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308号 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
法定代表人:唐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楼**(上城区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姚必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其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以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被告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