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527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善国洁具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商铺。
经营者:李善国,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龙,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李善国女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诉被告吴江区松陵镇善国洁具商行(以下简称善国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被告善国商行的经营者李善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21065号“JOMOO”、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
事实与理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921065号“JOMOO”、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名下。
原告十分注重上述品牌的推广,为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上述商标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九牧”系列商标及商品陆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等近百项荣誉,在卫浴洁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门店店招、名片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JOMOO九牧”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是原告授权经销商或存在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善国商行辩称:1.原告取证时的店招是已经过工商部门喷涂处理过的,工商部门没有清理干净,现在原告已自行处理干净;
2.被告因其店内出售“九牧”产品而在其名片上印有“九牧”字样,只是为了表明店内经营的产品及品牌,其名片上并未注明九牧专卖等字样,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滁州尚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3年1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1月27日,后经转让,权利人为九牧厨卫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5月27日,后经转让,权利人为九牧厨卫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1年1月7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后经转让,权利人为九牧厨卫公司;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浴室装置等。
2011年,“JOMOO九牧”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九牧”系列产品多次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九牧”系列商品多次被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卫浴领军品牌,“九牧”字号还被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8年8月27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陈怀峰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市场的“洁利水暖批发部”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龙头”一个,上述商品李建财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由李建财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三张。
2018年10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188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所拍摄照片及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洁利水暖批发部”门店招牌绿色背景标有“吉利水暖批发”字样,门店玻璃入口及两边玻璃橱窗上方黑色背景大字标有“JOMOO九牧”字样,该“JOMOO九牧”字样虽被喷涂过,但标识仍然清晰可见。
现场取得的名片上半部分标有“吉利水暖批发部李善国JOMOO九牧佳佳好卫浴”字样,下半部分为联系电话及地址,其中“吉利水暖批发部”为黑色字样,字体较大,“JOMOO九牧佳佳好卫浴”为红色字体,字体稍小。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善国商行店招上已不再使用“JOMOO九牧”字样。
另查明,善国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善国,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洁具及水暖配件零售。
庭审中,善国商行提交滁州尚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及加盖昆山鼎典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盖章的送货单,授权书载明昆山超华商贸城九牧经销商负责九牧洁具的销售事宜,善国商行主张其店内销售的“九牧”产品均为正品。
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善国商行销售的“九牧”为假冒产品。
此外,善国商行陈述到,工商行政部门曾于2016年集中对市场内店招上使用“JOMOO九牧”的标识进行清理。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销商在销售“九牧”产品过程中,为指示、说明其所售产品的来源,可以标注“九牧”相关注册商标,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但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虽然被告善国商行可能销售的是九牧厨卫公司的产品,但其未经授权,将“JOMOO九牧”注册商标单独、突出使用在店招上,实质是指向店面的经营者为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超过了向消费者说明或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善国商行在名片上使用“JOMOO九牧”字样的行为,其名片上载明批发部名称、经营的品牌名称,系客观描述自己店铺内所售商品是“九牧”的产品,属于对原告商标的正当的说明性使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
被告善国商行在其店招上使用“JOMOO九牧”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善国商行已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JOMOO九牧”字样,故无需再停止侵权。
关于被告善国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善国商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规模、持续时间、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认定,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善国商行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善国洁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善国洁具商行负担300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