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11民初3872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接受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元区阿芳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经营者:罗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区阿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元区阿芳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元区阿芳商行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元区阿芳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