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332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张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宜佳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4,经营者郑俊彬。
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宜佳百货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第8584867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店内装潢上使用“美宜佳”字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在店铺内部的装饰装修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在外部装修上,也与原告存在很大区别,难以令人产生一致性认同;
2、即便被告的图案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类似,也没有在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内使用;
3、被告在店铺经营期间亏损严重,且如今已对店面进行整改,原告担心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1、原告注册的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为商业管理咨询,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二、侵权事实2017年10月31日上午11时47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新村171号一楼的“美宜家百货”(该商店铺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佳宜佳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陈杨对上述店铺内摆放的营业执照及该店铺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这一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
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的“美宜家”及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小房子图案。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西乡佳宜佳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西乡佳宜佳百货店及经营者郑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靖 怡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