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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与余世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34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与余世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余世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340号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第三工业区****A。

法定代表人: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世彬,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刘铸韵,均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思岸公司)诉被告余世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0××××.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宇思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铸韵到庭参加诉讼。

余世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思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世彬、寻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1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出风口手机支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余世彬、寻梦公司连带赔偿宇思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余世彬、寻梦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宇思岸公司是多年来专注于研究和设计车载手机支架产品,基于自主研发的出风口手机支架产品,宇思岸公司的股东陈文辉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一项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夹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8××××.9。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宇思岸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取得该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并负责对第三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余世彬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平台开设“凌耀车品”网店并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2018年1月,宇思岸公司在余世彬的拼多多网店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此进行公证保全,至此拼多多平台显示该产品已拼1103件。

经比对,该自动锁手机支架夹头与宇思岸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宇思岸公司“出风口支架(VCS-0118夹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宇思岸公司的专利权。

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宇思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参与销售行为,更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涉案产品已经在寻梦公司要求下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下架封禁处理,也已经向宇思岸公司披露了卖家信息,寻梦公司已经尽到合理义务。

宇思岸公司对涉案产品已于2018年1月29日下架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余世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1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出风口手机支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余世彬赔偿宇思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余世彬、寻梦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宇思岸公司在法庭调查前变更诉讼请求是行使其民事处分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余世彬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文辉是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夹头)”、专利号为ZL20163018××××.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

该专利最近的年费交纳日期为2018年4月9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支撑放置数码产品,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判决书附图。

陈文辉与宇思岸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文辉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宇思岸公司实施,并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专利实施许可,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6年8月31日,专利许可费以每年50000元的形式分期支付,合计为500000元。

合同落款许可方处有陈文辉的签名,被许可方处加盖有宇思岸公司的公章。

2018年1月24日,宇思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到广东省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下载拼多多应用软件,该软件详情界面显示,开发者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寻梦公司)。

随后打开该软件并选择使用微信账号登陆,显示账号名称为“李龙飞律师”,点击“待收货”栏,该界面显示一款“凌耀车品第5代升级360度旋转车载手机架车上卡扣式手机导航支架…”订单处于待收货状态。

该订单显示买家实付9.5元,订单编号为180122-325116407683612,下单时间、拼单时间、发货时间均为2018年1月22日,成交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

快递方式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76464425787。

在该“凌耀车品”店铺内,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显示单价为9.5元、已拼1103件。

同日,李龙飞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收取了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476464425787,公证员对包裹密封检查无异常后拆开包裹,显示为所购被诉侵权产品白色车载手机支架一个。

公证员将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重新封存,交由李龙飞取走保管。

广东省南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见证,并据此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3304号、3307号公证书。

根据宇思岸公司提交的邮箱网页打印件显示,寻梦公司通过名为“kefufankui”的账号向李龙飞发送邮件,披露店铺名称为凌耀车品的商家信息,邮件内容显示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余世彬。

庭审中,宇思岸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经公证封存的包裹。

包裹正面贴有中通快递单,单号为476464425787。

快递单下方显示有“升级360度旋转车载手机架车上卡扣…多功能出风口支撑架白1”等字样。

拆封上述纸箱后,内有白色车载手机支架产品一个,产品及包装盒上没有标识或其他生产商信息。

宇思岸公司主张上述车载手机支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宇思岸公司认为被诉授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仅仅在后视图按钮侧边位置稍有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该位置有一小槽,涉案专利没有,其余部分均相同,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寻梦公司认为其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发表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查明。

余世彬未提交比对意见。

寻梦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涉案凌耀车品店铺是余世彬经营,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并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网页,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2.网站平台站内信通知、订单详情及操作日志,证明在收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后已经于2018年1月29日删除、屏蔽了拼多多平台上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宇思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寻梦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停止了侵权行为。

关于合理费用,宇思岸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39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宇思岸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寻梦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

上述事实有宇思岸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寻梦公司提交的店铺信息、网站平台站内信通知、订单详情及操作日志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宇思岸公司在本案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其取得涉案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之后,因此,宇思岸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余世彬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支撑放置数码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手机支架汽车手机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比对,两者造型基本相同。

中间均为一圆形主体,圆心部略上方设置有一圆形凹陷,凹陷中有一圆形按钮设置;

圆形主体两侧各设置有两个相互对称的突出支架,上支架体积较大,呈类似“T”字形,下支架体积较小,呈类似“J”字形;

从后视图看,圆形主体背后设置有一类似圆柱体螺纹柱,该螺纹圆柱设置有竖直缝隙,上支架背后是镂空的横向横栏设计。

两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螺纹圆柱有四条竖直缝隙,将圆柱分为四部分,而涉案专利螺纹圆柱是分为八个小部分;

2.被诉侵权设计上支架背后镂空横栏中设计有一空槽,涉案专利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且是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余世彬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宇思岸公司主张余世彬未经其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8)深南证字第3304号、330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余世彬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宇思岸公司也在网店上购买并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

宇思岸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裹上的快递单亦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

结合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信息等证据,本院对于宇思岸公司指控余世彬未经其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余世彬未经宇思岸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宇思岸公司据此起诉余世彬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宇思岸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余世彬在本案中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宇思岸公司要求余世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网站“凌耀车品”店铺的相关链接和信息已于2018年1月29日由寻梦公司予以删除,宇思岸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其次,宇思岸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寻梦公司在处理侵权投诉的过程中有故意拖延或存在其他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店铺为余世彬所开设经营,寻梦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或产品销售信息网页的制作方,亦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本案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且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寻梦公司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寻梦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宇思岸公司相关的寻梦公司与余世彬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宇思岸公司虽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已实际履行,本院无法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失的赔偿数额。

除此外,宇思岸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余世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余世彬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1日公告授权;

2.宇思岸公司提供的购买公证书中显示其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9.5元;

3.余世彬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宇思岸公司提交了一张390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宇思岸公司在本案中确有提交两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余世彬向宇思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宇思岸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世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夹头)”、专利号为ZL20163018732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余世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余世彬负担10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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