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984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敦平,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敦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和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杨敦平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被告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11年3月27日取得第25类2014416号“特步”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杨敦平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一步为赢”页面以及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还将“特步”设置为网页标题、关键字等,销量极大(已拼单620件)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而上海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是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的网络电商平台,未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亦未能及时披露杨敦平的相关信息,给原告主张权利带来不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寻梦公司辩称,第一,其系拼多多网站、APP的经营者,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杨敦平所经营的“一步为赢”店铺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第二,其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的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事实。
第三,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且店铺在起诉前已关闭。
第四,拼多多平台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免收服务费,未从原告诉称的侵权商品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敦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855号、1242号、852号、853号公证书,以证明其系第1497296号“ ”商标、第4990234号“ ”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497296号“ ”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的特步品牌具有知名度;
A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4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上海寻梦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上海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B2.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约记录,证据B1-B2证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杨敦平,其与杨敦平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已尽到事前审核和提醒注意义务;
B3.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以证明其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其已尽到事先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B4.涉案商品订单及商品操作日志,以证明其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对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497296号“ ”商标、第4990234号“ ”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鞋、足球鞋、服装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497296号“ ”、2014416号“特步”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上海寻梦公司于2014年成立,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方。
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内容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在平台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
2018年4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人陈丽斌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丽斌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从杨敦平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一步为赢”网店购买鞋子一双(商品名称为:春夏季新款佰特步落运动鞋男鞋轻便飞织面跑步鞋网面透气男休闲鞋),网络支付68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单620件。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邮件。
2018年4月27日,陈丽斌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单号:3917400375120),并由公证员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陈丽斌保管。
2018年5月2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42号公证书。
另外,上海寻梦公司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已将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予以删除和屏蔽。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运动鞋一双,运动鞋侧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第1497296号“ ”、第4990234号“ ”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杨敦平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杨敦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海寻梦公司系平台的运营方,相关侵权商品信息并非由其发布,亦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相关的侵权商品信息,已采取了必要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上海寻梦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上海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敦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杨敦平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杨敦平侵权的性质、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杨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敦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敦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杨敦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连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林智足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