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民初8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莲,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埇达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60。
经营者,徐向前,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埇达超市(以下简称埇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埇达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埇达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埇达超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埇达超市支付合理费用501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埇达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10元的价格购得了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并使用手机中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截屏。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检查下,对所购买物品的外观拍照并进行鉴定,出具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皖亳公证字第9736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是假冒原告己注册的商标标识酒。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假冒白酒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恶劣影响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埇达超市未答辩。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欲证明其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2、(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欲证明其拥有古井贡酒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3、(2017)皖亳金公证字第9736号公证书,欲证明其在埇达超市购买了涉案白酒一箱,支付价款310元,经鉴定其购买的涉案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当庭出示其提供的该公证书封存的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指出该涉案商品在外箱、文字标注等与其公司产品不符)。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10元。
本院对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古井贡酒商标专用权,埇达超市侵权事实以及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商标的注册人。
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埇达超市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48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等。
2017年10月19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田燕、李旭晗与申请人工作人员吴小艮、卜进来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埇桥区政协北门西侧,门头标有“埇达烟酒旗舰店”字样的商店,以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以3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并使用手机中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截屏。
随后在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色家园B2b168.com栋1503室原告宿州办事处房间里,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所购商品外箱、内盒、物流码、合格证、瓶头等均与原告公司产品不相符,系开版印刷造假产品。
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皖亳公证字第973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作为“古井贡”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就购买过程全程进行了监督,通过微信支付功能支付了货款,足以证明埇达超市销售了案涉商品。
案涉商品通过鉴定和比对,明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
埇达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故应当认定埇达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古井贡”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埇达超市的地理位置及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埇达超市赔偿原告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埇桥区埇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宿州市埇桥区埇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宿州市埇桥区埇达超市负担300元;
公告费400元,由宿州市埇桥区埇达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思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