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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语森美容美发店、杭州市下城区伊奈美容美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6民初8050号
案件名称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语森美容美发店、杭州市下城区伊奈美容美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语森美容美发店;杭州市下城区伊奈美容美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8050号 原告: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4-432。

法定代表人:卢连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语森美容美发店,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div> 经营者:薛栋豪,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折,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伊奈美容美发店,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仙林桥直街**div> 经营者:钱玲玲,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语森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语森美发店)、杭州市下城区伊奈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伊奈美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郑淑云,被告语森美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折,被告伊奈美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59262号、第4041565号、第12348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东方名剪”图文标识,关闭大众点评、口碑等软件上的侵权网页等;

2.二被告在《杭州日报》、《都市快报》等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系一家专业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全国连锁企业。

自成立以来,原告一直秉持着“微笑、真诚、用心、感恩”的服务宗旨,经过22年的辛勤耕耘,原告的公司规模不断扩大,现已在北京、浙江、成都等地开设直营连锁店面近百余家。

原告的良好品牌形象也已深入人心,先后荣获“最具影响力品牌企业”、“放心消费企业”、“优质品牌”、“北京市诚信创建企业”等荣誉称号。

在不断扩大经营的同时,原告热心投入公益事业,自2012年起推出的“给60岁老人一元公益理发”项目一直坚持至今,得到了众多客户的一致赞扬,“东方名剪”品牌己在众多消费者中形成了极大的影响力,具有极高辨识度。

原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己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东方名剪”、“”、“”等图文商标(第42类1759262号、第44类4041565号、第44类12348706号)。

原告将上述商标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使得该品牌能够在众多美发品牌中脱颖而出,为企业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原告查证,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口碑、大众点评店铺中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上述商标,并且对外宣称系原告的连锁店,恶意攀附原告的商誉,藉此谋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语森美发店辩称:一、原告就案涉商标已没有权利,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020年8月12日,案涉第12348706号、4041562565号注册商标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公告核准转让给东方名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4日,案涉的1759262号注册商标,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核准,转让给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已非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语森美发店从未使用过案涉商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

被告语森美发店所设立的微信公众号中未使用过涉案商标。

原告公证过程中所拍摄到的二维码出现在被告伊奈美发店内,且并非被告语森美发店打印和使用的二维码,被告语森美发店对此并不知情。

三、二被告只是一个同行业,没有其他任何交集,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伊奈美发店辩称:一、原告就案涉商标已经没有权利,不具有原告的适格主体。

虽然原告当庭提交了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但依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目前案涉商标的权利人许可或者是其他方式使得本案原告就案涉商标具有诉权。

二、原告就案涉商标另案起诉了被告伊奈美发店与杭州市上城区星东美容美发店,案号为(2020)浙8601民初1357号,被告伊奈美发店并不清楚原告通过这种重复起诉行为的目的所在,但被告伊奈美发店为了应诉已经付出了相应的金钱和人力,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明确两案件分别主张被告伊奈美发店的侵权行为避免重复赔偿。

三、二被告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原告公证采集到的二维码系被告伊奈美发店打印并张贴在柜台上,与被告语森美发店无关。

被告伊奈美发店使用该二维码仅是为带动同行业所做的推广,且就未就该推广获得任何获利。

四、被告伊奈美发店仅是在店招和口碑网的网页上使用了中文东方名剪,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都是6-8年前,目前并不具有影响力,并且“东方名剪”文字使用在理发店里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可以理解为在东方有名的理发店,而非由“东方名剪”店铺提供理发服务,因此并不会构成商标性使用。

通过原告举证也可以发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伊奈美发店的经营人钱玲玲之间相互认识。

原告的卢总在明知被告伊奈美发店在店招中使用了“东方名剪”,但从未作出过被告伊奈美发店侵权并要求停止使用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伊奈美发店认为卢总是默认同意被告伊奈美发店使用“东方名剪”注册商标。

即便被告伊奈美发店未得到原告的书面许可,但基于商业信任,被告伊奈美发店继续使用“东方名剪”,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五、原告诉请要求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但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有任何的负面影响。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证据支持。

被告伊奈美发店在接受了工商处罚后,就已经改动招牌,且未通过口碑网进行宣传。

从原告提交的工商处罚证据也可以看出,在营业额仅有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伊奈美发店已被处罚了2000元。

而且原告举证的口碑网消费数量,对此被告伊奈美发店需要投入平台入驻费,并且每笔收益都是平台抽成后分配给商家,受疫情影响,被告伊奈美发店一直在亏损状态,无力承担赔偿。

原告在主张的赔偿依据是特许经营费的损失,但从被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目前实际加盟费为3-5万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8年6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理发及美容服务;

销售食品;

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

原告于2007年获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局、北京市丰台区饮食服务旅店行业协会颁发的美发美容行业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企业”,2009年获北京市美容美发行业协会颁发的2009年度行业“放心消费企业”,2011年6月获中国美发美容协会颁发的中国美容美发行业“技术名店奖”,2013年5月获中国美容美发协会颁布的2012年度美容美发行业“优质服务品牌”,2020年3月获北京市诚信创建企业认定办公室、北京企业评价协会颁发的“北京市诚信创建企业”称号。

被告伊奈美发店成立于2019年4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务:理发,美容(生活类美容)。

被告语森美发店成立于2019年8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务:美容、美发。

原告于2002年4月注册第1759262号“东方名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理发店、美容院、按摩。

该商标于2020年12月13日转让给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原告于2007年3月注册第404156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保健;

整形外科;

头发移植;

芳香疗法;

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蒸汽浴;

心理专家。

该商标于2020年12月13日转让给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3月20日。

原告于2019年3月注册第12348706号“”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理发店;

美容院;

按摩;

化妆师服务;

日光浴服务;

文身;

修指甲;

园艺;

卫生设备出租;

植物养护等。

该商标于2020年12月13日转让给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

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产生的纠纷,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工商投诉等)。

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家怡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店铺消费行为和店铺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家怡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门牌显示有“仙林桥直街31”、招牌显示有“东方名剪护肤造型SPA”的店铺内,诸家怡在该店铺内通过“口碑”APP支付了美容消费39元、以刷卡形式支付1000元办理储值卡一张,并现场自该店铺取得银联商务票据一张。

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公证员使用拍照设备对店铺外观、店内部分场景、门牌号、所得票据、所得储值卡等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2张。

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东方名剪护肤造型SPA”(其中“东方名剪”字体相对“护肤造型”较大)。

门店内挂着“赠:东方名剪技术精湛服务至上王先生二O一九年七月”锦旗。

收银台上贴有一个中间含有“”标识的二维码。

收银条显示商户名称为伊奈美发店,交易类型为消费,金额为1000元。

储值卡显示“杭州名剪护肤造型VIP消费卡”。

2020年6月5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383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家怡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取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潘某在该处办公室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家怡在该处提供的手机上进行保全行为下载安装“口碑”应用程序,登录账号“×××88”,查看订单“东方名剪”信息及相应店铺信息”。

该订单项目为【剪发】设计师洗剪吹,原价68元,实付39元,编号为×××07(已使用),使用门店包括东方名剪(中山北路店)、东方名剪(青年路店)在内的两家店铺。

查看东方名剪(中山北路店)店铺页面,评价有1383条,超值团购中【特惠】发型师洗剪吹单人套餐68元已售644份,【剪发】设计师洗剪吹49元已售1207份,日韩时尚染烫二选一298元已售30份,日韩时尚烫发298元已售71份,【剪发】技术总监洗剪吹138元6747份,日韩时尚染发298元已售84份。

东方名剪(中山北路店)2019年6月16日的用户评价照片中已含有一张“东方名剪”门头照片。

微信扫描另一手机的照片内中间为“”标识的二维码,显示“浙江语森理容咨询管理”公众号(微信号为×××9a,帐号主体为杭州市西湖区语森美容美发店)。

2020年6月5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384号公证书。

2020年8月4日,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市监处字[2020]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6月28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对仙林桥直街33、35号的“东方名剪”进行检查。

……现查明: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东方名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第1759262号、第44类第4041565号、第44类第12348706号。

上述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含理发店一项。

而当事人经营理发店,未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店门头、大门玻璃、店内墙上、收银台上宣传卡等多处使用了“东方名剪”四个字,且其字体、形状等均与原注册商标一致。

经查,该店开业时间为2019年4月。

据当事人陈述,开业时该店名称为“杭城名剪”,后于2020年1月更名为“东方名剪”,由于遇到疫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更名“东方名剪”后的总经营额为三千余元。

因当事人为个体户,未记账,也未制作经营记录,无法计算其具体经营额。

案发后,当事人已停止对“东方名剪”的商标侵权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钱玲玲处罚款2000元。

口碑网已无法搜索到“东方名剪(中山北路店)”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成立,于2020年3月12日注销。

又查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22日向东方名剪公司开具发票载律师费10000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20年6月10日向东方名剪公司开具两份发票载公证服务费分别为1500元与1000元。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企业荣誉证书、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商信息、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处罚信息、银行回单、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商标查询信息及公告、(2020)浙8601民初1357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伊奈美发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语森美发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现有证据显示,东方名都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第1759262号、第4041565号、第1234870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伊奈经营美容美发店,与原告为从事相同服务行业。

被告伊奈美发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东方名剪”标识,在该店铺口碑APP页面使用“东方名剪”作为简称,从事经营推广活动,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759262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伊奈美发店在收银台上张贴的二维码中含有“”标识的二维码,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4041565号、第1234870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伊奈美发店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第1759262号“东方名剪”、第4041565号“”、第12348706号“”注册商标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

被告伊奈美发店在实体店经营及口碑经营页面中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2020年7月22日现场检查时已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伊奈美发店在大众点评网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口碑网已无法搜索到“东方名剪(中山北路店)”,可见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伊奈美发店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考虑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原告造成损害或降低公众对其社会评价,而且即便存在,本案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亦足以消除被告伊奈美发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对于商标权侵权,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伊奈美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被告伊奈美发店的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伊奈美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伊奈美发店经营的“东方名剪(中山北路店)”店铺收银台上张贴了含有“”标识的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被告语森美发店的公众号,公众号内并无涉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且现无证据证明该二维码系被告语森美发店所贴,被告伊奈美发店亦承认系其所贴,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语森美发店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语森美发店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下城区伊奈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杭州市下城区伊奈美容美发店负担5280元。

北京东方名剪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市下城区伊奈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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