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健康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皮江苏。
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和也公司)、原审被告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小苏床上用品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球康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镇江丹阳,故本案应当由全球康公司与健睡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浙江和也公司在无锡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在公证书的真实性尚未得到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无锡,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专利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且,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浙江和也公司、小苏床上用品店、健睡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全球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浙江和也公司主张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生产,小苏床上用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将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小苏床上用品店一并诉至法院。
根据本案初步证据显示,小苏床上用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要求,发生在无锡市等四市辖区内的专利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小苏床上用品店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全球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