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晋01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帅,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住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文杰,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文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解欢萍,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住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女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谢亚琴,董事长。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国帅、解文杰、解欢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晋0109刑初33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梁国帅、解文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份,被告人梁国帅、解欢萍、解文杰商量后,由被告人解欢萍、梁国帅出资,被告人梁国帅联系并提供在位于吕梁市文水县保贤村其父亲梁文山承包的村院中建厂以便加工牛油。
被告人解文杰负责在文水县保贤村里收购村民提炼好的牛油,并联系假冒“牧哥”牌牛油的外包装,在其加工地再次加工假冒“牧哥”牌牛油成品共计1000余箱,之后提供给被告人梁国帅、解欢萍进行销售,三被告人非法获利五六万元。
2017年5月14日、6月27日、7月9日,被告人梁国帅、解欢萍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九州综合市场树恒信商行,先后三次分别以188元/箱、190元/箱的价格,将假冒“牧哥”牌牛油销售给山西运城市果真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共计410箱,销售金额77880元。
2017年8月22日,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该牛油均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2017年8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检测报告,该假冒牛油内丙二醛不符合Q/MGS0003S-2016《食用牛(羊)油》标准要求。
2017年6月份,被告人梁国帅分两次以160元/箱的价格向梁燕青销售“牧哥”牌牛油200箱,其中假冒“牧哥”牌牛油170余箱,梁燕青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梁国帅支付32000元;
2017年2月16日至8月31日,被告人梁国帅从以单价28斤装的188元/箱、30斤装的198元/箱,共向罗艳群销售“牧哥”牌牛油530余箱,其中假冒“牧哥”牌牛油130余箱,罗艳群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向被告人梁国帅支付货款12万元左右;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梁国帅以180元/箱的价格,分六次向原小鹏销售假冒“牧哥”牌牛油70箱,原小鹏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梁国帅支付货款12000余元。
2017年7月,被告人梁国帅以每件32元的价格向王志宏(另案处理)购买湖北产“蓝天三晶”牌精制碘盐1500件,每件50小袋,每袋400克,总重量30吨,通过手机银行汇入王志宏农业银行卡50000元(其中含2000元运费)。
被告人梁国帅将食盐存贮在其租用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北寒村的库房内,后通过批发的方式进行销售,非法获利500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梁国帅租用的万柏林区北寒村的库房查获假冒“牧哥”牛油440箱、“蓝天三晶”牌精制碘盐1030件;
在万柏林区九州农贸市场树恒信商行内查获假冒“牧哥”牛油47箱、“蓝天三晶”牌精制碘盐4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太原市盐务管理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保贤村村委会与梁文山签订的自动地承包协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太原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情况说明,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的检测报告,食品销货票据,太原市盐务管理分局调查报告、现场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梁国帅、解文杰、解欢萍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梁国帅、解文杰、解欢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梁国帅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国帅、解文杰、解欢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国帅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解欢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欢萍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文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其中提出被告人解欢萍丈夫、弟弟均是同案犯,两个孩子均年幼,需要母亲照顾,并同意对被告人解欢萍适用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解欢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情况,酌情考虑其家庭状况,结合其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解欢萍适用缓刑。
据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定罪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解文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解欢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依法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国帅、解文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梁国帅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对非法经营罪一项免于刑事处罚;
解文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可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其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国帅、解文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梁国帅、解文杰对此犯罪事实也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人梁国帅认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没有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故对上诉人梁国帅、解文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