杨平达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杨平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对执行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平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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