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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17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17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经营者:高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钞洪,郑州市管城区下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经营者:高秋生)(以下简称世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世纪烟酒店的经营者高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钞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世纪烟酒店: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赔偿原告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70元、律师费2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7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销售的侵权产品多。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张裕集团公司所有,原告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第1319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侵权商品一件;

证明被告世纪烟酒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赔偿依据。

1.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70元,见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

2.调查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0元,共10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为1000元;

3.保全公证费发票1000元;

4.律师费发票72000元,共35个案件,本案主张2000元。

被告世纪烟酒店答辩称,1.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7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葡萄酒一瓶,该酒是被告亲朋好友在过节时给被告的礼物,因家人不喝葡萄酒就放在店里,被告不存在大量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的事实,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2.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葡萄酒真假未知,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第三方的鉴定,退一步讲,即使是假冒的,被告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销售的事实,且该酒是亲朋好友赠送的,只有一瓶。

3.本案的证据保全程序违法,公证时没有出示公证执业证书,且只有一名公证员。

被告世纪烟酒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烟酒店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人员没有附执业证书,保全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的签名;

对第三组证据购买涉案商品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购买商品的实际价格是70元,调查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7年7月11日购买涉案商品,但发票开具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

对公证费票有异议,时间2017年8月7日,开具给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8年1月24日,且票据金额72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是在2018年3月15日,为此,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实际合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世纪烟酒店对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字,且未附公证员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本案中(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9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1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是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纪金生,公证书文末落款处有承办公证员潘某2字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盖章,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且被告世纪烟酒店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9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调查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世纪烟酒店认为发票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经查,调查费及公证费发票时间均在公证时间之后,并不违背常理;

公证书记载,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申请证据保全,故其作为公证保全费用的缴费人,符合常理。

综上,对公证费、调查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其持有的包括第174888号“解百纳”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委托王勇向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11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王勇来到郑州市一处名为“世纪烟酒”的店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后在该店铺,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柒拾元的葡萄酒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王勇取得壹佰元定额发票一张,加盖印章为“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所购物品由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编号:11-31)、拍照并封存。

对上述过程,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9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王勇留存。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现场取得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发票专用章”,涉案商铺门头显示“世纪烟酒”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一瓶,瓶体正面、背面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6”字样,底部均有“中粮长城集团(香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张裕公司当庭陈述,其并未授权“中粮长城集团(香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

另查明:1.被告世纪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

2.原告张裕公司提交:1.秦淮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主张公证费1000元;

2.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市场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并当庭陈述该费用为10个案件的调查费用,本案主张调查费1000元;

3.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72000元,并当庭陈述该律师费系由35个案件共同产生,本案主张律师费2000元;

4.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一张,金额100元,主张购买费用70元。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系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体正面、背面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张裕公司陈述其没有授权“中粮长城集团(香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世纪烟酒店辩称侵权产品真假不能确定,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世纪烟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要求被告世纪烟酒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纪烟酒店抗辩称侵权产品系由亲友赠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世纪烟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裕公司要求被告世纪烟酒店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发票,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张裕公司委托参加庭审,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世纪烟酒店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发票与本案有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世纪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经营者:高秋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经营者:高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世纪烟酒店(经营者:高秋生)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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